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一、一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並說明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之上訴人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迄八月十五日間三次施用海洛因部分,距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已逾一、二月,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上訴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併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謂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應與本案論以集合犯云云,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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