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22、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龍選任辯護人林育生律師
何永福律師 曹尚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867號)暨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之物、ASUS牌電腦主機壹台(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保管字第1030號,編號76)及仿男性生殖器之情趣用品(黃色按摩棒)壹支(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保管字第1030號,編號8)均沒收。
事實
一、關於I女部分㈠丁○○於民國99年3月19日,與I女(已成年,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同)至臺北市○○區○○○路某酒店飲酒後,見I女酒醉,陪同I女返回I女之租屋處,先褪去I女之衣褲,撫摸其胸部及生殖器,I女雖因酒醉而有意識不清之情形,仍搖頭、連稱「不要」30餘次並閃身躲避,以手欲推開丁○○,丁○○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I女之意願,不顧I女之右手擋住生殖器之動作,強行抱住I女之大腿,以手指插入I女生殖器之方式,對I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㈡丁○○於100年12月1日,與I女至臺北市○○區○○○路
某酒店飲酒後,見I女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即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I女帶回I女之租屋處,利用I女因酒醉不知抗拒,先撩起I女上衣撫摸其胸部,再褪去I女之內褲,以嘴巴吸吮I女之生殖器,復將手指及生殖器插入I女生殖器內,以此方式對I女為性交得逞。
㈢丁○○於101年4月20日,與I女至臺北市○○區○○○路
某酒店飲酒後,見I女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即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I女帶回I女之租屋處,利用I女因酒醉不知抗拒,先褪去I女之長褲,撫摸其生殖器,再褪去I女之內褲,以嘴巴親吻I女之生殖器,復將手指插入I女生殖器內,以此方式對I女為性交得逞。
二、關於G女部分㈠丁○○於100年7月16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2
月14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與G女(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同)至臺北市○○區○○○路某酒店飲酒,見G女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即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將G女帶往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利用G女因酒醉不知抗拒,撫摸G女胸部及生殖器,以此方式對G女為猥褻得逞。
㈡丁○○於102年1月8日,與G女至臺北市○○區○○○路
某酒店飲酒,見G女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即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即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G女帶往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利用G女因酒醉不知抗拒,將手指插入G女生殖器內,以此方式對G女為性交得逞。
三、關於B女部分㈠丁○○係○○設計工程興業有限公司(名稱詳卷,下稱甲公
司)之負責人,B女(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公司助理。丁○○預先購置如附表三之攝影機及附表四之具有照相及攝影功能之手機後,隨機拿取上開設備,於100年
9月30日,邀約B女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某泰式按摩店按摩,見其與B女按摩之床位僅以一簾相隔,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B女褪去衣褲接受按摩時,未經B女同意,掀開拉簾,無故以前揭設備竊錄B女裸露胸部、臀部、大腿等隱私部位及B女裸身接受按摩之非公開活動之影片。
㈡丁○○基於以藥劑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2年1月24日上
午某時,與B女一同外出處理公司事務時,伺機將安眠鎮定藥物「使 蒂諾斯 」(Stilnox,化學成分:Zolpidem)摻入飲料中供B女飲用,再將B女帶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紫雲大旅社」旅館內,於B女因藥效發作而進入昏睡狀態時,違反B女之意願,褪去B女衣物,以手撫摸
B女胸部,並以將手指插入B女生殖器、將生殖器插入B女口腔內等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㈢丁○○由其預先購置如附表三之攝影機及附表四之具有照相
及攝影功能之手機中,隨機拿取上開設備,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上開㈡過程中,未經B女同意,無故以前揭設備,竊錄B女裸露胸部、生殖器等隱私部位及前開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之照片及影片。
四、關於L女部分㈠丁○○於100年10月18日,與L女(已成年,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同)至臺北市○○區○○○路某酒店飲酒,見L女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即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L女帶回L女之租屋處,利用L女因酒醉不知抗拒,先褪去L女長褲,撫摸L女之生殖器,再撩起L女之上衣,吸吮L女之胸部,復將手指插入
L女生殖器內,以此方式對L女為性交得逞。㈡丁○○由其預先購置如附表三之攝影機及附表四之具有照相
及攝影功能之手機中,隨機拿取上開設備,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上開過程中,未經L女同意,無故以前揭設備,竊錄L女裸露胸部、生殖器等隱私部位及前開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之照片及影片。
五、關於C女部分㈠丁○○於101年7月16日,與C女(已成年,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同)至臺北市○○區○○○路某酒店飲酒後,見
C女酒醉,將C女帶往某旅館,先撫摸C女之胸部及臀部,復欲脫下C女內褲,C女雖因酒醉而有意識不清之情形,仍以左手抗拒其動作,丁○○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撫摸C女胸部、臀部及生殖器後,將右手手指插入C女之生殖器,不顧C女立即閃身躲避,連稱:「不行啦,我好可憐喔」、「這是壞事」、「你是(做)壞事的人」、「不行啦」數次,並試圖拉開丁○○之右手未果後,旋將身體打直,以左手遮住生殖器等動作,丁○○仍違反C女之意願,強行以手指持續插入C女生殖器之方式,對C女為強制性交得逞。㈡丁○○於102年3月21日,與C女至臺北市○○區○○○路
某酒店飲酒,見C女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即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C女帶往某旅館,利用C女因酒醉不知抗拒,先將C女之上衣撩起,褪去其外褲、內褲,撫摸其胸部及生殖器,再將生殖器插入C女生殖器內,以此方式對C女為性交得逞。
六、關於F女部分㈠丁○○基於以藥劑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1年10月31日上
午8時許,以與廠商會談需前往旅館為由,先與甲公司助理
F女(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約在某咖啡店食用早餐,並伺機將不明藥物摻入早餐飲料供F女飲用,待F女出現意識模糊、頭暈、行動緩慢及與現實解離等症狀後,即將
F女帶往某旅館,將手伸入F女之衣褲內,撫摸F女之胸部、生殖器,並褪去F女之衣褲,以其所有仿男性生殖器之情趣用品(黃色按摩棒)摳弄、插入F女之生殖器內,再將其生殖器插入F女之口腔內,以上開違反F女意願之方式,對
