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1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李芊妤
法定代理人  周麗梅
被   告  林妮萱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夏念婷
被   告  方潔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方武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13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2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被告林
妮萱、夏念婷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被告方潔、方武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捌仟貳佰玖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法定
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期日減
縮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5800元及法定利息,復於101
年8月28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連帶給付325800元及法定利
息,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賴彥如 與原告為新北市市立中正國民中學同班同學
,99年12月17日上午某節下課許,原告將繕寫對訴外人蔡
彥劼、 周冠伶 不滿之字條給予訴外人賴彥如閱看,嗣訴外
人賴彥如主動交付上開自條與 蔡彥劼 觀看,蔡彥劼復將該
紙條交付同學周冠伶看,數學老師 林淑鈺 得知後勸諭蔡彥
劼、周冠伶不要找原告。
(二)惟訴外人周冠伶之友人仍不滿原告,同日下午某時,訴外
人周冠伶及其友人即被告林妮萱、方潔商議放學後伺機毆
打原告。同日放學後,賴彥如、周冠伶、 黃琪雅林子涵
與被告林妮萱於學校後門謀議如何找尋原告,且其等認為
如由訴外人周冠伶約原告見面,原告將不會赴約,遂提即
由訴外人周冠伶以外之人撥打電話邀約原告,並於原告出
現時,再回撥電話予周冠伶、黃琪雅、林子涵與被告林妮
萱後,賴彥如、周冠伶、黃琪雅、林子涵旋即與被告林妮
萱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亦在場之訴外人劉
欣怡撥打電話約原告外出,訴外人 劉欣怡 隨即撥打電話相
約原告前往新北市○○區○○路1段179號三商巧福見面,
原告接獲電話不疑有他,於同日16時某分許抵達上開三商
巧福店內,期間訴外人劉欣怡如願邀約原告外出後,旋即
撥打電話予賴彥如,賴彥如再回撥電話予同和周冠伶、黃
琪雅、林子涵與被告林妮萱在一起之訴外人 李雅馥 ,告知
李雅馥原告業已抵達三商巧福,周冠伶、黃琪雅、林子涵
與被告林妮萱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周冠
伶以手勾住原告脖子,強行將原告帶離該三商巧福店內,
黃琪雅、林子涵及被告林妮萱、方潔則分別以手勾拉原告
或緊跟在後等方式,共同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而將原告
帶往新北市○○區○○路○○○巷內之青雲廣場遊樂設施旁
,途中賴彥如及訴外人劉欣怡、 郭馨淳 等人有事先行離去

(三)又周冠伶、 林芷函 、黃琪雅、林子涵、被告林妮萱與原告
等人抵達前該青雲廣場後,周冠伶、黃琪雅、林子涵與被
告林妮萱、方潔隨即分別或徒手或腳踹等方式一同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傷害,其後黃琪雅因補習先行離開,惟周
冠伶、林子涵與被告林妮萱、方潔仍心有未甘,再將原告
帶往青雲廣場對面之清溪公園內(正確地址不詳),復一
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臉部及頸部、左耳耳挫
傷、左側下頷骨骨折、左耳膜穿孔、頭部創傷、左上唇內
擦傷等傷害。上開情事,關於周冠伶、黃琪雅、林子涵與
被告林妮萱、方潔對原告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等侵權行為
,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578
號分別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或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處
遇在案。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
193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
被告林妮萱、方潔之傷害行為支出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8293元:原告因傷至亞東紀念醫院、台大醫院
、鍾牙醫診所治療,支付醫療費用11500元,扣除已調解
取得賠償,故請求8293元。
(2)通勤就學之交通費用及服裝費用14639元:原告住家與新
北市市立中正國民中學相距不遠,原本只需走路上學,
如今原告歷經上開侵權行為後,因極度恐懼無法繼續於
中正國民中學就學,乃被迫立即轉學至他處就學,除因
此必須支付新學校之服裝費用3980元外,每天並需額外
支付交通費用48元以搭車通勤繼續國中學業,每月因而
必須增加支出960元之交通費用(計算式:2段票即24元
×每日來回2趟×20日=960元),如自本案事發日起(
即99年12月17日)計算至國中三年級畢業為止,共約計
有17月之就學期間(註:二上學年計2個月、二下學年計
5個月,三年級全學年計10個月,共計17個月),總計應
增加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6320元。因原告於本案事發後之
轉學,衡情並非既有之生活規劃使然,故原告對於上開
費用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
連帶賠償之。扣除已調解取得賠償,故請求14639元。
(3)精神慰撫金302868元: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
,扣除調解已取得賠償,故請求精神損失賠償302868元

以上共計325800元。
(五)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同
條第3項之規定:「如不能依前兩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
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
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
之賠償。」。經查,本件被告林妮萱、方潔行為時均為未
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對二人之行為,
均未善盡監督之責,按前述民法之規定,就該二人對告訴
人造成之損害,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夏念庭 、方武)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各325800元
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4紙、醫療費用收據
24紙、收據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少護字第578號
宣示判決筆錄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1年少護字
第188號裁定1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核被告林妮萱、方潔
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並已違反保護他人
之刑法法律,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非財產上
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本件被告林妮萱、
方潔分別為86年12月8日、00年0月00日生,於為傷害行為時
之99年12月17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具識別能力,被告夏
念婷、方武既分別為被告林妮萱、方潔之法定代理人,依上
開規定,即應就被告林妮萱、方潔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責任
連帶負賠償之責。
六、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等8293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共同傷害至亞東紀
念醫院、臺大醫院、鍾牙醫診所治療,計費用11500元,業
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15紙、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台大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7紙、鍾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鍾牙醫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2紙在卷可憑。原告該部分主張扣除已調解取得賠償
,應屬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2)通勤就學之交通費用及服裝費用14639元:原告主張因被
告之傷害而轉學至他處就學,另花費16320元通勤就學之交
通費用及服裝費用3980元,惟此部分之請求與被告侵權行
為間究竟有無因果關係,尚乏其他客觀、具體之資料足資
佐證,是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3)精神慰撫金302868元:原告主張被告之傷害,致原告承受
心靈上之恐懼與不安,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302868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
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致使原告受有臉
部及頸部、左耳耳挫傷、左側下頷骨骨折、左耳膜穿孔、
頭部創傷、左上唇內擦傷之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
求慰撫金42萬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
傷害程度,目前仍為學生,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而被
告林妮萱目前為學生,名下無財產;被告方潔目前亦為學
生,名下無財產;被告夏念婷高職畢業、100年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被告方武國中畢業、100年申報所得259600
元,名下有財產總額為0,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
院10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原
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允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8293元(計算式:8293+60000=68293),及自
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被告林妮萱、夏念婷自
101年5月11日起,被告方潔、方武自101年5月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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