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士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962號),本院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士傑平日以駕車載貨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3月30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新北市○○區○○路與集成路口處迴轉,欲沿成功路往中興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予暫停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闕君恩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成功路往中興橋方向直行駛至事發地點,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倒地滑行,闕君恩因此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及左大拇趾指甲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闕君恩告訴被告魏士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張誌洋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