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斗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沈存
相 對 人 黃宗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
情形,法院得依職權就前開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所稱事實,有無虛冒;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債務人或第
三人勝訴時,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情事,予以斟酌
。斟酌結果,若無必要,應以裁定駁回之(前司法院大法官
楊與齡先生著強制執行法論第174頁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34546號執行事件,其中金
錢給付部分,聲請人為一部清償,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號:本院北斗簡易庭101年度斗簡字第209號),惟聲請人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已定期拍賣,如經拍定,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㈡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拍賣系爭土地。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主張僅為一部清償,其清償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469,461元(即自民國99年1月21日起至
100年9月30日止,每月給付20,987元),其餘自100年10月
起至交還坐落彰化縣○○鄉○○段1325等6筆地號土地前,
應按月給付20,987元部分,尚未清償,則相對人於未受全部
清償前,續行拍賣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準此,本院因
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