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勞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劉金
代 理 人  吳臺雄 律師
被   告 乾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慰親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81,067元,及其中55,200元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其
餘28,8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8月10日
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52,7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6月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
負責業務開發,每月薪資為34,800元,詎被告於100年11月
30日口頭告知原告工作至當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
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所列之情事,被告自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26,100元、預告期間工資23,200元及特別休假3日工
資3,480元等語,爰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100年11月30日以口頭向原告片面終
止契約,實係原告自100年12月1日起無正當理由未到被告
公司上班,嗣經被告於同年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回公
司上班,惟原告仍曠工超過3日未回公司,被告乃於同年月
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遂被告已依法於同月
20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
預告工資。另就尚未休假之特休部分,因原告係於100年6
月6日始任職滿1年,依比例計算,原告100年度之特休應
不超過4天,原告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99年6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員職務
,月薪為34,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薪資條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於100年11月30日,經被告以口頭之方式片面終
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6,100元、預告期間工
資23,200元及特別休假工資3,48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一)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終止事由為何?及於何時終止?(二)原告向被告請求
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為何?及於何時終止?
1、原告主張於100年11月30日,經被告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表
示工作到今天為止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嗣經本院於
101年6月22日當庭勘驗100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之錄
音光碟,內容略以:「資方(即被告公司之行政助理曾鳳
倩):老闆對你的工作成績相當相當的不滿,這個你應該
很清楚,10月底..10月底 胡董 就已經..就跟我講過了,那
我是跟胡董講說我是覺得你好像有在跑客戶,那因為一直
以來你都交不出客戶來,我這樣講啦,不是這一兩個月的
事情,你很清楚說你自己到公司來一年多,怎麼講,公司
對於你的投資報酬率幾乎是沒有啦。原告:沒有關係,直
接講結局就好。資方:到今天。原告:好啊,那你就按照
勞工的那些解僱辦法處理嘛......」等語,則依前揭錄音
譯文可知,被告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向原告表示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抗辯 曾鳳倩 僅係要求原告積極
跑業務,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等語,難認有據。
2、另被告抗辯曾鳳倩僅係被告公司之行政助理,並無對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且原告既認為自己並無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事,故並無同意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等語,經查:
(1)證人曾鳳倩固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庭證稱:伊沒有
人事決定權,最後還是要老闆認同等語,然參以乾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請假單上之人事經辦及主管簽章部
分皆有曾鳳倩之簽章(見本院卷第64頁),及依高雄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100年12月
13日係由曾鳳倩代表被告與原告為勞資爭議之調解等情
,得以肯認曾鳳倩時常參與被告與原告間之人事相關決定
事宜,此情並為原告所信賴,則參以上揭錄音譯文,曾鳳
倩當時係先表示被告對於原告這一、二個月之工作成績表
現不滿意,並緊接著向原告表示做到今天等語,衡諸上揭
情事以觀,自難認為曾鳳倩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對
被告不生效力。嗣曾鳳倩另證稱:老闆並沒有要我終止契
約,當時是因為很生氣,就說做到今天,伊並沒有真的要
原告離職等語,然其亦證稱:原告告到勞工局,我告知老
闆,老闆要我請原告回來上班等語,並參以100年12月13
日之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筆錄中之資方主張第3點:
「資方請勞方回公司上班。」,及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
請原告於100年12月14日上午8時回公司上班之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被告係於勞工局與原告進行調
解時才請原告回公司上班,然原告既已於同年月1日起即
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卻遲至同年月13日才為此請求,
實得以認定曾鳳倩於100年11月30日所言即係向原告表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故其前揭證詞應不可採。
(2)按勞工非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雇主不得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並
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前段、第6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件被
告既已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經原告否認伊有
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其透過
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之情,尚不能認
為被告上開終止契約為合法。然前揭情事已足徵被告為預
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查,原告於被告向之表示終止
勞動契約後,原告即表示同意,並請求被告依照勞基法之
相關規定處理等情,有上揭錄音譯文可證,且於翌日即
100年12月1日起原告即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可認為原告
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0年11月
30日即因原告之意思表示而已終止,被告抗辯原告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而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云云,委無可採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是否
有理由?
1、資遣費: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關係,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
屬有據。原告自99年6月7日起平均薪資為34,80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自99年6月7日起至系爭勞動契約100
年11月30日終止日止,計1年5月24天,是被告應給付原
告資遣費25,794元【計算式:34,800×(1+5/12+24/365)
×1/2=25,794,元以下四捨五入】。
2、預告工資: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核預告工資之給
付,需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始足當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即明。
本件非因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
,被告毋庸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
3、特別休假:
按勞工於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
者7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
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100年度尚有3日之特休假未休,乃兩造所不爭
,是原告可請求100年度未休假工資應為3,480元【計算
式:34,800×1/30×3=3,480】。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794元、特別休假工
資3,480元,及均自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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