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瑞鴻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瑞鴻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應予更正為「以99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欄一、第4行所載「12時許」,應予更正為「12時23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㈡所載「被害人」,應予更正為「告訴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瑞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摺疊式鋁梯係另案被告 洪國華 所竊取之贓物,竟仍騎乘機車協助載運變賣,不僅助長他人財產犯罪,更增加被害人尋回遭竊物之困難,且其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搬運贓物犯行,殊非可取;兼衡本件搬運贓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271號被告葉瑞鴻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鴻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摺疊式鋁梯一個係洪國華於102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所竊取之物品(洪國華涉犯竊盜部分,通緝中),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搭載洪國華及其所竊得之摺疊式鋁梯一個至他處變賣。嗣經 林哲仁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葉瑞鴻,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哲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監視器畫面拍得被告載運鋁梯之畫面其主要論據,然尚乏亦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國華間有何竊盜之主關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因被告載運鋁梯乙情,而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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