F女為強制性交得逞。㈡丁○○由其預先購置如附表三之攝影機及附表四之具有照相
及攝影功能之手機中,隨機拿取上開設備,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上開過程中,未經F女同意,無故以前揭設備,竊錄F女裸露胸部、生殖器等隱私部位及前開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之照片及影片。
七、關於E女部分丁○○於102年5月27日凌晨,見其女與同學E女(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在丁○○住處客廳熟睡,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趁E女進入熟睡狀態而不知抗拒之機會,躡行至E女身旁,以手掌觸摸E女之胸部,以滿足其自身性慾,而乘機猥褻得逞。
八、關於A女部分㈠丁○○基於以藥劑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2年8月15日上
午10時許,先以外出工作,需甲公司助理A女陪同為由,誘騙A女至臺北市○○區○○○路○段○○號「探索汽車旅館」延平館附近後,伺機將摻入不明藥物之飲品供A女飲用,再將A女帶往上開旅館,於A女出現意識不清、頭暈、昏睡等無法抗拒之狀況後,違反A女之意願,褪去A女衣物,以手撫摸A女胸部、生殖器及用嘴親吻A女之胸部、生殖器,復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內等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㈡丁○○由其預先購置如附表三之攝影機及附表四之具有照相
及攝影功能之手機中,隨機拿取上開設備,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上開過程中,未經A女同意,無故以前揭設備竊錄
A女裸露胸部、生殖器等隱私部位及前開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之照片及影片。
九、關於甲部分㈠丁○○於102年6月11日,與甲○(已成年,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同)至臺北市○○區○○○路某酒店飲酒,見甲○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即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甲○帶往某旅館,利用甲○因酒醉不知抗拒,先撫摸甲○之胸部及生殖器,復褪去甲○衣褲,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生殖器內,再將生殖器插入甲○口腔,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得逞。
㈡丁○○由其預先購置如附表三之攝影機及附表四之具有照相
及攝影功能之手機中,隨機拿取上開設備,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上開過程中,未經甲○同意,無故以前揭設備,竊錄甲○裸露胸部、生殖器等隱私部位及前開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之照片及影片。
十、嗣A女於102年8月16日,因上開不明藥物作用,對案發當日情形失憶且身體不適而就醫檢驗後,向丁○○質問案發經過未果,遂報警處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前揭竊錄及性交行為所用之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存放有前揭9人遭丁○○強制性交、乘機性交或乘機猥褻之影像及照片檔案之ASUS牌電腦主機1台及仿男性生殖器之情趣用品(黃色按摩棒)1支,而查悉上情。
十一、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及B女、F女、L女、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說明,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之規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I女、G女、L女、F女、A女、甲○及A男(即A女之男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詳見本院104年4月16日審判筆錄),惟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I女、G女、L女、F女、A女、甲○及A男於偵查中作證時均經具結(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
867號偵查卷,下稱11867偵卷〈被害人筆錄卷,下稱1186
7偵卷四〉,第63、48、80、40、169、17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376號偵查卷,下稱3376偵卷,卷一,第35頁),依證人等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或不法取供之情形,嗣證人I女、G女、L女、F女、A女及甲○於本案審理時,亦均到庭具結作證,核無不當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侵害其防禦權之情形。是依上說明,證人I女、G女、L女、F女、A女、甲○及A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I女部分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強制性交犯行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4年4月1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I女之證述相符(詳見11867偵卷四第58至61頁),復有10
2偵字第11867號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詳見偵卷三第54頁、偵卷四第59頁)及本院勘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乘機性交犯行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3年11月13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I女之證述相符(詳見11867偵卷四第59頁),復有檢察官勘驗報告、勘驗筆錄(詳見偵卷三第54至55頁、偵卷四第60頁)及本院勘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1.訊據被告對於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乘機性交犯行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3年11月13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I女之證述相符(詳見11867偵卷四第60頁),復有檢察官勘驗報告、勘驗筆錄(詳見偵卷三第55頁、偵卷四第60頁)及本院勘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另前開檔案名稱雖為「I女0000000下藥插穴」,然被告辯稱:伊沒有下藥,是複製其他檔名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且據前揭檔案之勘驗內容,過程中無法看出被告有對I女施以藥劑,證人I女亦未經藥物檢驗,遍觀卷內之證據,復無其他任何證據得以補強證人I女之前揭證詞;又證人I女證稱:「我是受僱於日式卡拉ok店,單純陪客人喝酒,沒有含性交服務,被告常來消費而認識到現在已經3年了。我自己跟被告沒有發生過性行為。我喝醉了,他有送我回家,應該是卡拉ok店下班之後,他帶我去外面繼續喝酒」等語(詳見11867偵卷四第58至59頁),是依證人I女工作性質當需飲酒,案發時乃其下班後,與被告再繼續前往他處飲酒,其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即難以排除係飲酒過量所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僅以前揭「下藥」檔名或I女意識不清,即遽認I女遭被告施以藥劑,併此敘明。
