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花旗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
王晟瑋
孫永州
被 告 趙瑞鑑
趙長宏
趙士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趙瑞鑑、趙長宏間就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土地於民國99年4月
2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民國99年5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趙長宏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99年5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被告趙瑞鑑、趙士宏間就附表所示編號二之土地於民國99年4月
2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民國99年5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趙長宏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99年5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被告趙瑞鑑、趙長宏間就附表所示編號三之建物於民國99年5月2
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99年7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趙長宏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99年7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被告趙瑞鑑、趙士宏間就附表所示編號四之建物於民國99年5月2
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99年7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趙士宏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99年7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間
於民國99年7月15日就坐落彰化縣○○鎮○○段703之1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609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
○○○號建物、同段990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
段○○○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應於撤銷。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7
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後,於101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間,以書狀更正訴
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
係屬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趙長宏、趙士宏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趙瑞鑑因信用卡協商債務,積欠原告
(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363,11
8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嗣原告於100年12月依被告趙瑞鑑名
下不動產反查所有權人時,乃發覺被告趙瑞鑑基於脫產意圖
,竟於99年5月14日分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703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2分之97(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不
動產)、同段703之1地號土地權利232之135(如附表所示編
號二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趙長宏、趙士宏,
並於99年7月15日分別將同段609建號建物(如附表所示編號
三不動產)、同段990建號建物(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不動產
)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趙長宏、趙士宏,被告趙瑞鑑
於移轉上開不動產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及
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則被告趙瑞鑑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又被告間為父子關係,按依一般社會通念,親屬間不動
產物權移轉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縱使被告間上
開不動產物權移轉之行為非無對價,惟被告間為父子,就被
告趙瑞鑑負有債務之情狀,自無置身事外之理而難諉為不知
,況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
屬間財產之買賣視為贈與,故難以認其有對價關係,被告趙
瑞鑑雖辯稱係其分別向被告趙長宏、趙士宏借款,迄今對被
告趙長宏、趙士宏借貸約近200萬元,因無力償還先前借款
,故雙方協議將被告趙瑞鑑名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趙長宏、
趙士宏云云,惟被告趙瑞鑑就上開借款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
之,礙難採信,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撤銷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並命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又被告趙瑞鑑於移轉上開不動產
後,仍居住於上開不動產,顯見被告趙瑞鑑僅係為謀脫產而
為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且被告趙長宏、趙士宏受讓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時,顯然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
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及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趙瑞鑑部分:⑴被告趙瑞鑑於91年9月11日向鹿港信用
合作社貸款600萬元,後因身體衰弱且無工作收入,而無力
償還,遂自96年初起向被告趙長宏、趙士宏以每月借貸15,0
00元方式,以購買飼料及農藥等物,迄今對被告趙長宏、趙
士宏之借貸約近200萬元,後因被告趙瑞鑑無力償還借款,
故被告3人協議將被告趙瑞鑑名下所有土地,分別移轉登記
予被告趙長宏、趙士宏,以為償還上開借款之用,被告趙瑞
鑑上述所為之抵償債務及移轉登記之行為,純係債權債務之
行為,且被告趙瑞鑑在移轉登記之前,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自仍有自由處分之權限,係對被告趙長宏、趙士宏所
為之借貸,而移轉登記上開不動產予被告趙長宏、趙士宏,
並非詐害行為。被告趙瑞鑑不知道土地、房屋是買賣還是贈
與給被告趙長宏、趙士宏,是被告趙瑞鑑之妻辦理的,何時
辦理被告趙瑞鑑也不知道,被告趙長宏、趙士宏之錢都有幫
被告趙瑞鑑繳積欠銀行的房貸。被告趙長宏、趙士宏知道被
告趙瑞鑑有債務清算,都很不高興,債務清算核定時,被告
趙瑞鑑沒有列被告趙長宏、趙士宏為債權人,被告趙長宏、
趙士宏於4年前幫被告趙瑞鑑繳信用合作社的欠款,被告趙
長宏、趙士宏繳了一半所以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趙長宏
、趙士宏,被告趙長宏、趙士宏都拿現金給其母親繳貸款,
不夠的話就由被告趙長宏、趙士宏代墊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趙長宏、趙士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趙瑞鑑因信用卡協商債務,積欠原告(原告與美商花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
之既存銀行)本金363,118元及利息等未清償。
