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76號原告 鄭政豪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被告甲(少年,個人資料詳卷)兼法定代理乙(少年之母,個人資料詳卷)人
丙(少年之父,個人資料詳卷)被告 王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甲給付部分,被告乙、丙應分別與其負連帶給付責任。
本判決第一至二項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㈠被告甲○○、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15,6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聲明第1項命被告甲給付部分,被告乙、丙應分別與其負連帶給付責任;㈢聲明第1至2項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陳述:㈠被告甲○○與限制行為能力之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加入詐騙集團,分別以「小愛」、「球球」為名,利用電話實行感情詐騙。其等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將原告加入為臉書好友,再由被告甲○○要求原告撥打電話與其聊天並購買電話儲值預付卡(下稱電話卡)、代繳電話費,被告甲○○與甲又向原告佯稱積欠公司債務,其等若不清償,則須向地下錢莊借款,或將被押去酒店陪酒,原告若不借錢,被告甲將被黑道押走,原告若肯借錢,被告甲○○與甲願成為原告之女友云云。原告因被告甲○○與甲施用之詐術,陷於錯誤,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101年11月7日止,陸續提領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之存款共計20萬元,隨後購買等值電話卡,並將電話卡密碼告知被告甲○○與甲,以資使用其儲值金額;再於101年11月23日,提領臺灣銀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內之存款30萬元,隨後購買面額312,000元之電話卡,並將電話卡密碼告知被告甲○○與甲,以資使用其儲值金額;復於101年12月13日,為被告甲繳納電信費3,640元。嗣於102年2月間,因原告之母發覺有異,原告始知受騙,向警報案。被告甲○○所為,現由檢察官偵查中;被告甲所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下稱少年事件)應予訓誡確定。
㈡被告甲○○與甲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者,應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乙、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分別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與甲連帶給付,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分別與甲連帶給付。
被告甲、乙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對於少年事件卷宗內容,及被告甲曾與原告電話聊天、原告
曾為被告甲繳納電信費3,640元之事實均無意見。但原告遭詐騙電話卡部分,與被告甲無關。
㈡被告乙不知被告甲所為,無須與其連帶負責。
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14至16頁)。
㈡原告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101年11月7日止,陸續提領一銀
帳戶內之存款共計20萬元;再於101年11月23日,提領臺銀帳戶內之存款30萬元(本院卷第7至8頁)。
㈢原告於101年11月26日、101年12月12日,在便利商店傳真,
支出費用共計30元(少年事件警卷第23、29頁)。㈣原告於101年12月間,陸續向便利商店購買金額共計51,000元之電話卡(少年事件警卷第23至27頁)。
㈤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為被告甲繳納電信費3,640元(少年事件警卷第28頁)。
㈥被告甲因詐欺取財之少年非行,經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確定(本院卷第9、28、38頁)。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㈠被告甲○○與甲有無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
為,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㈡被告乙、丙應否分別為被告甲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㈢原告損害之金額若干?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多數加害人對違法行為互有認識,事前雖無預謀,惟因相互利用,協力實施,自屬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被害人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與甲先後於電話中,向其佯稱彼等積欠債務,如未清償將遭前揭惡害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提領存款、購買電話卡並傳真、繳納電信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少年事件調查中指訴在卷(少年事件警卷第11至17頁、102年度少調字第926號卷訊問筆錄),並經被告甲○○與甲陸續於警詢中及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就一部分情節供述不諱(少年事件警卷第1至10頁、102年度少調字第203號卷訊問筆錄、102年度少調字第926號卷訊問筆錄及審理筆錄),且有電話簡訊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少年事件警卷第30至36頁);又被告甲因詐欺取財之少年非行,經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確定,亦經本院調取少年事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甲○○與甲均在臺中市「仲威資訊有限公司」,先後以電話與原告聊天,並佯稱上開情節,使原告支出金錢,其等雖非同時親自為之,然其加害對象相同,手法均為虛捏欠債與惡害,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造成財產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彼此分工實行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責。被告甲以否認一部分侵權行為置辯,尚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甲○○與甲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如已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又未舉證證明有該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事由者,自應與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乙、丙自應分別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以不知被告甲所為置辯,惟未舉證證明其有前揭之法定免責事由,尚非可取。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應分別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主張其被害金額為515,64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存摺明細,並引用少年事件卷宗所附統一發票、電話卡付款證明、電信服務費暨違約金繳款單、傳真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至8頁、少年事件警卷第23至29頁),又原告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101年11月7日止陸續提領一銀帳戶內之存款共計20萬元,於101年11月23日提領臺銀帳戶內之存款30萬元,於101年11月26日、101年12月12日在便利商店傳真支出費用共計30元,於101年12月間陸續向便利商店購買金額共計51,000元之電話卡,於101年12月13日為被告甲繳納電信費3,64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甲除電信費3,640元部分外,否認有何其他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本院認為,原告在銀行帳戶提領存款20萬元及30萬元後,並非將存款直接交付被告甲○○或甲,不能排除於提領後供作其他用途,尚難僅憑其提款金額認定損害多寡;惟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電話卡付款證明,其消費項目係購買電話卡與傳真,核與兩造之電話聊天過程,即購買電話卡後傳真告知密碼之情節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消費項目,連同被告甲自認之電信費3,640元,合計54,670元(計算式:30+51,000+3,640=54,670),即為被告甲○○與甲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所得金額。其餘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陳稱相關證據已經遺失(本院卷第43頁反面),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其損害金額54,67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容屬無憑。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甲○○與甲連帶給付54,670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0日起,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甲應給付部分,由被告乙、丙分別與其連帶給付,暨任一被告如為前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與甲連帶給付54,670元本息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則其選擇合併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與甲給付54,670元本息部分,無庸再予裁判;逾此部分,因被告甲○○與甲並無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