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但未敘述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併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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