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雲鵬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雲鵬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雲鵬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凌晨1時16分許,搭乘其友人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時,因與 黃秀嫻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陳信宏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安全帽砸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該自用小客車之持有使用人黃秀嫻。嗣經黃秀嫻訴請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⒈被告王雲鵬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不諱。
⒉告訴人黃秀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⒊案發當時路旁監視器錄攝畫面之翻拍照片8張。
⒋QS-8738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受損情形之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⒉爰審酌被告一再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碩士畢業之學歷
(參警卷第6頁筆錄),教育及智識程度均高,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卻毀損他人車子,情緒管理明顯欠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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