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上訴人壬○○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 律師上訴人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532號、89年度偵字第20655號、90年度偵字第4826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635號移送併案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伍張、附表二(三)至(四)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及商店留存聯各參張上偽造「丙○○」署名共陸枚、暨未扣案之變造丙○○國民身份證上所黏貼之壬○○照片壹張,均沒收。
丁○○無罪。
事實
一、壬○○於民國(下同)89年9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士林夜市附近拾獲丙○○所遺失之國民身份證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而於不詳時日,以吹風機烤熱該國民身份證上之封膠,並將丙○○照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照片一張而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主管機關對身份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壬○○嗣與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推由乙○○負責向跳蚤市場雜誌所刊登之廣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五張,分別由壬○○在附表一
(一)至(四)所載之四張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接續偽造「丙○○」之署名各一枚而偽造丙○○名義之私文書,乙○○則分擔在附表一(五)所示之一張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偽造「 王少其 」之署名一枚而連續偽造私文書。嗣壬○○、丁○○及乙○○(另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2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既括犯意連絡暨壬○○、乙○○二人共同基於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萬泰銀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特約商店,推由壬○○或乙○○進入店內持各該偽造信用卡詐欺購物。其中於前往附表二(三)之台灣艾康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店消費購物時,推由壬○○為證明身份,復持前揭變造之「丙○○」國民身份證向店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份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壬○○或乙○○並在附表二所示三份簽帳單之顧客收執聯及商店留存聯各三張上分別書寫或複寫偽造「丙○○」之署名共六枚。其每次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詐購物品之共犯姓名、使用信用卡種類、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及地址、盜刷金額、詐欺既未遂等詳如附表二所示。使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須依約先行墊付其簽帳消費之款項,亦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台新銀行、華南銀行。渠等於取得前揭盜刷之財物後,隨即將所得財物交由乙○○變賣得款,由乙○○與壬○○朋分花用。嗣於89年10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壬○○、丁○○與乙○○三人再至臺北市○○○路○段○○○號癸○○所開設之佳麗寶銀樓,推由壬○○進入佳麗寶銀樓欲再選購金飾,尚未著手實施犯罪行為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被告壬○○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在原審及本院95年5月2日審判期日對於上揭變造及行使變造「丙○○」國民身份證及持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前往附表二(一)、(二)及(三)之台灣艾康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店暨(四)所示特約商店盜刷詐欺財物暨如附表二所示冒簽丙○○名義之簽帳單等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丑○○、戊○○、子○○、庚○○、癸○○、己○○及證人 巫榮鎰 、 陳秀雯 、辛○○、甲○○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刑紋字第146940號、(89)刑紋字第143051號鑑驗書及變造之「丙○○」國民身份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壬○○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惟被告壬○○則矢口否認前往附表二(三)所示大潤發中和店盜刷信用卡詐欺之事實,辯稱:「上開丙○○國民身分證係我與乙○○在士林夜市附近一起撿到的,撿到當時乙○○叫我拿我的照片給他,當時我身上有照片,所以我馬上拿給他,他有跟我說給他照片是要換貼我的照片上去,隔二天在金山南路的PUB他把貼好我的照片的丙○○身分證給我,他說到時候去刷卡,如果商家要身份證明的話,就可以拿出來使用,並不是我一個人撿到變造的,而且我也沒有去過附表二(三)所示之大潤發中和店盜刷」云云。經查:前揭侵占丙○○所遺失國民身份證及變造丙○○國民身份證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89年10月23日警詢中及同日偵查時自白不諱,且經證人乙○○於原審90年7月4日調查時到庭證稱該變造之「丙○○」國民身份證是被告壬○○自己撿到後變造的等語,況衡諸常情,被告壬○○於案發時之陳述,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應較事後翻異之詞可信,故本院仍認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較為真實而可採。再查:附表二(三)大潤發中和店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826號偵查卷第5頁),與附表二(三)之台灣艾康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店及(四)佳麗寶銀樓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826號偵查卷第6頁及89年度偵字第12532號偵查卷宗第24頁),經肉眼比對即已明顯可認該偽造「丙○○」署名應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無訛,且被告亦持各該偽造信用卡署「丙○○」之名盜刷多次,是被告壬○○空言否認伊未前往附表二(三)所示之大潤發中和店盜刷云云,難以採信。
