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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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383號原告 曾惟揚 被告 涂竣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附民字第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1月4日本院調解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7樓原告工作處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1年2月1日用以寄送該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97號案件判決書正本之信封,向原告謊稱伊因涉及刑事案件需繳納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目前尚欠缺10,000元,若原告願借款,伊除願意簽發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予原告,俟伊繳納罰金完畢後向地檢署聲請發還該案件之保證金,再以該保證金清償對原告之借款,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收受被告所簽發之面額為10,000元、發票日為101年5月6日、到期日為101年5月10日之本票1張、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出借10,000元予被告;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街○○○號地球網網路咖啡店,被告續向原告佯稱關於繳納罰金之款項目前尚短少5,000元,令原告陷於錯誤,再出借5,000元予被告。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共取得15,000元。嗣因被告遲未依約還款,原告始知受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91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3年度審易字第491號刑事詐欺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現金10,000元、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既如上述,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5,000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損害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3年8月6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本件於103年8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0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