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5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與不應減刑之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編號一、二等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二、三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共同連續販賣第二││││品│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7年4月│││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300元折算1日││├────────┼────────┼────────┼────────┤││90年12月26日某時│89年11月21日起至│88年6月間某日起││犯罪日期││89年12月21日止││├────────┼────────┼────────┼────────┤│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1年度毒│臺北地檢90年度毒│臺北地檢88年度偵│││偵字第1831號│偵字第72號│字第20831號││年度案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1年度易字第2189│9年度簡字第190│90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號│號│1465號││├────┼────────┼────────┼────────┤││判決日期│91年12月24日│90年3月7日│90年6月13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1年度易字第2189│90年度簡字第190│90年度上訴字第││判決││號│號│1465號││├────┼────────┼────────┼────────┤││判決│92年2月6日│90年4月2日│90年7月19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2年7月9日修正公│││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減刑;第3條││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項第7款│├────────┼────────┼────────┼────────┤│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2月又15│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年4月││期間或罰金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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