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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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游智程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被告游智程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扣案之鋤頭、鋸子及樹剪各壹把,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游智程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9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4年5月20日確定,96年5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至本件查扣之鋤頭、鋸子及樹剪各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5月20日以94年度上職議字第22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4年5月20日起至96年5月19日止,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署94年偵字第698號、94年緩字第
302號、94年緩字第303號等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鋤頭、鋸子及樹剪各1把,俱屬受處分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