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淑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淑惠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
5樓之「台北理想家社區」住戶,告訴人 何文喜 則為該社區之副主任委員,兩人曾因細故而生爭執,詎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竟明知告訴人並未砸毀被告所有機車之儀表板,而意圖散布於眾,在未經查證且無實據下,於民國102年4月14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上開社區中庭處,向社區總幹事 王政鵬 等人發表告訴人毀損其所有機車儀表板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
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文喜告訴被告游淑惠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