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666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乙○○已與被告甲○○和解,當庭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明定事項,故本件既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事由,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鍾邦久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