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96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5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二案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搶奪犯行:
(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許,騎乘不詳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號統一超商前,見己○○正使用設於該處之公用電話,左腋下夾有一黑色皮包,遂趁己○○不及防備之際,自己○○後方搶奪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逃逸而去。
(二)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分許,騎乘不詳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興豐八德國小大門口時,見丙○○隻身於該門口,脖子上並掛有金項鍊一條,認有機可乘,乃趨前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出手強扯丙○○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丙○○雖出手防護,然因不敵乙○○,仍遭乙○○奪走金項鍊之一截。乙○○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旋至桃園市○○街○○○號之莊大吉銀樓,將行搶所得之金項鍊,以三千七百八十元之代價販售該銀樓不知情之店員庚○○,所得現金花用殆盡。
二、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乙○○行經桃園縣○○鎮○○路與儲蓄新村路口時,見甲○○駕駛五H-三九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辛○○自桃園縣○○鎮○○路朝仁和路方向行駛,因甲○○身體不適,乃於該處休息。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欲協助甲○○駕車返家,甲○○、辛○○乃下車調整座位,此時乙○○即乘甲○○、辛○○不及防備之際,突將該車駛離,搶奪甲○○所有之五H-三九五一號自用小客車。
三、乙○○駕駛上開搶得之五H-三九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行至桃園縣○○鎮○○里○○道路旁,見戊○○因工作疲累,無力駕車,並在該處休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戊○○佯稱係警員欲檢查證件,趁戊○○自車內拿取皮包欲取出證件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戊○○之皮包一只(內有戊○○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員工識別證、電話卡各一張及金融卡共八張),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乙○○駕駛上開搶得之五H-三九五一號自小客車與 王煥維 駕駛之C五-八四二五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適經警在場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害人己○○、甲○○、辛○○、戊○○、丙○○、證人庚○○警詢陳述及證人甲○○、辛○○、丙○○於偵查中所為證言(被告未於檢察官訊問證人甲○○、辛○○及丙○○時在場),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偵查中均在自由意志下陳述,偵查中並經具結,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搶奪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甲○○、辛○○、戊○○、丙○○、證人庚○○於警詢;證人甲○○、辛○○於偵查中指證;及被害人丙○○於偵查、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照片四幀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雖公訴人認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方式,正面拉取被害人丙○○脖子上金項鍊,致其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惟所謂「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掠取財物;與強盜罪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必須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有別。再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抗拒,至少亦須使被害人精神上或身體上,足以喪失意思自由,倘所施強暴或脅迫尚不足制壓被害人之抗拒者,則尚屬搶奪罪之範疇(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九號、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三九號及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於原審結證:被告當時是從我後方走到前面行搶,被告突伸手過來抓住我脖子上的項鍊,我在被告伸手過來時,本以為被告要打我,當時嚇傻了,此時才反應過來被告是要搶我的項鍊,我就抓住脖子上的項鍊不讓被告搶走,後來被告將項鍊扯斷後,抓著項鍊的其中一段就跑走了,被告於行搶的過程並沒有持兇器,亦沒有恐嚇或毆打我等語,足證被告行搶時係以手拉扯丙○○脖子上項鍊,並無對丙○○施加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丙○○於被告拉扯項鍊之際,亦有出手防護項鍊,尚非陷於無法抗拒之狀態;且被告僅係取走手中拉下之斷裂項鍊後,立即逃離現場,顯見被告始終未以強暴、脅迫手段,致丙○○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被告所為,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按被告為事實一之搶奪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固屬法律變更,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二案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成立累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事實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至被告此部分犯罪,因已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本件被告所犯三罪,其中事實一部分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事實二、三部分則係於修正施行後所為。惟本件於裁判時,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既有修正,並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所犯數罪中有於修正前所犯,自亦屬被告犯罪後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己○○、甲○○、辛○○、戊○○、丙○○及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證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證據能力,原審採為證據,卻未敘明理由依據,自有未當。公訴人上訴以:被告強取丙○○之金項鍊,係由後走向丙○○之「正面」再下手行搶,且所強取之金項鍊係掛在丙○○「脖子」上,顯見被告當時意在強盜,而非趁丙○○不備奪取財物。再丙○○在被告下手之際,立即以手緊抓金項鍊不放,以防護該金項鍊不被取走,顯已非不備之狀態。被告為達強取金項鍊之目的,進而與丙○○互相拉扯金項鍊,終因丙○○不敵被告身強體壯,仍遭被告取走斷裂於被告手中之金項鍊一截揚長而去,自與乘人不備搶奪之要件有異。
尤以被告在丙○○緊抓金項鍊不放,猶仍將金項鍊扯斷,顯見被告有對丙○○施以強暴手段,並已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自應論以強盜罪。然被告雖係自丙○○後方走向正面,突然伸手抓住丙○○脖子上之項鍊,然被告始終未對丙○○施加任何強暴、脅迫手段;而丙○○於被告拉扯項鍊之際,亦有出手防護項鍊,尚未陷於無法抗拒之狀態,核與強盜罪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再被告固將丙○○掛於頸部之金項鍊扯斷,然一般金項鍊僅須稍加拉扯,即可斷裂;且被告拉斷丙○○之金項鍊後,丙○○亦無受傷,顯見被告並無猛力拉扯之事實。公訴人以被告拉斷丙○○金項鍊,認係對丙○○施以強暴手段,並已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要屬無據。參以被告於扯斷丙○○項鍊後,並無再對丙○○施以強暴、脅迫,並僅取走手中之斷鍊逃離現場,益見被告自始係意在搶奪,並無強盜之犯意。足見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此部分構成強盜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正當營生,圖謀不勞而獲,多次行搶,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47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