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0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07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荷傳銘 債務人黃 泯嘉黃婷 瑋債務人 呂翠琴
一、債務人呂翠琴、 黃泯嘉黃婷瑋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泯嘉(原名黃婷瑋)民國93起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時,邀同被繼承人 黃憲洲 、債務人呂翠琴等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一筆,金額新臺幣捌拾萬元整,嗣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5筆共計新臺幣96,703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黃泯嘉(原名黃婷瑋)就讀學校學程終止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18,351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被繼承人黃憲洲、債務人呂翠琴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嗣查核債務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黃憲洲歿於民國94年
3月16日,且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查詢,並無任何人聲請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黃憲洲除債務人呂翠琴(配偶)、黃泯嘉(長女)外,尚有繼承人 黃鈞愷 等共3人,惟債務人黃泯嘉尚欠之債務,係於民國94年3月16日以後生效,被繼承人黃憲洲既於民國94年3月16日人格消滅,即無對嗣後生效之債務負保證責任,繼承人黃鈞愷就民國94年3月16日以後之債務,並無繼承應負清償責任,但債務人黃泯嘉、呂翠琴為本案原因契約之連帶債務人,自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五、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307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呂翠琴、黃│自民國102年8│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83│││18351│泯嘉即黃婷│月1日起│││││元│瑋││││└──┴───┴─────┴──────┴──────┴───────┘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呂翠琴、黃│自民國102年9│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8351│泯嘉即黃婷│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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