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即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緯
相 對 人 先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9月4日所為101北簡聲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接獲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240
號裁定後,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於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以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為由,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鈞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295
6號受理在案,抗告人乃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
規定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停止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240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鈞院應命停止執行,無須
令供擔保,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
票裁定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
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從而,本票發票人如於收受本票
裁定後20日內,以本票係經偽造、變造為由對於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發票人僅須證明已依法提起該
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此情形發票人自
無庸聲請受訴法院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240號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222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然抗告
人否認其本票為真正,已於10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是抗告人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起訴,應依同條第2項提出證明而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無庸受訴之簡易庭法院另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493萬元
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240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295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於法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原裁定自應予廢棄。
聲請人應逕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無庸受訴之簡易庭法
院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自應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