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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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五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己○○處有期徒刑壹年;丙○○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信用卡伍張、附表貳(三)至(五)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肆張、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 王健銘 」署名參枚、「 王少其 」署名壹枚及未扣案之變造王健銘國民。
事實
一、己○○於民國所遺失之國民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而於不詳時日,以吹風機烤熱該國民將王健銘照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照片一張而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主管機關對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署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負責向跳蚤市場雜誌所刊登之廣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壹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五張,分別由己○○在附表壹(一)至(四)所載之四張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接續偽造「王健銘」之署名各一枚、乙○○在附表壹(五)所載之一張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偽造「王少其」之署名一枚,復連續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貳所示之台新銀行、華南銀行、萬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日本萬事達信用卡之特約商店,推由己○○或乙○○進入店內購物,而丙○○則在店外負責把風,其中於前往附表貳(一)(二)(三)之(1)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購物時,己○○復持前揭變造之「王健銘」國民主管機關對單上分別偽造「王健銘」之署名三枚及「王少其」之署名一枚,共計持前揭五張信用卡消費六次,使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須依約先行墊付其簽帳消費之款項,亦足以生損害於王健銘、王少其本人及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及日本萬事達信用卡。渠等於取得前揭盜刷之財物後,隨即將所得財物交由乙○○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己○○、丙○○與乙○○再至臺北市○○○路○段○○○號庚○○所開設之 佳麗 寶銀樓,於己○○進入佳麗寶銀樓欲選購金飾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行使變造「王健銘」國民用卡前往附表貳(一)、(二)、(三)之(1)、(四)、(五)所示特約商店盜刷財物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涂玉萍 、 張文城 、 盧汝貞 、丁○○、庚○○、 張榮輝 、 巫榮鎰 、 陳秀雯 、戊○○、甲○○等人於警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九)刑紋字第一四六九四0號、(八九)刑紋字第一四三0五一號鑑驗書及變造之「王健銘」國民在卷可稽,是被告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惟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變造「王健銘」國民之(2)所示特約商店盜刷之事實,辯稱:「上開王健銘國民仁在士林夜市附近一起撿到的,撿到當時乙○○叫我拿我的照片給他,當時我身上有照片,所以我馬上拿給他,他有跟我說給他照片是要換貼我的照片上去,隔二天在金山南路的PUB他把貼好我的照片的王健銘刷卡如果商家要,而且我也沒有去過附表貳(三)之(2)所示之中和大潤發商店盜刷。」云云。經查:前揭侵占王健銘所遺失國民據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訊中及同日偵查時自白不諱,且經證人乙○○於原審九十年七月四日調查時到庭證稱該變造之「王健銘」國民被告己○○自己撿到後變造的等語,況衡諸常情,被告己○○於案發時之陳述,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應較事後翻異之詞可信,故本院仍認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時之陳述,較為真實而可採。再查:附表貳(三)之(2)簽帳單上偽造之「王健銘」署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與附表貳(三)之(1)及(四)簽帳單上偽造之「王健銘」署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六號偵查卷宗第六頁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經肉眼比對即已明顯可得該偽造「王健銘」署名應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無訛,且被告亦持該偽造信用卡署「王健銘」之名盜刷多次,是被告己○○空言否認伊未前往附表貳(三)之(2)所示之中和大潤發商店盜刷云云,堪難採信。
二、另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和被告己○○及乙○○一起盜刷偽造信用卡,我也不知道他們盜刷偽造信用卡的事,被查獲當天是因為被告己○○打電話給我說有賺錢的方法,所以我才會到現場。」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訊時供稱:「今日(二十三日)是由乙○○、被告丙○○及我三人去臺北市○○○路○段○○○號佳麗寶珠寶店。乙○○告訴我,他叫我先去珠寶店內看有沒有較貴重的金飾。如果有的話再打電話連絡他們二人拿偽卡來盜刷。」;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調查時供稱:「被告丙○○跟我們一起去,他知道我們是要去盜刷信用卡,被告丙○○都沒有進去過,他都是在門外或是車上等候替我們把風,幫我們看有什麼狀況。而且大部分的時候都是我與被告丙○○及乙○○三人一起去盜刷的。」;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他有去了三次,他都在外面把風。」等語,被告己○○均自始指稱被告丙○○確實有參與本件盜刷之犯行,而其所分擔者則為在外把風工作,參以被告己○○與被告丙○○二人係朋友關係,二人間夙無仇怨,則被告己○○殊無挾嫌誣陷之理,是被告己○○所言應堪採信。再查:被告丙○○為警查獲當日,亦確實與乙○○在佳麗寶珠寶店外等候把風,且於接獲乙○○「快走」之訊號後,立即拔腿狂奔穿越馬路,嗣因奔跑過於劇烈竟至中暑倒地送醫,若非畏罪情虛,何須於接獲乙○○「快走」之訊號後,立即拔腿狂奔穿越馬路,是被告丙○○空言辯稱伊不知道被告己○○及乙○○盜刷偽造信用卡之事及未參與云云,要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丙○○二人前揭所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丙○○二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能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署押係指在文書或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之謂,在社會上具相當之信用性,自以其名義人或經合法授權之人始得為之,刑法特立規範處罰偽造文書及署押之行為,其目的無非亦在確保文書及署押之真實性、信用性,故縱所偽造文書或署押之名義人事實上並無其人,亦無解於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犯罪之成立。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事後之權利關係即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第按信用卡係由發卡銀行所製作,載有發卡銀行名稱、卡號、有效日期及持卡人英文姓名,背面並有記載信用卡持卡資料電磁紀錄之磁條,依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間之契約規定,係用為持卡人得向特約商店簽帳交易之證明用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以文書論,且其為發卡銀行所製作,為信用交易之民事法律關係之證明,自屬私文書之性質。再按偽造文書與行使本屬兩罪,如對於偽造行為並未參與實施,縱事後知其為偽造而行使,亦衹負行使責任,不應兼論偽造(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己○○、丙○○推由乙○○向跳蚤市場雜誌所刊登之廣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信用卡時雖明知係偽造之信用卡,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己○○、丙○○有何參與偽造信用卡行為之實施,則縱然被告己○○、丙○○於信用卡偽造完成後知其為偽造而行使,應只負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刑責,而不應兼論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之罪責。