二、關於G女部分㈠事實欄二、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G女前往旅館,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G女做什麼行為,只是與G女一起去旅館,因為她喝得很醉,要回三重家,但是無法講出她家在哪裡,她弄髒了,說要去清洗,伊才帶G女去旅館云云(詳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背面),其辯護人亦同被告所述,並以如附表二編號2-1影片顯示,無法看出被告以手摳弄G女生殖器,且G女意識清楚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1.經檢察官勘驗扣案被告電腦主機中,G磁碟區「灣-video相關資訊→好影帶→G女CLIP0008」資料夾內影像檔案結果:
「G女躺在床上,拍攝角度為床尾拍至床頭,被告有到G女旁邊,從G女後方伸手撫摸G女胸部及摳弄G女生殖器之動作,後來被告躺在G女旁邊,兩人漸入睡」,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詳見偵卷四第46頁);再經本院勘驗附表二編號2-1資料夾內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且有影像擷圖1紙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二第102-1頁);而觀之前揭勘驗結果中被告之連續動作及資料夾內影像檔案「CLIP0013」9分5秒之影像擷圖,足認被告確有於撫摸G女胸部後,再摳弄G女生殖器之猥褻動作無訛;且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過程中G女先是躺臥浴缸,沖水直至臀部燙傷,且G女嗣後於當日即至醫院急診,診斷為「左手及臀部二至三度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參」,復於自100年
7月17日急診住院至100年7月28日出院,有 馬偕 紀念醫院
103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一第103頁),顯見傷勢非輕,若當時G女意識清楚,焉有自行淋浴至嚴重燙傷之可能?被告之辯護人主張:G女當時意識清醒且被告並未猥褻G女云云,委無可採。
2.且證人即被害人G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我在林森北路日式酒店工作而認識客人即被告,他有時候來店消費,有再帶我出去喝酒,我與他之間沒有性交易。大約三年前(指100年),被告當時在別的酒店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找他,我去找他前,已經有點頭暈,可能我去那邊(喝酒)喝得很快,後來我的印象中,他就送我回家,他問我家在哪裡,我說我不知道,他就帶我去旅館,後來我醒來我發現我全裸躺在旅館,被告在睡覺,我就又暈了。後來我有問被告當天發生什麼事,他說因為我拉肚子在褲子上,又不知道我家在哪裡,所以他帶我去旅館幫我脫衣服洗澡,但這一段,事後我回想,我只有想到我剛到旅館時,有點腳軟在樓梯,後來他叫我去洗澡,因為我頭很暈,我有去洗澡,無法脫衣服,後來在浴缸洗澡時不小心被熱水燙傷。我好像蹲在廁所一直哭,後來有印象被告有走進浴室,但之後發生什麼事,我都忘記了,接下來的印象是我醒來,他趴睡床上的畫面,我全裸在床上,發生什麼事,我完全沒有印象。我確定與被告去旅館不是講好的性交易,是身體不舒服被他帶去的。我自己沒有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只有單純陪他喝酒、應酬而已。(經檢察官當庭播放如附表二編號2-1影片予G女觀看後表示)這應該是100年7月中,我是站著用蓮篷頭沖水燙到手,我有醒過來一下,後來又暈過去,然後第二次又燙到手,屁股怎麼燙傷我不知道,剛才看畫面才知道是躺在浴缸燙傷的。畫面中我跟他對話及他拉我出浴缸時的畫面我都沒有印象,我只記得他有走進浴室問我怎麼了。在床上,我完全沒有印象被告從後方撫摸我」(詳見偵卷四第42至47頁)、「(問:被告與妳於下班後出去,不管是唱歌或是去旅館,被告有無給妳小費或費用?)被告沒有給我費用。(問:
所以妳純粹因為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而出去?)是下班應酬。」(詳見本院104年1月26日審判筆錄),就案發前與被告一同飲酒後,由被告帶往旅館,其因酒醉頭暈而對其到旅館洗澡後至全裸醒來期間被告之作為毫無印象、其與被告除應酬外,無性交易,亦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均證述明確,益證G女於案發時已因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無訛。
3.另證人G女雖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我發現我跟被告去喝酒,他有下藥。案發當日洗澡後發生什麼事,我完全沒有印象,我喝酒不會有上述的症狀,我之前不管再怎麼醉都會自己回到家,這是第一次發生被帶去旅館沒有意識。」等語(詳見11867偵卷四第43頁),並提出疑遭被告下藥之酒杯照片
4紙為證(詳見偵卷四第49至50頁);然據前揭檔案之勘驗內容,過程中無法看出被告有對G女施以藥劑,證人G女亦未經藥物檢驗,遍觀卷內之證據,復無其他任何證據得以補強證人G女之前揭證詞;以證人G女提出之照片觀之,雖有
2只酒杯裝有混濁度不同之液體,但該等酒杯內之液體成分、酒杯來源及拍攝日期均有不明,顯難證明與被告或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有關;而據證人G女於前開二、㈠2.所證,其任職酒店,工作時當需飲酒,而案發當天係自酒店下班後,受被告邀約再繼續前往他處飲酒,是其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難以排除係飲酒過量所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僅憑證人G女意識不清之情形,即認被告有對證人G女施以藥劑之情事,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利用被害人G女因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而以手撫摸G女胸部及摳弄生殖器而猥褻得逞。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G女前往旅館,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一起喝完酒之後,因為伊不知道G女家在哪裡,無法送她回去,所以就直接到旅館去休息,一開始進去旅館是先睡覺、休息,等到伊醒過來的時候,就親親抱抱G女,與G女合意發生性關係云云(詳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背面),其辯護人亦同被告所述,並以如附表二編號2-2影片顯示,G女意識清醒,尚可與被告對話及互動,且被告將手指插入G女生殖器後,G女未抗拒,並問:
「你會勒索我嗎?」,足證G女同意性交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1.經檢察官勘驗扣案被告電腦主機中,G磁碟區「灣-video相關資訊→好影帶→G女CLIP0008→0000000手插G女」資料夾內影像檔案結果:「影片中證人G女全裸在疑似旅館內之廁所嘔吐,被告持拍攝工具在後方拍攝,證人G女屁股右側有燒燙傷之跡,G女吐完之後,有詢問被告怎麼會來這裡,被告回應說有先跟你說要來摩鐵,你說好。另一影片為證人
G女四肢趴立在床上,被告以手指從後方插入G女之生殖器內,另有一影片為G女正躺在床,被告以手指插入G女生殖器擺弄,G女有詢問你要勒索我嗎,被告回答不會,我不會勒索你,被告繼續以手指插入G女生殖器擺弄,G女有呻吟聲」,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詳見偵卷四第45頁);再經本院勘驗附表二編號2-2資料夾內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而觀之前揭勘驗結果,足認被告以手指插入G女生殖器而為性交無訛;且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過程中G女神色恍惚,與被告雖有對話,然均為詢問被告現場還有何人、為何會來旅館等問題,顯見當時G女意識不清;而若G女果真同意與被告性交,何以竟於被告性交時,詢問被告:「你會勒索我嗎」一語?嗣後G女雖於過程中發出呻吟,但此應係其意識不清時,性器官遽然遭受被告刺激所產生之自然生理反應;足徵被告對被害人G女為性交行為,係利用被害人G女因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下為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與G女係合意性交云云,委無可採。
