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9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執聲字第2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貳公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扣案之不明粉末1小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2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2185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且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空包裝袋(重0.12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重0.12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94年11月29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