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戊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5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戊酉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戊酉於民國102年2月6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民生路交岔路口,發現 李鴻龍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該車之汽車音響面板1片(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及新臺幣約100至
200元之零錢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李鴻龍發現車內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戊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鴻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即警員蘇聖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9張、現場圖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並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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