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9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94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務人 游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六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940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明。緣債務人游翔與債權人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188,222元整,及自民國103年10月6日起至103年12月6日止,按年利率13.62%計算利息,及自10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15%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年利率15%之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未付,案經聲請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限令其如數清償,以保債權,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