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麗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麗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按記錄1份在卷 可佐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743號被告馬麗娟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7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麗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2月19日起至103年2月18日止。仍未能以此為戒,於102年12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往新北市林口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34公里90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王惟正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嗣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馬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惟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析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