二、被告丁○○有參加附表二(一)(二)所示之共同犯罪,理由詳如後述之乙被告丁○○無罪部分五之論述,請參照之,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能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署押係指在文書或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之謂,在社會上具相當之信用性,自以其名義人或經合法授權之人始得為之,刑法特立規範處罰偽造文書及署押之行為,其目的無非亦在確保文書及署押之真實性、信用性,故縱所偽造文書或署押之名義人事實上並無其人,亦無解於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犯罪之成立。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事後之權利關係即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再按偽造文書與行使本屬兩罪,如對於偽造行為並未參與實施,縱事後知其為偽造而行使,亦衹負行使責任,不應兼論偽造,是以被告壬○○推由乙○○向跳蚤市場雜誌所刊登之廣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信用卡時雖明知係偽造之信用卡,然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壬○○、乙○○有何參與偽造信用卡行為之實施,則縱然被告壬○○、乙○○於信用卡偽造完成後知其為偽造而行使,應只負行使偽造信用卡私文書之刑責,而不應兼論偽造信用卡私文書之罪責。查被告壬○○與共同正犯乙○○共同於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該偽造信用卡,並或提示丙○○變造國民身份證,假冒係「丙○○」向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購物(其中二次因刷卡手續無法完成經拒絕交易而未得逞),是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份證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佯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而簽帳消費未得逞部分)。被告壬○○另單獨涉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壬○○變造丙○○國民身份證及被告壬○○、乙○○於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私文書及偽造簽帳單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渠 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及簽帳單上偽造「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壬○○、丁○○與乙○○三人間,就前揭行使偽造信用卡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暨壬○○、乙○○二人就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如附表二所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壬○○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或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均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均應從較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壬○○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次查被告壬○○行為後,刑法業於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增訂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壬○○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即刑法第
201條之1第2項及第216條、第210條)之結果,二罪最重本刑固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新法尚得併科罰金,故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壬○○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又被告壬○○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
201條之1第2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應予處罰之明文,惟依被告壬○○行為時之舊法,就此並無處罰之明文,是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被告壬○○雖意圖行使而持有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惟其行為不罰,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壬○○共同涉犯附表二(一)、
(二)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壬○○就附表三所示之盜刷信用卡犯行,亦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該被告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查依卷內資料,壬○○於第一審調查時供稱沒有去佳麗寶銀樓盜刷新台幣(下同)13萬9千5百元(指附表三,見第一審卷第61頁);乙○○則證稱係其一人前往佳麗寶銀樓盜刷13萬9千5百元之金飾變賣花用(見第一審卷第73頁、第77頁)。