2.且證人即被害人G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他來我店裡消費,我下班時,他問我要不要去續攤,我說好就去了。當天我是清醒的,我跟他二人一起去酒店隔壁的BAR台續攤,我們去那裡,一人喝了三瓶,我喝不到二瓶啤酒整個人就暈了,完全像喝醉狀態,頭暈暈的。後來4時左右,他帶我去附近一間旅館,後來發生什麼事我都忘記了,我後來在旅館房間床上醒來時,發現我全裸,他也全裸,他手上拿著手機拍我,我說你幹嘛拍,我又繼續昏睡過去,等我又醒來時,我又看到他趴在床上睡,我將他旁邊手機拿過來看,發現我自己剛剛的裸照,我就將我自己的裸照刪掉,又繼續昏睡,然後他又叫我醒來,我有印象他推我到計程車上,我就回家了。我確定與被告去旅館都不是講好的性交易,都是身體不舒服被他帶去的。我自己沒有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只有單純陪他喝酒、應酬而已。(經檢察官當庭播放如附表二編號2-2影片予G女觀看後表示)畫面中的人是我,我對這一段影片內容完全沒有印象。我完全不記得為何晝面中我有與被告對話,我只記得在這一次我有醒來,有看到他在照我,之後我又繼續昏睡過去。畫面中我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沒有經過我同意,我完全不知道如何去哪一家旅館,有印象他在旅館付錢,後來發生什麼事都忘記了」(詳見偵卷四第43至46頁)、「(問:妳與被告去旅館之前,當天於妳下班後是否有與被告約出去喝酒?)當天被告到店裡來消費,之後我們就去外面續攤,去旁邊的BAR喝酒。(問:是否知道,妳如何進去旅館?)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妳為何原因進去旅館?)我不知道。(問:是否記得,進去旅館後發生什麼事情?)我中間醒來的時候,我看到被告在拍我,我跟被告說『你不要拍我』或是說『你幹嘛拍我』,後來我又暈睡過去,我再醒來的時候,被告就趴睡在床下。」(詳見本院104年1月26日審判筆錄),就案發前與被告一同飲酒後,由被告帶往旅館,其因酒醉頭暈而對其如何到旅館、為何到旅館、到旅館後除短暫醒來之時間外,對旅館內被告之作為毫無印象、其與被告除應酬外,無性交易,亦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均證述明確,益證G女於案發時已因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無訛。
3.另證人G女雖於偵查中證稱:「那天跟被告續攤後頭很暈,但我沒有想到喝醉或什麼,因為我不可能喝了二瓶啤酒就醉了。回家之後我忽然清醒,開始回想這事情不對,因為我才喝二瓶啤酒,也回想剛才在旅館拍我的事情,我覺得我是被下藥」等語(詳見11867偵卷四第43至44頁),並提出疑遭被告下藥之酒杯照片4紙為證(詳見偵卷四第49至50頁);然據前揭檔案之勘驗內容,過程中無法看出被告有對G女施以藥劑,證人G女亦未經藥物檢驗,遍觀卷內之證據,復無其他任何證據得以補強證人G女之前揭證詞;再證人G女提出之照片,該等酒杯內之液體成分、酒杯來源及拍攝日期均有不明,顯難證明與被告或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有關,業如前述;而據證人G女於前開二、㈠2.所證,其任職酒店,工作時當需飲酒,而案發當天係自酒店下班後,受被告邀約再繼續前往他處飲酒,是其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難以排除係飲酒過量所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僅憑證人G女意識不清之情形,即認被告有對證人G女施以藥劑之情事,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利用被害人G女因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而以手指插入G女生殖器而性交得逞。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B女部分㈠事實欄三、㈠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如事實欄三、㈠所示之妨害秘密犯行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4年4月1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B女之證述相符(詳見11867偵卷四第4頁),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詳見偵卷四第4頁)、本院勘驗前揭檔案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被告竊錄B女赤裸露出胸部、臀部、大腿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裸身接受按摩之非公開活動之影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2頁)及被告電腦主機中,G磁碟區「灣-video相關資訊→好影帶→B女全輯→B女0000000→B女0000000B女推油」資料夾內所存影像檔案1部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事實欄三、㈡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如事實欄三、㈡所示以藥劑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4年4月1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之證述相符(詳見11867卷四第6至7頁),復有勘驗報告(詳見偵卷三第5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詳見偵卷四第6頁)附卷足稽及本院勘驗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2所示被告竊錄B女赤裸露出胸部、生殖器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之影片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2頁),及被告所有之藥物「使蒂諾斯」101顆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事實欄三、㈢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如事實欄三、㈢所示之妨害秘密犯行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4年4月1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B女之證述相符(詳見第6至7頁),復有勘驗報告(詳見偵卷三第5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詳見偵卷四第6頁)、本院勘驗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被告竊錄B女赤裸露出胸部、生殖器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2頁)及被告電腦主機中,G磁碟區「灣-video相關資訊→好影帶→B女全輯→B女0000000」資料夾所存照片773張及影像檔案7部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關於L女部分㈠事實欄四、㈠部分: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如事實欄四、㈠所示之乘機性交犯行,辯稱:那天伊跟L女喝完酒去PUB,後來L女喝醉了,就送她回家,伊只有摸她胸部及下體,沒有其他行為云云(詳見11
867偵卷三第154頁、本院104年3月5日審判筆錄),其辯護人亦同被告所述,並以如附表二編號4影片顯示,被告並未用手指插入L女生殖器,應僅為乘機猥褻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經檢察官勘驗扣案被告電腦主機中,G磁碟區「灣-video相關資訊→好影帶→L女0000000」資料夾內影像檔案結果:
「被告並有伸手撥開L女之內褲,伸入其生殖器之動作」,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詳見偵卷四第78頁);再經本院勘驗附表二編號4資料夾內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且有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二第102-2、102-3頁),而觀之前揭勘驗結果中被告手指之連續動作及資料夾內影像檔案「video0077」2分30秒至2分40秒之影像擷圖,足認被告確有將手指插入L女生殖器內而為性交等情無訛;且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過程中L女多為雙眼緊閉,身體幾無反應,甚且熟睡發出呼聲,足徵被告對告訴人L女為性交行為,係利用告訴人L女因酒醉昏睡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下為之。
2.且證人即告訴人L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日式酒店工作,被告會來店裡消費,純喝酒、唱歌,沒有性服務,與其沒有私人交情,只有一次他來店裡消費,認為當天的帳有問題,單獨出去只有這次,當天就打電話給我,要我凌晨下班時去找他,要我去店附近林森北路的PUB喝酒,我好像喝了一、二瓶啤酒就喝醉了,因為我家在附近,就讓他送我回家,他有帶我上去;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沒有跟他講到這事情的交情。(經檢察官當庭播放如附表二編號