㈡被告趙瑞鑑於99年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
於如附表所示之原因發生日期及登記日期,以買賣或贈與為
由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趙長宏、趙士宏。
㈢被告趙長宏、趙士宏均為被告趙瑞鑑之子。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及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
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
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
亦無例外,亦有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
足資參照;再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
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
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
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債務人出賣其財產所獲之對價如係清
償普通債權,對於其他普通債權人而言自可認有詐害行為存
在。查被告趙瑞鑑於99年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
不動產以買賣及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趙長宏、趙
士宏二人時,其名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1992年份汽
車1部及2筆投資,財產總額共計5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是其現有財產顯不足以清償
原告之債權;又依被告趙瑞鑑所述其先稱:係因積欠自96年
初起向被告趙長宏、趙士宏以每月借貸15,000元方式,以購
買飼料及農藥等物,迄今積欠被告趙長宏、趙士宏借款約近
200萬元;後又稱:被告趙長宏、趙士宏於4年前幫被告趙瑞
鑑繳鹿港信用合作社欠款,被告趙長宏、趙士宏繳了一半,
因此將系爭房地出賣及贈與,分別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
趙長宏、趙士宏云云,顯非用以清償優先債權,故被告間系
爭無償贈與行為及有償買賣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自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實堪認定。
㈡又查,被告趙瑞鑑既稱其自96年起即向被告趙長宏、趙士宏
借款,用以購買飼料及農藥等,或由被告趙長宏、趙士宏交
付現金與其妻用以支付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借款金額約
近200萬元,然被告趙瑞鑑於98年10月1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成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該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以98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16號裁定認可時,其債權人清冊中完全未載列其子
被告趙長宏及趙士宏之借款債權,是被告趙瑞鑑所稱其有積
欠被告趙長宏、趙士宏債務一節顯非無疑;且依被告趙瑞鑑
所述其因無工作收入,且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及房貸無法支付
,才陸續向被告趙長宏、趙士宏借錢,才會將房地出賣或贈
與被告趙長宏、趙士宏以抵償債務,且其與各銀行債權人(
原告亦為其一)成立債務協商均為被告趙長宏、趙士宏所知
悉等語,是被告趙長宏、趙士宏於受益時顯明知被告趙瑞鑑
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趙瑞鑑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及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趙長宏
、趙士宏,致原告無法對該不動產執行受償,已損害原告之
債權,此情亦為被告趙長宏、趙士宏所明知,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趙瑞鑑、趙長宏間就附表所示編號三之建物、及趙
瑞鑑、趙士宏間就附表所示編號四之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撤銷被告趙瑞鑑、趙長宏間
就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土地、及趙瑞鑑、趙士宏間就附表所示
編號二之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
屬有據;另請求被告趙長宏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建物及
編號一之土地,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99年7月15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及99年5月14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暨被告趙士宏應將如附表
所示編號四之建物及編號二之土地,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於99年7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及99年5月14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亦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末本件被告間不動產買賣及贈與行為之撤
銷暨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間並無連帶給付之義務,
原告請求訴訟費用部分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實屬有誤,不應
准許,復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政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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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一│二│三│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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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彰化縣鹿港鎮永安│彰化縣鹿港鎮永安│彰化縣鹿港鎮│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段703-1地號土地│永安段609建│永安段990建│
││應有部分97/232│應有部分135/232│號建物│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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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所有人│趙長宏│趙士宏│趙長宏│趙士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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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日期│99年5月14日│99年5月14日│99年7月15日│9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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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發生日期│99年4月26日│99年4月26日│99年5月29日│9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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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原因│買賣│買賣│贈與│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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