綜核全卷並無被告壬○○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惟依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被告壬○○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購買及提供偽卡者為乙○○,被告壬○○復供稱盜刷所得財物交由乙○○變賣後再朋分花用,足見乙○○為主謀者,而乙○○就本案犯行及其他犯行,業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電腦下載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書及該被告在本院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卷第37頁至43頁)。原審未察,對被告壬○○誤量處重於同案共犯乙○○之刑,量刑即有失衡,容有未當,且本院認定被告壬○○之犯罪事實較原審判決所認定者少,被告壬○○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正值青年,竟不圖正業,好逸惡勞,共同購買數量五張之偽造信用卡用以盜刷詐欺,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及持卡者權益甚鉅,及渠等行使變造「丙○○」國民身份證,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丙○○本人、戶政主管機關對於身份證管理之正確性,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五張,均為被告壬○○、共同正犯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三張(即附表一(二)至(四)偽造之信用卡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上背面偽造簽名亦已包括沒收在內)。再者,附表二(三)至(四)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及商店留存聯各三張上偽造「丙○○」署押共六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變造國民身份證上壬○○照片乃該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丁○○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稱:壬○○(綽號 阿猴 )於89年10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拾獲丙○○遺失之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復即另行起意,以吹風機烤熱並取下上開身份證之封膠,將原貼於其上之丙○○照片撕下並換貼自己之照片之方式,變造上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又壬○○、丁○○(綽號 麥克 )、乙○○(另案併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9年10月間某日起,推由乙○○負責向在「跳蚤市場」雜誌刊登廣告及其他不知名之成年人多次購買偽造之信用卡,並尋找盜刷信用卡之地點,再由乙○○或壬○○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丁○○則一面學習一面把風,三人連續於89年10月17日下午3時3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街○○○號之臺灣艾康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店,推由乙○○在外把風,壬○○則自稱為丙○○,持前揭變造丙○○之身份證取信於店員後,再以偽造之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XXXX,詳卷),持卡人 林香均 )購買NOKIA8850型行動電話(銀色)一支、MOTOROLAV8088型行動電話(藍色)一支及配件包等共值三萬二千元之商品,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復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B1之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大潤發中和店),壬○○再持同一偽造之信用卡購買共值五萬零一元之商品,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繼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由癸○○所開設之佳麗寶銀樓,推由乙○○在外把風,壬○○則自稱為丙○○,持偽造之華南銀行威士(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XXXX,詳卷、持卡人 董麗緣 )購買金鍊子一條及墜子等共值一萬八千六百元之商品,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續於同日晚間9時(應為7時)36分許,在同一地點,由乙○○自稱王少其,持偽造之日本萬事達(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XXXX,詳卷)購買四套結婚套組(手鍊、項鍊、金戒指)共值十三萬九千五百元之商品,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王少其之署名,使上開商家先後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商品,並據此向各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請款,致生損害於丙○○、王少其、及前開商店、銀行等。又三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即推由乙○○持往售予不知情之金勝山銀樓負責人 潘隆翔 等人,得款後即朋分花用。嗣於89年10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前開佳麗寶銀樓,由乙○○、丁○○在外把風,推由壬○○欲再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丁○○共犯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罪嫌。惟查:
一、起訴書指丁○○有參與本案起訴之共同犯行,但其並未指證丁○○有在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他人簽名之任何證據。
