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30日入所執行,嗣於95年11月24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另於同年間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19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4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②。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3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9日以99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未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5日20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驗尿液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甲○○前於94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30日入所執行,嗣於95年11月24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另於同年間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19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4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②。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3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9日以99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 戴昌武 既於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確定在案,並經執行後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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