3影片予L女觀看後表示)這就是他送我回家,場景是我租的地方。我不知道他當天對我做這些。換成睡衣,我以為是我自己換的,我看到這些嚇一跳。(證人表情驚訝,不敢置信)我沒有同意與被告做上開撫摸及性行為,我根本不知道他有這些動作。我隔天醒來沒有印象,我只記得他有找我去喝酒,之後酒醉他送我回家,我看到我的床就安心睡了」(詳見11867偵卷四第76至78頁)、「(問:有無任何理由或是動機使妳當天會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根本沒有,不可能。(問:所以當天若在妳意識清醒的情況下,妳根本不可能跟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是的。」(詳見本院104年3月5日審判筆錄),就案發前與被告一同飲酒後,由被告送回住處,其因酒醉而對返回住處後被告之作為毫無印象、其與被告並無特殊交情,無由發生性行為等節,均證述明確,益證L女於案發時已因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無訛。
3.另證人L女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酒量不會喝二瓶酒就會醉了。但我朋友G女告訴我說她被丁○○下藥,也被他帶去飯店,說她屁股被燙傷,我才回想當時可能被放東西,因為我的酒量不可能因為一瓶玻璃瓶的啤酒就醉」(詳見11867偵卷四第77頁)、「像這樣子喝了一杯之後事後什麼都想不起來,這還是第一次」等語(詳見本院104年3月5日審判筆錄),然據前揭檔案之勘驗內容,過程中無法看出被告有對L女施以藥劑,證人L女亦未經藥物檢驗,綜觀卷內之證據,復無任何證據得以補強告訴人L女之前揭證詞;且據證人L女於前開四、㈠2.所證,其任職酒店,工作時當需飲酒,而案發當天係自酒店下班後,受被告邀約再前往PUB飲酒,是其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難以排除係飲酒過量所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僅憑證人L女意識不清,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L女施以藥劑之情事,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利用告訴人L女因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而將手指插入L女生殖器中而為性交得逞。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四、㈡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如事實欄四、㈡所示之妨害秘密犯行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4年4月1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L女之證述相符(詳見第頁),復有檢察官勘驗報告、勘驗筆錄(詳見偵卷三第56至57頁、偵卷四第78頁)及本院勘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竊錄L女赤裸露出胸部、生殖器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2頁)及被告電腦主機中,
G磁碟區「灣-video相關資訊→好影帶→L女0000000」資料夾存有照片100張及影像檔案3部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關於C女部分㈠事實欄五、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C女前往旅館,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同其辯護人所辯:如附表二編號5-
1影片顯示,C女對被告對其撫摸之動作並無反對之意思,被告以手指插入其生殖器時,C女更與被告打情罵俏,意識清醒,足證被告並未違反C女意願而為性交云云。經查:
1.經檢察官勘驗扣案被告電腦主機中,G磁碟區「灣-video相關資訊→好影帶→C女0000000」資料夾內影像檔案結果:
「影片中證人C女躺臥床上,被告有上前撫摸該女子之臀部、胸部等處,雙方偶有對話,該女子講話有醉態,不久,該女子嘔吐在床上,被告協助該女子脫下衣物,並與該女子至浴室淋浴時,在旁拍攝。待該女子裸身僅身穿內褲返回床上後,被告仍持續與該女子對話,同時用手撫摸該女子胸部、臀部及生殖器等處。畫面中被告手指有插入該女子之生殖器內,該女子雖有表達不要,並有閃身的動作,但並無劇烈動作,雙方持續有對話,惟該女子對話樣子像喝醉酒」,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詳見偵卷四第45頁),再經本院勘驗附表二編號5-1資料夾內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而觀之前揭勘驗結果,足認被告以手指插入
C女生殖器而為性交無訛;且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過程中
C女顯有醉態,然被告欲脫下C女內褲時,C女旋即大叫:「不行啦」,並以手抗拒,於被告撫摸其胸部時,亦持續以手抗拒被告之動作,被告將手指插入C女生殖器時,C女即閃身躲避,連稱:「不行啦,我好可憐喔」、「這是壞事」、「你是(做)壞事的人」、「不行啦」數次,並試圖拉開丁○○之右手未果後,旋將身體打直,以左手遮住生殖器等動作,嗣後並稱:「你欺負我」2次、「你怎麼辦,你要怎麼辦」、「你是壞人」、「為什麼要偷摸」、「不能再看了啦」、「我的衣服咧」、「你是色狼」、「不要,我的衣服咧」等語,並將臀部退後至遠離被告之方向;期間C女嘔吐在床,與被告雖有對話,然均為詢問被告現場為何還有包廂(指浴室)、怎麼這麼少人等問題,顯見當時C女雖因酒醉意識不清,然卻始終以言語或動作抗拒被告脫衣、撫摸及性交之行為,足徵被告對被害人C女為性交行為時,被害人C女雖因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然尚非不能或不知抗拒,而已多次清楚表達拒絕與被告性交之意思,自不得以其酒醉而無力「劇烈」抗拒或「大聲」斥罵,即認被害人C女喪失其性自主權。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與C女係打情罵俏云云,委無可採。
2.第查,證人即被害人C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以前是在PUB工作,陪客人唱歌、喝酒,純聊天,與被告沒有交往或有好感,也沒有與被告有親密舉動、性行為,只有一次他送我去旅館休息,但他就離開了,我們沒有在裡面做什麼事情。(經檢察官當庭播放如附表二編號5-1影片予C女觀看後表示)我看到很驚訝,我沒有想到被告是這樣的人,我相信他,才讓他送我,他平常看起來正常,這一次就是我喝醉他送我回旅館的那次,但我不知道我當天在旅館有發生這些事情,我剛才看到的內容我都沒有印象。那天我印象中好像坐計程車到旅館,我隔天醒來只有我一人在床上,中間發生什麼事情,我都沒有印象。除了這一次,好像還有一次,但我不確定,我蠻相信被告。我和被告一起碰面差不多十次。出去都是唱歌、喝酒,我並沒有與他單獨出去」(詳見偵卷四第16至18頁)、「(問:當天是妳的下班時間,則妳與被告為何會碰面?是否被告有邀妳出來做何事情?)被告有邀我出去。(問:妳、被告與一堆朋友在那邊做何事情?)唱歌喝酒。(問:妳稱妳與被告兩人一起離開。妳有印象有關妳與被告一起離開一事?)有。(問:是否記得,何以妳與被告會一起離開?)被告說要送我回家。(問:當時妳的狀態如何?何以被告要送妳回家?)當時我還沒有喝醉,只有茫。我是相信被告才讓被告送我回家。我與被告是一般朋友。被告自己說要送我回去。(問:是否記得,被告送妳回去哪裡?)我印象有點模糊,早上起來我覺得有點怪怪的,我與被告一起離開後去了哪裡,我沒有什麼印象。(問:醒來之後,妳人在哪裡?)隔天我醒來後,我發現我在旅館的床上。(問:有無印象,妳有去浴室洗澡?)我沒有印象。」(詳見本院104年3月19日審判筆錄),就案發前與被告邀約飲酒後,被告主動說要送其回家,隔天醒來卻在旅館,其對如何到旅館、為何到旅館、到旅館後自己之行為及被告之作為均毫無印象、其與被告僅為一般朋友,從未單獨外出,並未交往或有好感,亦無意願與被告發生親密舉動或性行為等節,均證述明確,益證C女於案發時並無與被告性交之合意無訛。
3.另證人C女雖於偵查中證稱:「畫面中的樣子應該是那次喝得比較醉。但我從來不會因為喝醉,就忘記前一天發生什麼事,做過什麼事」等語(詳見11867偵卷四第18頁),然據前揭檔案之勘驗內容,過程中無法看出被告有對C女施以藥劑,證人C女亦未經藥物檢驗,綜觀卷內之證據,復無任何證據得以補強告訴人C女之前揭證詞;且據證人C女於前開
五、㈠2.所證,其任職酒店,工作時當需飲酒,而案發當天係自酒店下班後,受被告邀約再前往他處繼續飲酒,是其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難以排除係飲酒過量所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僅憑證人C女意識不清,即認被告有對被害人C女施以藥劑之情事,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見被害人C女酒醉,誆稱送C女回家,卻將
