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清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選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清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建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二)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依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因之而取得選舉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黃建清與 柯水錦柯進來黃建福 等人雖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然其等與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 曾素美黃騰毅黃騰葳林雅文謝伶欣黃淑君黃志潞黃勝盟徐惠敏陳宏年 等10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可認被告黃建清、柯水錦、柯進來、黃建福等人與曾素美、黃騰毅、黃騰葳、林雅文、謝伶欣、黃淑君、黃志潞、黃勝盟、徐惠敏、陳宏年等人係共同實行妨害投票犯行之行為人,仍應以共犯論。故被告黃建清與柯水錦等13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本院認上開因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正犯之被告黃建清,相較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並未較輕微,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犯罪之構成要件包括數階段之行為者,並不以開始實行最後階段之行為,始認係著手;行為人雖係為某階段之行為,但依該行為所該當之罪立法目的、行為人之違法性認識及國民之法律感情等,足以認定行為人所為係為實現該項犯罪者,亦應認係著手。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而觀諸該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倘謂行為人之該行為係僅止於預備階段,因該罪不處罰預備犯,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則該項規定將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是應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92號判決參照)。
(四)又本案以將曾素美、黃騰毅、黃騰葳、林雅文、謝伶欣、黃淑君、黃志潞、黃勝盟、徐惠敏、陳宏年等10人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1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1妨害投票正確既遂罪。
(五)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身為村長候選人,不思以合法手段從事競選,竟為求自己順利當選,與柯水錦等13人以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手段增加票源,破壞民主政治與選舉之公平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黃建清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併宣告褫奪公權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1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選偵字第300號被告黃建清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清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係103年11月29日所舉辦之彰化縣伸港鄉○00○○○村村0000000號候選人,設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柯水錦、柯進來分別為黃建清之母、長兄,亦皆設籍上址,並各自擔任戶長。另黃建清分別係黃建福之弟;曾素美(配偶為黃建清之五哥黃建福)、林雅文(配偶為黃建清之七哥 黃建豊 )、謝伶欣(配偶為黃建清之四哥 黃進宏 )之小叔;黃騰毅及黃騰葳兄妹(為黃建福、曾素美之子女)、黃淑君及黃志潞姐弟(為謝伶欣之子女)、黃勝盟(為黃建清之二哥 黃進春 之子)之叔父。徐惠敏為黃勝盟之妻。陳宏年為黃進春之女婿。而黃建清、柯水錦、柯進來、黃建福、曾素美、黃騰毅、黃騰葳、林雅文、謝伶欣、黃淑君、黃志潞、黃勝盟、徐惠敏、陳宏年(後13人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使黃建清順利當選,為下列行為:
(一)黃建清、柯水錦、黃建福、曾素美、黃騰毅及黃騰葳均明知曾素美、黃騰毅及黃騰葳皆未實際居住在上址,亦無真正遷入上址定居之意,然該6人竟共同意圖使黃建清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黃建清安排柯水錦提供戶口名簿給黃建福;曾素美、黃騰毅及黃騰葳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黃建福,再由黃建福於103年5月1日,前往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將曾素美、黃騰毅及黃騰葳之戶籍,均代辦改遷入上址與柯水錦同戶,使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偽遷入之曾素美、黃騰毅及黃騰葳俱編入選舉人名冊且公告確定,曾素美、黃騰毅及黃騰葳並皆於上開投票日,前往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黃建清、柯水錦、林雅文均明知林雅文未實際居住在上址,亦無真正遷入上址定居之意,然該3人竟共同意圖使黃建清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黃建清安排柯水錦提供戶口名簿給林雅文,再由林雅文於103年5月6日,自行前往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將自己之戶籍改遷入上址與柯水錦同戶,使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偽遷入之林雅文編入選舉人名冊且公告確定,林雅文並於上開投票日,前往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黃建清、柯水錦、謝伶欣、黃淑君及黃志潞均明知謝伶欣、黃淑君及黃志潞皆未實際居住在上址,亦無真正遷入上址定居之意,然該5人竟共同意圖使黃建清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黃建清安排柯水錦提供戶口名簿給謝伶欣;黃淑君及黃志潞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謝伶欣,再由謝伶欣於103年5月7日,前往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將自己、黃淑君及黃志潞之戶籍,均辦理改遷入上址與柯水錦同戶,使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偽遷入之謝伶欣、黃淑君及黃志潞俱編入選舉人名冊且公告確定,謝伶欣、黃淑君及黃志潞並皆於上開投票日,前往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黃建清、柯進來、黃勝盟、徐惠敏及陳宏年均明知黃勝盟、徐惠敏及陳宏年皆未實際居住在上址,亦無真正遷入上址定居之意,然該5人竟共同意圖使黃建清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黃建清安排柯進來提供戶口名簿給黃勝盟;徐惠敏及陳宏年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黃勝盟,再由黃勝盟於103年5月2日,前往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將自己、徐惠敏及陳宏年之戶籍,均辦理改遷入上址與柯進來同戶,使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偽遷入之黃勝盟、徐惠敏、陳宏年俱編入選舉人名冊且公告確定,黃勝盟、徐惠敏並皆於上開投票日,前往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另陳宏年於103年11月25日(上開投票日前),因故遷出上址,且未前往投票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水錦、柯進來、黃建福、曾素美、黃騰毅、黃騰葳、林雅文、謝伶欣、黃淑君、黃志潞、黃勝盟、徐惠敏、陳宏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遷徙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選舉公報及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水錦、黃建福、曾素美、黃騰毅、黃騰葳、林雅文、謝伶欣、黃淑君、黃志潞、柯進來、黃勝盟、徐惠敏、陳宏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共同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公正性及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至於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顯屬誤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刑法第146條第2項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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