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信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翊貿易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4號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89年2月17日簽訂之授權書,約定相對人將「桑瑪克隔熱紙」在嘉義地區以南之獨家經銷權授與抗告人,如有北、中區經銷商違反並跨越其經銷區域銷售者,相對人將要求該經銷商賠償抗告人每捲新台幣10萬元。該授權書即為兩造間之經銷契約,依其約定之內容,包括相對人銷售「桑瑪克隔熱紙」予抗告人之作為債務,及不與抗告人兢業之不作為債務,已就契約履行地均默示為包括高雄縣市在內之嘉義以南地區,且相對人均須將隔熱紙送貨至抗告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公司所在地,足認有以高雄市為契約履行地之默示合意,則原審法院為有權管轄法院。原裁定以兩造間之契約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記載,將本件移送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不當,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履行地,非此處之履行地。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間簽訂有經銷契約,其約定事項依前揭授權書內容定之。而依抗告人所提出授權書之記載,乃相對人授予經銷「桑瑪克隔熱紙」產品之權利予抗告人,抗告人得在嘉義以南地區經銷該產品,亦即,抗告人主張為經銷契約之授權書已約定經銷權範圍及於嘉義以南地區,自屬經銷契約之履行地,按之上開說明,應認屬於嘉義以南地區範圍內之高雄縣市為債務履行地之一,至於抗告人主張之經銷契約是否存在,非得據為定管轄權之標準。從而,原審法院就系爭給付違約金事件為有權管轄。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契約履行地之約定,裁定將本件移送相對人所在地之士林地方法院,核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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