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被上訴人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沙慧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兩造祖母 葉陳 時所贈與,葉陳時贈與時已表明系爭土地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 徐福興 三兄弟共同使用,被上訴人夫妻使用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另被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係上訴人與丙○○同財共居時所建,丙○○亦為原始起造人,非向上訴人租用或與上訴人交換房屋使用,上訴人無從終止租賃關係,被上訴人非屬無權占有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指原審採證違法、判決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公信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使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致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受影響,此與他人有無權利使用該經登記之土地,核屬二事,顯無訴訟資料可認原審未適用該土地法規定,係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朱建男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