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告香港商星辰表(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本 和男被告甲○○訴訟代理人魏 陳秀芳 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叁萬伍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代表職務,負責貨物之銷售及向客戶收款等業務,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連續多次將其向原告提領應交付原告客戶之鐘錶等貨物,連同其向合興鐘錶有限公司等原告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價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零六元,予以侵占入已,其業務侵占犯行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四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迄今已逾五年,仍分文未還,致原告受有上開侵占金額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被告侵占明細、發票、出貨單、客戶開立證明書、抵繳貨物明細、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七六四號刑事判決、被告九十年四月六日刑事聲明上訴反訴狀暨證物、被告侵占貨款明細表、上開刑事案件九十年四月六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被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庭呈刑事上訴反訴狀暨證物影本、原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同年五月十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被告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答辯狀暨證物、車上搬回貨物明細表等(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並未侵占公司貨款或貨物,係因客戶退貨尚未交還公司,或屬未收貨款,因原告將伊停職,不讓伊收取而未收。伊有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繳回予原告,原告未予扣除,且原告於伊車上取走價值約三百多萬元之貨物,其自行收回之貨款有二百多萬元,另有寶島公司貨款八十三萬九千元亦下落不明,原告並欠伊薪資,其請求並無理由,伊係被誣陷,並否認原告所提帳冊之真正。
三、證據:提出監察院函、聲請回復原狀函二份、聲請迴避狀函二份、告訴狀乙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補字第四一○號函、被告國家損害賠償請求強制執行狀、原告給付佣金方式單據、月積表、解職單等(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四號被告被訴誣告等刑事卷全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變更為松本和男,業據其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附卷可參,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如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應與 魏陳秀芳 (原告此部分起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魏陳秀芳判決無罪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已告確定)連帶給付伊四百四十九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伊四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零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代表職務,負責貨物之銷售及向客戶收款等業務,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連續多次將其向原告提領應交付原告客戶之鐘錶等貨物,連同其向合興鐘錶有限公司等原告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價值合計為四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零六元,予以侵占入已,其業務侵占犯行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四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迄今已逾五年,仍分文未還,致原告受有上開侵占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伊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帳冊並不實在,伊並未侵占公司貨款或貨物,係因客戶退貨尚未交還公司,或屬未收貨款,因原告將伊停職,不讓伊收取而未收。伊有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繳回予原告,原告未予扣除,且原告於伊車上取走價值約三百多萬元之貨物,其自行收回之貨款有二百多萬元,另有寶島公司貨款八十三萬九千元亦下落不明,原告並欠伊薪資,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八十六年五月間,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代表職務,負責貨物之銷售及向客戶收款等業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連續多次有上開侵占貨物及貨款之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究者,核為被告是否有侵占系爭貨物或貨款?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連續多次將其向原告提領
應交付原告客戶之手錶、鬧鐘、零件等貨物連同其向合興鐘錶有限公司等原告之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價值合計四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零六元,予以侵占入已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出貨單、客戶開立證明書、抵繳貨物明細、本被告侵占貨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七頁及附本院卷外證物),其侵占行為亦經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七六四號刑事判決判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四號被告被訴誣告等刑事卷全卷查明屬實。而原告業務部經理 蘇惟書 、管理部副理 陳月鳳 亦於上開刑案中供述被告確有侵占行為明確,復有繳款異動表、出貨單、抵繳貨物明細表、對帳單等附上開刑案卷(影本置於本院卷外)可憑。參以被告甲○○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即供認:「就合興鐘錶公司、盛興鐘錶、台灣王氏公司等稱我有去收款,沒有意見」等語(見上開本院刑事卷第二四三頁),及自上開刑事卷所附客戶書立之證明書以觀,原告主張被告甲○○經手之客戶共有 葛瑞 等六十三家,計被告甲○○所侵占之應交付原告客戶之手錶、鬧鐘、零件等貨物連同其向合興鐘錶有限公司等原告之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合計價值確為四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零六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否認上開明細表及原告所提證據之真正,惟查上開明細表業經兩造前於上
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四月六日準備程序中,即曾由受命法官諭令原告影印交付予被告供其逐一核對,於同年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中,被告對上開明細表內各店家出貨月份金額、被告繳回、原告自行收回等各欄記載,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八六至九二頁上開刑事訊問筆錄記載),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經提示原告客戶所書立之證明書,其表示沒有意見,亦承認客戶之票款均有收到,足認原告所舉上開明細表、發票、出貨單、客戶開立證明書等內容非虛。又上開明細表上記載有各店家名稱詳列出貨月份、被告繳回貨款金額、原告自行收回貨款金額以及原告未收回貸款金額,並係以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透過被告出貨予客戶之合計金額八百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扣除被告繳回貨款五十七萬七千零一十八元、原告於事發後自行向店家收回貨款二百零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事發後自被告車上搬回貨物折算金額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計算出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占行為受有四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零六元之損害,足徵被告確有侵占原告之貨款、貨物,致其受有上開損害無訛,其所辯原告所提帳冊明細不實,伊並未侵占,係因客戶退貨尚未交還公司,或屬未收貨款,因原告將伊停職,不讓伊收取而未收,原告未扣除自行收回之貨款二百多萬元,寶島公司貨款下落不明云云,洵不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其有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繳回予原告而原告未予扣除云云。然查被告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辯稱已繳回公司貨款,即以其妻魏陳秀芳開立之支票五十二萬五千一百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繳回現金四十萬元、客戶「葛瑞」九月份出貨金額經被告繳回二十六萬五百六十元、「全喻」繳交予原告之四萬八千六百零九元部分,原告均已扣除,有轉帳傳票、支票、訂貨單、統一發票、出貨單等影本附上開刑事卷可佐,及上開明細表可憑,被告辯稱未予扣除云云,殊不足取。況就上開支票五十二萬五千一百元部分,被告尚曾指訴原告會計陳月鳳未將其自八十六年八月起繳交公司之帳款繳入公司,致八十六年十一月份帳目總表虧空六百多萬元,其中十一月份有付一筆五十二萬五千一百元之款項,但十二月十六日增減表中則未列該條款項,認涉犯偽造文書乙案,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附於本院卷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四號偵查卷影本),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實。被告又辯稱所收取貨款均以繳回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不足憑。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其車上取走價值約三百多萬元之貨物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主張係於被告陪同下取回如上證十七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二七八至二九七頁)之所示貨物折算金額為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被告就其車上貨物價值高於上開金額未能舉證證明,所辯即不足採。至於其所辯稱原告尚欠其薪資云云。惟查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確有給付被告佣金,且其佣金之計算方法係以繳回客戶之貨款為計算基準,而非客戶之訂單為準,有星辰表公司業務代表獎金計算方式表在上開刑事卷為證,又原告業已給付被告八十六年五、六月份各為二萬五千元,八十六年端午節獎金一千元,八十六年七月份四千五百七十八元,八十六年八月份六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八十六年中秋節獎金一千五百元,八十六年十月份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份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三元等佣金,亦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薪資轉帳明細表、轉帳傳票及存摺明細、獎金名單等為憑。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供稱:佣金係由原告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城東東路分行其個人帳戶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八三、九四頁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所辯原告欠其薪資云云,尚乏依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文。本件被告因其上開侵占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四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零六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四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零六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陳金圍法官黃莉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