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17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東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依法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條
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將修正前該法條第1項規定分
列修正後同法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並於第1款明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即為可罰,且提高法定刑下限,即刪除原法定刑
中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
之犯行,係於102年2月12日所為,是在上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修正公告生效日前,而本院裁判時,已在該法條
修正生效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適用,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本
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可,再考量酒後
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
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
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
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車上
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經抽
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66.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33毫克),其酒醉程度甚高,再參以被告所駕駛之
交通工具為重機車,相較於自小客車等4輪以上傳動之交通
工具危險性低,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
本身亦因自撞電桿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
鼻骨骨折、額部裂創、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參(見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72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
,可見其受傷不輕,當知所警惕,又為酒駕初犯,暨考量被
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