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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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告 黃春穆 ( 黃煜興 之承受訴訟人)
黃啟倫 (黃煜興之承受訴訟人黃 陳劉 之承當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被告 黃英輝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二九七七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二九七七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經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黃煜興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黃煜興於訴訟中死亡,由黃春穆、 黃陳劉 就黃煜興所遺應有部分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各自取得應有部分1/4,後黃陳劉又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為黃啟倫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10日先後裁定准黃春穆、黃陳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前段規定,聲明承受黃煜興之訴訟。黃啟倫於黃陳劉承受黃煜興之訴訟後,復經兩造同意,聲請代黃陳劉承當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是本件應列黃春穆、黃啟倫為原告。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系爭土地為地目田、使
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5,954.64平方公尺之土地,乃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1/4,被告應有部分1/2,地上物使用現況如附圖1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圖2所示方案,並將編號A分歸原告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編號B分歸被告取得。鑑定機關就兩造互為補償金額之鑑定結果是否適當,請依法裁判。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分割,並依互為補償金額之鑑定結果,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2,381,856元。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5,954.64平方公尺之土地,乃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1/4,被告應有部分1/2,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一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是耕地之分割,應受上開條文規定之限制。其次,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
用地、面積5,954.64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如前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是系爭土地如予原物分割,且各筆面積已達0.25公頃者,尚無違反該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北側面○○○鄉○○路,東南、西南
側面臨巷道,一部分由黃煜興於生前種植葡萄,一部分由訴外人種植水稻,現況如附圖1所示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並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附圖1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㈢原告主張之附圖2方案,其編號A、B面積相同,均已達0.25
公頃以上,彼此之經界筆直,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為被告所贊同,堪信公平合理,自屬可取,是系爭土地應依該方案予以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2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有異,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當以金錢補償之。本院囑託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依該方案分割後,編號A價值12,504,744元,編號B價值7,741,032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兩造對於鑑定結果,亦無積極反對意見,尚屬可採,自應命增加分配之原告補償被告2,381,856元(計算式:12,504,744-7,741,032=4,763,712,4,763,712÷2=2,381,856)。又受補償之被告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就其補償金額有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依同條第5項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