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七三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市警察局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倘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即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固以其年事已高,長期無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生活清苦,須仰賴他人資助云云,為其論據。然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在原審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三百六十七元(見原法院卷三六頁),本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並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且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信用技能,依上說明,自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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