C女帶往旅館,先撫摸C女之胸部及臀部,復欲脫下C女內褲,C女雖因酒醉而有意識不清之情形,仍以左手抗拒其動作,丁○○見C女抗拒其動作,即轉化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右手手指插入C女之生殖器,不顧C女閃躲、言詞及動作抗拒,違反C女之意願,持續以手指插入C女生殖器之方式,對C女為強制性交得逞。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五、㈡部分:
1.訊據被告對於如事實欄五、㈡所示之乘機性交犯行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3年11月13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C女之證述相符(詳見11867偵卷四第19頁),復有檢察官勘驗報告、勘驗筆錄(詳見偵卷三第58頁、偵卷四第19頁)及本院勘驗如附表二編號5-2所示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另證人C女雖於偵查中證稱:「這次也是我下班後跟被告出來吃飯、唱歌,有喝酒,但是我可以應付的範圍,不是大喝。如何到旅館我沒有印象。只記得醒過來就在旅館,至於在旅館發生什麼事,我都不知道。因為我平常酒醉不會完全忘記前一天發生什麼事情,我看到畫面,我覺得我應該是被下藥」等語(詳見11867偵卷四第19頁、本院104年3月19日審判筆錄),然被告辯稱:伊沒有下藥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且據前揭檔案之勘驗內容,過程中無法看出被告有對C女施以藥劑,證人C女亦未經藥物檢驗,綜觀卷內之證據,復無任何證據得以補強告訴人C女之前揭證詞;且據證人C女於前開五、㈠2.所證,其任職酒店,工作時當需飲酒,而案發當天係自酒店下班後,受被告邀約再前往他處繼續飲酒,是其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難以排除係飲酒過量所致,故尚難僅憑證人
C女意識不清,即認被告有對被害人C女施以藥劑之情事,併此敘明。
六、關於F女部分㈠事實欄六、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F女前往旅館,然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本來F女說她不做了,伊就約她出來聊聊,聊到做什麼賺比較多,伊說按摩、酒店賺比較多,伊就帶她去旅館教她怎麼按,從胸部開始幫她按,並用假陽具放入她生殖器云云(詳見偵卷三第153頁)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其辯護人則以:如附表二編號6影片顯示,F女與被告對話流暢,意識清楚,還回應被告要求含住被告生殖器,並問被告怎麼用,足證F女同意與被告性交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經檢察官勘驗扣案被告電腦主機中,G磁碟區「灣-video相關資訊→好影帶→F女0000000」資料夾內儲存之影像檔案結果:「證人F女躺臥在床,被告有到F女旁邊,雙方偶有對話,被告並有伸手進入F女之衣服內,撫摸F女之胸部及生殖器,隨後,被告將F女之褲子及內褲脫下,以假陽具之情趣用品,摳弄F女之生殖器,並有將假陽具插入F女生殖器的動作,過程中F女大都閉上雙眼或雙眼迷濛,身體動作緩慢,大都沒有任何反應。被告並有將其生殖器放置在F女嘴唇,F女原本有退後的動作,但被告繼續靠近後,要求F女親吻,F女有張嘴含住被告生殖器之動作」,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詳見偵卷四第37至38頁),再經本院勘驗附表二編號6資料夾內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而觀之前揭勘驗結果,足認被告以仿男性生殖器之情趣用品(俗稱按摩棒)插入F女生殖器並以生殖器插入F女口腔而為性交無訛;且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F女一開始與被告雖有對話,然F女係稱:「你可以再找更適任的人來做這份工作」、「那我可以再找更適合的工作」,從未與被告提及按摩業或酒店之話題,顯見被告所辯無稽;過程中F女均雙眼微張或緊閉,並無任何自主性動作或與被告互動之情形,且被告將其生殖器放置在F女嘴唇時,F女更有搖頭、退後的動作,若果F女合意與被告性交,何以竟為此拒卻之表示?迨被告繼續靠近後,要求F女親吻,F女雖張嘴含住被告生殖器,然其眼神迷濛、動作遲緩,足見F女當時意識不清,亦未主動為被告口交,乃因被告主動將生殖器放入
F女口腔,因F女精神恍惚而順勢吸吮;又被告將生殖器放入F女口腔後,曾稱:「不是用咬的,用吸的」,F女則回以:「咬…」,後則F女眼神迷濛,問被告:「怎麼…怎麼用?」,是F女僅能機械式重複被告話語,甚或連「怎麼用」之簡單詞句亦蹎蹠難竟、口舌不聽使喚,與辯護人所稱「對話流暢」一節大相逕庭,顯見案發當時F女並非處於意識清醒之狀態甚明。
2.第查,證人即告訴人F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是被告的助理,幫B女作文書處理,大部分坐電腦桌。因為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說要去見廠商,就帶我去坐計程車,進去一家旅館,進去之後,他跟我聊天,讓我喝酒,酒是他倒的,跟他講話時,他就開始對我毛手毛腳,他先用手摸我胸部、生殖器,也有親我嘴巴,其他對我做什麼,我想不起來,我只記得這幾個動作,我當時受到驚嚇,至於他還有對我做什麼事情,我已經忘記了。我發現情況不對就於10月31日離職。當天去旅館的過程,我還清楚,但是我回到家睡一晚之後,在旅館內發生什麼事情我都忘了,連哪一間旅館都不知道。我當時以為真的要去見客戶才去旅館,我想老板不會騙我,他平常很誠懇。我只是把他當老板看,我跟他先前並沒有任何的親密行為,沒有男女關係,我對他沒有防備。發生這件事之後我對別人都很有戒心。當天在旅館,我事前或當時沒有同意跟他有親密動作。被告對我做親密動作,我當時並沒有反應,甚至還有回應他的動作,但我不知道我為何這樣做,我事後想不應該這樣做,應該趕快離開,但我當時爬不起來。案發後我就直接離職沒有再去公司。(經檢察官當庭播放如附表二編號6影片予F女觀看後表示)被脫褲子這部分我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被告有拿東西碰我的生殖器。我想不起來有發生這些事情,也沒有親他的生殖器,如果我是理智清醒的話,不會做這些事。我當時跟他講話,已經神智不清了。他到底給我吃了什麼,應該是不單純的東西」(詳見偵卷四第34至38頁)、「(問:101年10月31日當天情況為何?)當天原本要去辦公事,先去咖啡店,之後我被帶到一個不知道的地方,之後的記憶我就完全不太清楚。(問:是否記得,妳在咖啡店吃什麼東西?)吃了熱夠堡與一杯飲料,是被告拿過來給我的。(問:九點多從咖啡店離開,離開後你們去了哪裡?)我忘記了。是坐計程車去一個地方,但事後回想要去做什麼並不清楚。(問:是否記得,妳與被告當天原本要出去做何事?)洽談探勘之類的。(問:妳從咖啡店離開之前,妳的身體狀況如何?)我就是很想睡,是那種不舒服的睡意。(問:是否知道,離開咖啡店後,妳們去了哪裡?)去旅館。(問:妳怎麼知道妳去了旅館?)因為那邊有床。(問:妳與被告為何會去旅館?)我被被告帶去的。(問:是否知道妳被被告帶去旅館的原因?)因為公事。被告沒有跟我說任何事情,就跑到旅館,然後進入一個房間。(問:在旅館內,還有無印象,妳們做何事情?)一開始是聊日常生活。後來被告就突然跑過來並躺在我旁邊。(問:被告躺在妳旁邊,接下來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就開始碰我,到處亂摸,我無法反抗。(問:為何妳無法反抗?)我不知道,我喝了一杯被告給的飲料。(問:妳與被告進入旅館後有聊天,當時妳們是坐著聊天或是其他?)我躺著跟被告聊天,我看到被告給我飲料,還有拿錄影機放在桌上,然後我爬不起來。(問:被告拿給妳一個飲料,則妳有無看到是怎樣的飲料?)一個透明的,味道很像檸檬水,我有喝下去。(問:妳喝完之後,感覺如何?)全身麻痺,就是真的沒有辦法反抗。(問:後來妳還有無印象發生何事?)發生一些我很不想要回憶起的事情,被告摸了我的身體,脫下我的褲子之類。(問:妳於何時看到被告有拿東西在拍攝妳?)我躺在床上的時候就看到了,然後我沒有辦法反抗。(問:是否記得,當天妳如何離開旅館?)被被告攙扶著走下去。(問:為何妳一進旅館之後,妳就想要躺在床上?)我就是很疲倦。(問:與妳平常睡眠不足的疲倦情況是否一樣?還是有特別疲倦?好像有特別疲倦。(問:就是怪怪的?)對。(問:進入旅館後,被告倒飲料給妳喝,該飲料之內容為何,妳是否清楚?)我不清楚。(問:能否回想起來,該飲料是否為酒類飲料?)應該是酒類,但是我不會這麼容易喝醉。(問:妳剛稱,妳看到被告倒飲料,然後拿給妳喝,但是妳卻爬不起來。是否如此?)是的。(問:這樣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狀態,是否在妳走進旅館之前就已經存在?)對,有一點存在。(問:妳於偵查時稱『回家睡了一覺醒過來之後,我對於旅館發生的事情忘記了不少』。有無這樣的現象?)有,但我以前沒發生過完全失憶這件事情。(問:有無曾經喝過比這次更多量的酒類飲料?)應該有。(問:有無曾經出現過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或者事後回想有失憶的狀況?)沒有,從來沒有過。(問:就只有與被告出去並且與被告發生親密行為這一次,且在喝完被告所提供的飲料之後才有上述情況?)對。」等語(詳見本院104年3月5日審判筆錄),就其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助理,案發當天係被告要求前往旅館洽公,卻於與被告吃完早餐後即感不適,對旅館內被告提供酒精飲料予其飲用、對其猥褻及拍攝行為等均無法抗拒,嗣後則對旅館內被告後續對其性交之作為毫無印象;其與被告僅有工作上關係,並未交往,亦無意願與被告發生親密舉動或性行為等節,均證述明確;是據證人F女前開所述,伊當時看見被告倒飲料、亂摸及拍攝等均無力抗拒,倘其意識清楚,以其從事正當職業,與被告僅止於工作而無交往或曖昧之關係,焉有任憑被告撫摸、性交並拍攝過程之理?又果F女與被告合意性交,2人正值情投意合之際,F女有何必要於案發當日立刻離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F女當時意識清楚,與被告合意性交云云,均無可採。