二、依起訴書所指,附表二(三)(四)及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係壬○○或乙○○進入商店盜刷信用卡購物並在簽帳單偽造簽名,丁○○既俱未進入商店參與盜刷信用卡,亦未為偽造簽名而偽造簽帳單之行為。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稱:「被告丁○○於89年10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察當場查獲時,得同案共犯乙○○『快走』之訊號後,即拔腿狂奔穿越馬路至忠孝東路3段217巷內,因奔跑過於劇烈竟至中暑倒地送醫,若非畏罪情虛,何須如此奔跑」云云,作為其共犯本案之證據,惟查被告壬○○、乙○○、丁○○三人在該日時被查獲時,尚未著手實施盜刷信用卡詐購物品之犯罪行為,此有被害人癸○○在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所提出附卷之簽帳單影本可證。故起訴事實未起訴該日時被告等有何犯罪行為,故不得以該被告等該日時被警查獲時之情形,作為認定被告等三人本案有罪之證據。
四、共同正犯乙○○就本案之一部分犯行,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下簡稱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司法院裁判檢索系統下載之判決書及該乙○○前案記錄表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卷第37頁至43頁)。矧該乙○○在另案及在原審作證時均未指丁○○有就本案犯行分得贓物或贓物賣得之金錢,而壬○○在本案亦未供稱被告丁○○有分得任何贓物或贓物變得之金錢,被告丁○○也始終否認有分得贓物,核無證據足認丁○○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分得任何贓物或贓款。
五、被告丁○○究竟參與幾次犯行,實有深究之必要。被告丁○○在本院供稱:「我沒有參加犯罪。我只有跟壬○○、乙○○三人去今日通訊行,以及超盈通信流行廣場(本案上訴字判決記載為信義通信行),89年10月23日上午11點50分,我們三人又去佳麗寶銀樓,被警當場查獲,這次沒有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內。我本來要搭乙○○的車去遊玩,他們要去盜刷卡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卷第56頁反面)。惟據壬○○於第一審供稱丁○○有一同前往,知道要盜刷信用卡,丁○○在門外或車上等候把風,大部分是三人一起去盜刷等語。惟壬○○於本院前審又供稱丁○○有去三次,都在門外把風等語,前後所供並不一致。本院為查明被告丁○○參加之次數,於兩次之審判期日,以壬○○為證人並經交互詰問,壬○○具結供稱:「審判長問:該判決書(按即本案上訴字判決書)附表二盜刷六次信用卡,丁○○參加幾次?證人壬○○答:三次。一次是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被查獲的那一次,不在判決書附表二內,兩次是去通信行刷卡購物,一次是去通化街的通信行(按指通化街邊之艾康通化店),另外一次是去哪一家通信行我已不記得了,但是兩次都是去買手機。兩次去通信行購手機都是我們三個人去」等語(見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卷第15頁)。於本院第二次審判期日又證稱:「買手機有三次,他有來兩次,我記得丁○○參加的是文昌街艾康公司通化店,另外一次是永和路一段的今日通信行,上次審判期日因為地址不明確,所以供述與今日不一致」等語(見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卷第57頁反面),嗣經辯護律師詰問壬○○,又改證言:「辯護人陳律師問:你89年10月23日下午19時10分在新生南路派出所,你說丁○○參與的是未遂的兩次,員警問:『除了89年10月17、21日至神腦國際艾康通化店及佳麗寶珠寶行有盜刷成功外,還有至何處盜刷?與何人一起?』你供稱:『還有兩次沒盜刷成。在何處我忘記了,只記得是賣行動電話的店,因每次都是乙○○(66.1.28)開車載我繞台北市,再由乙○○選定何處盜刷,且台北市的路我不太熟悉。除了去神腦國際艾康通化店及佳麗寶珠寶行兩次丁○○(66.12.27)沒來外,其他兩次未盜刷成功及今天
(23)日,都是我們三人一起去。』,為何今日你又改稱丁○○參與了艾康通化店以及今日通信行兩次?證人壬○○答:丁○○去兩次的確實地點我不清楚,因為時間過了很久,且每次都是乙○○開車,乙○○開車到店門口,就叫我下車進店刷卡購物,所以我不能確實知道進去的店的方位及地址。」(見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足見證人壬○○因案發迄今已五年多,時日太久又對台北市馬路不熟,以致不能確實證明丁○○去參加通信行盜刷信用卡是哪兩次。本院參酌上開證言及壬○○於案發被查獲當日在警詢時供稱:「還有兩次沒盜刷成。在何處我忘記了,只記得是賣行動電話的店,因每次都是乙○○開車載我繞台北市,再由乙○○選定何處盜刷,且台北市的路我不太熟悉,除了去神腦國際艾康通化店及佳麗寶珠寶行兩次丁○○沒來外,其他兩次未盜刷成功及今天(按89年10月23日),都是我們三人一起去」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0655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其對於「兩次均未盜刷成功」之特別事實,應屬印象深刻,故所供可信,應可認定丁○○所參加者,應只係附表二(一)(二)所示之二次犯行,至於附表二(三)之被害人艾康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店部分,有被盜刷成功,依上所述,丁○○應未參與該次犯行。被告丁○○否認共同參加該附表二(一)(二)所示之二次犯罪,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惟附表二(一)(二)二次犯行,檢察官並未起訴,係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90年度偵字第15635號案件併本案審理,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綜上所述,綜合以觀,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丁○○部分起訴之共同犯罪事實,就其共同犯行,並未作實質之舉證,致使本院無從獲得丁○○應為有罪判決之確信,被告丁○○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予就此部分詳究,遽為有罪之判決,自嫌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諭知被告丁○○無罪,惟就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則退回檢察官另作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二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三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