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1年度城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城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鵬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鵬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鵬飛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城
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駁
回確定,於9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悟,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1年9
月9日晚間10時10分許迄11時10分許,在位於金門縣○○鎮
○○路「北鎮廟」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1杯金門高梁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11時
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鎮○○○路往住處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
許,李鵬飛騎車行經中興路、莒光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
,發覺李鵬飛身上散發濃烈酒味,旋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值達每公升0.89毫克,並觀得其有多語
、大聲咆哮之酩酊情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鵬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金城分局地下停車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及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證;另參以被告於101年9月9日
晚間11時24分許迄11時34分許止,經警為測試觀察之期間,
猶出現多語、大聲咆哮之情狀乙情,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可考;準此,足徵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鵬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固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該粗率行為已寓含漠視自身安
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
所為非是,又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
克,本應重斷,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龔月雲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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