3.再查,依證人F女前揭六、㈠2.所證,當天係被告要求前往旅館洽公,卻於與被告吃完早餐後即感不適,對旅館內被告提供酒精飲料、對其猥褻及拍攝行為無法抗拒,嗣後則對旅館內被告後續對其性交之作為毫無印象,且證人F女自承:
案發 日伊 1點睡,8點起床,除睡眠不足外,並無身體不適之情形(詳見本院104年3月5日審判筆錄),是自F女食用被告於咖啡店拿給渠之熱狗堡及飲料後,即出現上開無法抗拒被告侵犯行為、失憶之反常現象,以F女於早餐店至旅館間並未飲酒或發作其他疾病之情形,再觀F女於前開影帶中之反應遲緩迷濛然無醉態,堪認F女意識不清、全身麻痺無力及失憶之情形,顯係外力介入所致;而F女於上開期間均與被告單獨相處,所飲用之飲料為被告經手提供,嗣後更遭被告帶往旅館性交;且被告經警於住處扣得多種藥物,如有具有抗焦慮、鎮靜安眠成分之不知名藥水、具有局部麻醉作用之不知名藥水,另有作用不明之標示「金蒼蠅迷情水」、「宮廷女催情液」、「紅蜘蛛女用粉劑」、「美國偉姐催情粉」等藥劑、治療失眠之若定膜衣錠、使蒂諾斯等,其中使蒂諾斯服用後可能產生幻覺、失去抑制並衝動、順行性健忘、易受暗示等行為障礙,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3年7月15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暨國防醫學院103年8月1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使蒂諾斯仿單附卷可參(詳見偵卷三第30至42頁、第98頁),而除前揭安眠藥物可使人嗜睡外,坊間名曰催情實為迷姦之藥物,亦多含有不明鎮靜安眠成分,有使人快速昏睡及暫時喪失記憶力等作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被告電腦中,復有其多次購買上開不明藥物之電腦記錄附卷可考(詳見偵卷二第155至239頁),而被告於購買時,更向賣家詢問:「給女同事吃的」,賣家稱:「那就是催情迷藥了」,被告:「催情,無記憶,介紹一下,哪個好用」,賣家:「事後無記憶,人不會暈死在那裡的」,被告:「用量跟吃下去的反應是怎樣」、「怕沒效果」,賣家:「全身發燙、身體痛癢,人變得昏昏沈沈」等語綦詳;被告使用不明藥物,以之對F女強制性交一節,應可認定。
4.此外,復有扣案之仿男性生殖器之情趣用品1支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基於以藥劑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誆稱需前往旅館洽公,與F女約在咖啡店,使F女飲用摻入不明藥物之飲料後,再將F女帶往旅館,見藥性漸發作致F女無法抗拒後,即違反F女之意願,對F女以仿男性生殖器之情趣用品插入F女生殖器再以生殖器插入F女口腔之方式,對F女為強制性交得逞。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六、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拍攝F女赤裸露出胸部、生殖器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與F女為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之照片及影片檔案,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伊將攝影機放在電視機那邊,也有跟F女說,F女一開始還有點不好意思(詳見偵卷三第153頁),其辯護人則以:如附表二編號6影片顯示,F女有多次看鏡頭,顯見知悉被告在進行拍攝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證人F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影片我不想看,希望可以將它銷毀,被告對我拍攝這些內容,沒有經過我同意,這部分我要提告。直到今天我才確定有這影片存在,我模糊印象中好像看到被告有拿東西在拍,但我不確定他真的有在拍」(詳見偵卷四第37至38頁)、「(問:妳於何時看到被告有拿東西在拍攝妳?)我躺在床上的時候就看到了,然後我沒有辦法反抗。」等語(詳見本院104年3月5日審判筆錄),明確表示其並未同意亦不知被告拍攝前揭影片無訛。
2.第查,據前開六、㈠所述,F女係遭被告以不明藥劑而為強制性交,是其於影帶中雙眼大多微張或緊閉,意識不清,且
F女有正當職業,與被告復無交往關係,顯無甘冒影片外流之風險,率爾展露身體隱私及性交活動,任由被告拍攝之理,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F女有多次看鏡頭,足見同意拍攝云云,顯屬無稽。
3.復有被告電腦主機中,G磁碟區「灣-video相關資訊→好影帶→F女0000000」資料夾存有照片206張及影像檔案11部扣案可佐、前開檔案為被告竊錄F女赤裸露出胸部、生殖器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之照片及影片檔案,有102偵字第11867號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詳見偵卷三第59頁、偵卷四第37、38頁)及本院勘驗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所示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詳見本院卷二第95至
102頁),均核與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相符(詳見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其後空言翻異前詞,自無可採。
七、關於E女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如事實欄七所示之乘機猥褻犯行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4年4月1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E女之證述相符(詳見偵卷四第29至31頁),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詳見偵卷四第30頁)及本院勘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八、關於A女部分㈠事實欄八、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有如事實欄八、㈠所示之性交行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A女是援交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A女在無人攙扶的情形下,與被告進入具有床、沙發等擺設之房屋內,並且在仍可以與被告談論工作事宜情形下發生性交行為,離開汽車旅館後,仍由被告陪同回其住處,共用晚餐,嗣倆人再次發生親密行為,足顯告訴人A女當天意識清晰,並且是在妳情我願的情況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1.經檢察官勘驗扣案被告電腦主機中,G磁碟區「灣-video相關資訊→好影帶→A女0000000」資料夾存有之影像檔案結果:「⑴檔名尾數為21之影片部分:檔案中A女躺臥床上,蜷曲以浴巾蓋住,只有穿內褲,在檔案時間12分10秒時,被害人坐在床上,用力甩頭,並用力敲自己頭,似乎想讓自己清醒一點,被告隨後到被害人旁邊,脫下被害人的內褲,用手及嘴巴碰觸被害人之生殖器,並有親嘴、親吻被害人胸部,以用手撫摸被害人胸部之行為,過程中,被害人雙眼或緊閉或張開,唯眼神渙散,無神,對於被告之撫摸及親吻動作並無回應。(2)檔名尾數為27之影片部分:為被告坐臥床上,被害人全裸倚靠在被告腰間,一隻手輕握住被告之生殖器,眼神渙散,表情虛弱,被告說『用嘴巴試試看』被害人並無任何回應。