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974號原告信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永翊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然仍必須當事人間有明示或默示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民法上之法定履行地,尚不屬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係在台北市,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兩造之債務履行地係在嘉義以南地區,進而主張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並提出授權書一份為證。惟該文書雖係兩造訂立之契約,然其內容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所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記載。是原告既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以嘉義以南地區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則原告逕以嘉義以南地區泛稱為兩造契約約定之履行地,尚屬無據。又被告已就本院無管轄權一事聲明異議,並表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以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