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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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裕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之「舉發道路」更正為「舉發違反道路」;(二)補充證據:「汽車駕駛執照、和解書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撞擊 陳進隆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其受有財產損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已與陳進隆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紙(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查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為適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0號被告陳裕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隆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夜間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快炒店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仍於次日即同年月21日上午9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登記其妻倪椿琇所有、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某友人在彰化縣大村鄉某住處出發,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因不勝酒力,與陳進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接獲報案,至車禍現場處理,發現陳裕隆有酒醉駕車跡象,遂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該車禍現場,對陳裕隆實施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28毫克(呼氣值為每公升0.28毫克,推算其於該日上午9時許開始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0.40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隆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進隆於警詢中證述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車禍現場、肇事車輛、肇事車輛車損相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裕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曾犯駕駛業務致死犯行,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酒後駕車經1小時56分新陳代謝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28毫克,且被告開始駕車之時間與距其接受酒測之時間至少達1小時56分,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後,認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推算,被告自其駕車出發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逾法定安全標準值)(
0.28mg/L+0.0628mg/L×1.93hr=0.401204mg/L,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為0.40),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本件酒駕致發生車禍,被告以所駕自小客車之車頭猛力撞擊他人車輛,幸未撞擊其他行人,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職業為服務業,智識程度為高農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