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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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01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周美如 (即 周志昌 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志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叁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志昌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柒佰陸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周志昌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
聲明總金額,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志昌,於民國86年1月31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卡別MASTER卡)使用,迄今共積欠貸款新
臺幣(下同)136,760元,嗣周志昌於90年5月25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桃院 永家君 90年度繼字第299號函、繼承系統
表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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