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小字第32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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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被 告 劉奕連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岡小字第321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上午9時59分在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岡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後當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楊馥華
通 譯 江庭緯
書記官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10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請
領信用卡簽帳消費使用或預借現金,依約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未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暨自逾期開始按月
計收300元、400元、500元,最高收取3個月為限之違約金,
若預借現金即照借款金額3.5%加100元之手續費,被告自103
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6,891
元(含本金49,615元、利息及逾期手續費37,276元)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經證據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
而准其所請。又因本件被告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楊馥華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
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2項
參照)。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參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