從而,被告己○○、丙○○與同案被告乙○○在如附表壹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接續偽造「王健銘」署名四枚及「王少其」署名一枚,亦應只論以偽造署名罪,而不應認係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查被告己○○、丙○○與同案被告乙○○於附表壹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接續偽造「王健銘」及「王少其」之署名後,復持該偽造信用卡,假冒係「王健銘」或「王少其」向上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購物(其中二次因刷卡手續無法完成經拒絕交易而未得逞),是核被告己○○、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名罪(在附表壹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名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公訴意旨認信用卡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因認被告己○○、丙○○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未慮及信用卡本身係彰顯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存有信用卡交易之特約,並為此信用交易特約成立之證明,及信用卡背面附有記載信用卡持卡資料電磁紀錄之磁條,依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契約規定,係用為持卡人得向特約商店簽帳交易之證明用意,應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是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簽帳單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詐欺取財既遂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佯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而簽帳消費未得逞部分)。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己○○變造王健銘國民造簽帳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國民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渠 等在簽帳單上偽造「王健銘」、「王少其」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渠等先後多次在附表壹所示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己○○、丙○○與乙○○三人間,就前揭偽造署名罪、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偽造署名罪、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連續偽造署名罪、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七罪間及被告丙○○所犯連續偽造署名罪、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六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均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己○○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遺失物罪及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次查被告己○○、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己○○、丙○○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結果,二罪最重本刑固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新法尚得併科罰金,故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己○○、丙○○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又被告己○○、丙○○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應予處罰之明文,惟依被告己○○、丙○○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就此並無處罰之明文,是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被告己○○、丙○○雖意圖行使而持有附表壹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惟其行為不罰,附此敘明。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購買及提供偽卡者為乙○○,被告己○○復供稱盜刷所得財物交由乙○○變賣後再朋分花用,足見乙○○為主謀者,而乙○○在本案中業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四號乙○○偽造文書等案卷查明無訛,原審未察,本案被告竟量處重於同案被告乙○○之刑,量刑即有失衡,容有未當。被告丙○○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被告己○○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若以均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丙○○二人正值青年,竟不圖正業,好逸惡勞,購買數量五張之偽造信用卡向台新銀行、華南銀行、萬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日本萬事達信用卡之特約商店刷卡詐取財物,並將所得財物出售兌換現金朋分花用,顯屬集團性之犯罪,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及持卡者權益甚鉅,及渠等行使變造「王健銘」國民管機關對於告丙○○犯罪後復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如附表壹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五張,均為被告己○○、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三張(即編號壹(二)至(四))偽造之信用卡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者,如附表貳所示之簽帳單一式二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其中附表貳所示顧客收執聯四張,分別為被告己○○、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表貳所示商店留存聯四張,雖非被告己○○、丙○○所有,惟其上有被告己○○、丙○○所偽造之「王健銘」署名三枚及「王少其」署名一枚,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變造國民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壹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王健銘」、「王少其」署名,因上開偽造之信用卡業已宣告沒收;及未扣案變造國民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己○○、丙○○共同涉犯附表貳(一)、(二)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
(二)萬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
(三)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
(四)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
(五)日本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附表貳: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被告己○○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偽造王健銘署名)┌────────┬─────────────┬───────────┐│消費日期│商店名稱│盜刷金額│├────────┼─────────────┼───────────┤│八九年九月二十日│今日通訊行│未遂│└────────┴─────────────┴───────────┘
(二)萬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被告己○○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偽造王健銘署名)┌────────┬─────────────┬───────────┐│消費日期│商店名稱│盜刷金額│├────────┼─────────────┼───────────┤│八九年九月二十一│信義通信行│未遂││日│││└────────┴─────────────┴───────────┘
(三)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被告己○○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及艾通通化店、中和大潤發簽帳單(含顧客收執聯及商店留存聯)上偽造王健銘署名)┌───┬───────┬──────────┬───────────┐││消費日期│商店名稱│盜刷金額│├───┼───────┼──────────┼───────────┤│(1)│八九年十月│艾通通化店│三萬二千元│││十七日│││├───┼───────┼──────────┼───────────┤│(2)│同右│中和大潤發│五萬零一百元││││││└───┴───────┴──────────┴───────────┘
(四)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被告己○○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及佳麗寶銀樓簽帳單(含顧客收執聯及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王健銘署名)┌────────┬─────────────┬───────────┐│消費日期│商店名稱│盜刷金額│├────────┼─────────────┼───────────┤│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佳麗寶銀樓│一萬八千六百元││一日│││└────────┴─────────────┴───────────┘
(五)日本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共犯乙○○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及佳麗寶銀樓簽帳單(含顧客收執聯及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王少其署名)┌────────┬─────────────┬───────────┐│消費日期│商店名稱│盜刷金額│├────────┼─────────────┼───────────┤│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佳麗寶銀樓│十三萬九千五百元││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