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99號
102年度聲字第2721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騰儀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2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曾騰儀(下稱被告曾騰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騰儀業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自白全部犯行,深感悔悟,亦有面對未來刑期的覺悟,請讓被告曾騰儀回家處理家中事務及房子的問題,請求准予具保等語。
二、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廖志祥律師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騰儀業已坦承犯行,且訴訟程序將終結,請求准予具保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曾騰儀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騰儀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2年1月30日執行羈押,復於102年4月30日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已於102年6月27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2年6月30日延長羈押2月。㈡本院審酌被告曾騰儀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分別為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於102年7月18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或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審諸被告曾騰儀業經本院判處重刑,可認其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本院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應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㈢從而,被告曾騰儀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張文俊法官鄭舜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