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聲請人 彭淑盈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3年8月27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償還成數低、㈡債務人要有再增加收入之計劃,提高還款成數、㈢債務人是否請領社會助補助款等款項、㈣債務人之長女為00年0月出生,次女為00年0月出生,成年後即不需由債務人扶養,債務人之多階段還款方案應以受扶養人成年為分期時點,另債務人現年42歲,正值中壯年時期,應努力尋求更高所得工作,又債務人是否有其他獎金或其他收入(兼職或社會補助)或保單未列入更生方案內,以提高更生方案清償比率、㈤債務人年僅42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以上,應有足夠能力分期償還積欠款等語。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弘康診所,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弘康診所出具之債務人在職證明書在卷足憑。經查: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9,200元,並無其他加班費、津貼及獎金等收入,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員工薪資表及第三人弘康診所函在卷可稽。據債務人表示,伊名下現並無商業保險,亦無領取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之津貼或補助。又依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均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故債務人僅以收入作為更生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
(二)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000元、膳食費6,1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900元、電話費400元、雜支及日常用品800元,有支出之油費、伙食費用、日常用品等發票附卷可稽。又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6,700元,雖已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惟本院考量債務人需自行扶養小孩,故其生活所需自較一般人為高,且觀之聲請人主張子女之扶養費及一家三口每月支出總額仍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費用總額為低,復據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所認定,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三)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認為,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分二階段還款,第1-48期之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9,2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16,700元後,餘額為2,500元,而債務人願將之全部作為清償即每月清償2,500元,且於現就讀大學一年級之未成年女兒(00年0月出生)大學畢業後,願將其扶養費4,000元納入更生方案清償,即於第49-72期每期(月)清償6,500元。查債務人之長女及次女分別為85年及00年出生,現分別就讀於大學一年級及高中二年級,現均仍在學,依正當情形,距大學畢業尚有4至6年需債務人扶養,且其大學畢業後是否繼續升學(研究所)?畢業後何時可進入職場?所得是否能分擔家計以減輕債務人扶養之負擔?均屬無法明確衡量之不可預測事項,當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判斷基礎。是以,依上開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因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上開得延長清償期之情形,自無法令債務人延長清償期為8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