(3)檔名尾數為28之影片部分:場景如27,被害人全裸側躺在被告旁邊睡覺,被告拉被害人之手至其生殖器旁,說『來,用嘴巴試試看』。被害人有抬頭看被告一眼,眼神依舊渙散無神。(4)檔名尾數29之影片部分:被告正面坐在被害人胸前,將其生殖器抵住被害人之口,被害人有用雙手扶住被告之生殖器,眼神渙散。(5)檔名尾數22之影片部分:被害人全裸躺在八爪椅之情趣用品上,不時揉眼睛,雙眼大都緊閉,被告至被害人身旁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生殖器內,被害人全無反應,任由被告撫摸。(6)檔名尾數23之影片部分:被害人全裸躺在八爪椅上有朝攝影機看一眼,眼神斜瞄或偶爾張開,偶爾看被告,被告則在旁撫摸被害人之胸部。(7)檔名尾數24之影片部分:鏡頭拍攝被害人上半身全裸,被告詢問『我們現在在哪裡』,被害人眼睛迷矇,搖頭。(8)檔名尾數25之影片部分:被害人全裸躺在類似貴妃椅,被告下半身裸體,以站姿將其生殖器,由被害人正面插入被害人生殖器內,前後擺動,被害人眼睛偶爾看鏡頭,偶爾對被告看,但身體除曾有短暫雙手勾住被告外,並無任何回應。(9)檔名尾數30之影片部分:被告將其生殖器抵住被害人嘴巴,被害人眼睛緊閉,並無回應,被告用手翻被害人之嘴唇,並說『用嘴巴試試看,嘴巴張開』,被害人眼睛有張開,但嘴巴仍閉著,並無任何回應。(10)檔名尾數為31之影片部分:攝影機拍攝被害人背面,並朝被害人屁股拍攝,被害人疑似在廁所洗臉盆嘔吐。」,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詳見偵卷三第75至76頁),再經本院勘驗附表二編號8資料夾內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而觀之前揭勘驗結果,足認被告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而為性交無訛;且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A女曾用力甩頭、敲頭、拍額頭、揉眼睛,欲起身時尚須掙扎數次方能坐起,應係A女前揭所稱當時頭暈、昏沈不適所致;而被告曾多次問A女:「有頭暈嗎?」、「討厭嗎?」、「舒服嗎?」、「喜歡嗎?」、「我們現在在哪裡?」,A女均未回答,雙眼微張或緊閉,對被告之發問均搖頭,另被告再問:「喜歡弟弟(指生殖器)嗎?」、「回家會經過房東家門,會不會怕?」、「會不會叫春?」、「舒不舒服?」,A女則毫無回應,嗣後A女雖有對被告講話,然A女係稱:「不是還要通知…」、「…另一個case」、「…客戶…」,顯見A女猶以微弱音量詢問被告關於公司客戶一事,對於其當時身在何處、經歷何事均無意識;而A女於過程中均雙眼微張或緊閉,表情呆滯、眼神渙散,並無任何自主性動作或與被告互動之情形,被告多次將其生殖器放置在A女嘴前,催促A女為其口交,甚且翻動A女嘴唇,A女未打開嘴巴,亦毫無反應,若果A女當時意識清醒,與被告合意性交,豈會對被告之言詞、動作均毫無回應?益證A女當時意識不清;且A女雖曾有以手輕握被告生殖器之動作,然其眼神迷濛,亦未主動為被告口交或手淫,乃因被告數次主動將生殖器靠近A女身體,或拉A女之手至其生殖器旁,因A女精神恍惚而順勢握住;被告與A女自旅館離開後,雖同至A女家中,然A女當時仍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業據其證述綦詳(詳後述),故被告於A女家中對A女所為,無非僅係場景轉換、行為延續,自難以此認定A女同意與被告性交。
2.第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
102年7月中旬去被告公司工作,做助理繪圖員,102年8月15日早上8時半,老闆說要去支援其他公司,我們先走到公司對面買捲尺,被告也帶了後背包,我們一起搭計程車到被告所講的延平北路探索旅館門口下車,走到旅館附近的一棟公寓樓下的鐵門丈量,我依被告指示將鐵門外觀及尺寸記錄下來,被告說他肚子餓要找早餐店,他就走到我後方機車旁翻找他背包的東西,過一會兒就離開去買東西,大約隔了
5分鐘左右,被告回來,被告拿了1罐巧克力牛奶給我喝,我說不用,他說他已經喝了,就塞給我,我就喝了,因為我常喝那牌子的巧克力牛奶,當下覺得味道怪怪的,喝完後,過了一會兒就開始不太有印象發生什麼事,只記得後來在旅館門口,有看到被告跟旅館服務員對話,服務員有指方向,被告跟我說要帶我去看樣品屋,就帶我進入旅館,後來記憶都是片斷,只記得在旅館房間我有嘔吐,衣服好像有被他脫掉,之後我就躺在床上,隱約覺得被告拿東西在床頭櫃拍我,印象中我有被棉被包起來,因為我當時意識不太清楚,動作比較遲緩,不太有意識去拒絕被告摸我胸部、親我的胸部、臉。我印象好像沒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幫他口交、他用手摸我下體這些事情。感覺在旅館待很長,期間我一直問被告何時可以離開,被告說要等客戶來拿圖,後來他說客戶不來了。我如何進去旅館沒有印象,但走出來時是被告扶我走出來。被告在旅館攔計程車載我回家,然後在我家附近買麵去我家吃,回家時我跟被告躺在床上聊天,被告有親我、抱我、親我胸部,我印象中沒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也沒有印象他有摸我生殖器的部位,可能藥物讓我意識不清,潛意識又將被告當做朋友,所以他做這些動作沒有什麼反抗。好像酒醉或做夢的感覺。後來被告吃了麵,我沒有怎麼吃,我不舒服,被告在我家待半小時多就離開了。被告離開之後,我睡到晚上9時多醒來,頭有點暈,睡起來以為是隔天早上,我以為要上班,就先打電話回店裡說我睡過頭,後來才打電話給男友講這事。跟他說我好像被下藥,當天我頭很暈,而且我清醒時不可能跟被告去旅館,讓他撫摸或親吻。隔天我去問被告當天發生什麼事,被告說是我身體不舒服,說有帶我去休息,說在旅館有親我、抱我,是我自己同意的,我當天就跟他說要辭職。(經檢察官當庭播放如附表二編號8影片予A女觀看後表示)我不記得我有跟他做過這些事情。我只記得我有被他親跟摸胸部,還有我是全裸的。我一直到回家昏睡過一陣子醒過來之後,意識才比較清楚,被告當天送我家之後,我印象與飯店一樣有親我、摸我的動作,其他沒有印象」(詳見偵卷一第162至168頁)、「(問:102年
8月15日上午,被告拿巧克力牛奶給妳喝過之後,一直到被告離開妳家為止,是否妳都一直陷入意識不清楚的狀態?)是的。(問:在這段時間裡面,妳認識周遭環境、判斷辨別事情的能力,是否與平常的妳一樣?)不一樣。我覺得整個頭很昏沈、很重、不舒服。(問:當時妳可否自己行走、洗澡或吃東西?)沒辦法。」、「(當天跟被告從公司出發,有先到公司對面買量尺,然後就坐上計程車到延平北路旅館前方下車,走不到一分鐘的路,就到所謂的『住戶』那裡,被告請我在那邊量測,被告就說他的肚子不太舒服,沒有吃早餐,所以被告就做他的事情,之後被告就帶著已經打開的巧克力牛奶回來並且說要給我喝,當下我有覺得巧克力牛奶稍微有點苦苦澀澀的,味道怪怪的,之後我就沒有太大的印象怎麼去旅館。在旅館感覺過了很久很久,進入旅館後做了什麼我不太有印象,就是覺得頭整個很不舒服,我好像一進去旅館就吐了,有點忘記了。在旅館內,被告有摸我、親我等事情,是之後我回家,約晚上9點多,我醒來之後才開始有點意識到這些事情。被告有跟我去我家,我知道被告離開,但不知道何時。當天感覺真正清醒、狀況正常的時間大約晚上9點或10點。」等語(詳見本院104年1月26日審判筆錄),就其任職被告公司僅月餘,擔任助理,案發當天係被告要求外出洽公,卻於喝下被告提供之飲料後即感頭暈不適、嘔吐,被告稱要去樣品屋卻帶其進入旅館,其對於進入旅館後被告對其撫摸及親吻之行為無法抗拒,對旅館內被告後續對其性交之作為亦毫無印象;其與被告僅為工作上關係,並無意願與被告發生親密舉動或性行為等節,均證述明確;復核與其男友即證人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所證:「我與A女交往約4年。102年8月15日晚上大約9、10時左右A女打電話給我,是哭的語氣說她剛睡醒,頭很痛,說老板帶她去旅館,因為她邊說邊哭,我聽不清楚,她有說可能被下藥,我叫她去醫院,但是她害怕,我跟她說我要工作無法陪她去,所以她後來就找她的朋友陪她去醫院做檢查。事後我有陪A女去找她老板。A女本身沒有睡眠困擾或服藥,只是晚睡,A女都沒有發生類似頭痛、頭痛導致意識不清或肢體無力情形」等節(詳見偵卷一第167至168頁)一致;另據證人A女前開所述,伊當時隱約覺得被告拿東西在床頭櫃拍伊,被告有摸伊胸部、親伊胸部,倘其意識清楚,以其從事正當職業,至被告公司任職僅月餘、有固定交往之男友,與被告無任何交往或曖昧之關係,焉有任憑被告撫摸、親吻並拍攝過程之理?又果A女與被告合意性交,2人正值情投意合之際,A女有何必要於案發當日立即前往醫院急診並於案發翌日立刻離職?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
A女當時意識清楚,與被告合意性交云云,委無可採。
3.復查,被告先於警詢中稱:「當天我與A女約上午9時許搭乘計程車原本要至山河悅接待會館之樣品屋,下車後,我看到路邊有不鏽鋼鐵門可參考,我們便過去,由A女對鐵門進行丈量,當時A女突然說她口渴,路邊剛好有阿婆販售飲料,我便購買2瓶光泉巧克力牛奶,幫A女打開後各自飲用完畢,便將上開塑膠瓶交予阿婆處理,嗣後我們欲走至對面山河悅接待會館之樣品屋時,經過探索汽車旅館,A女突然說她沒有去過汽車旅館,想要進去看,又說有公司之建議事項,問我要不要進去旅館討論,我想說可以補眠,便一起走進探索汽車旅館,沿途及至房間內,我有介紹該旅館相關機電設施及裝潢上之概念,另我與A女大約聊了近1小時,我便坐在沙發上睡著了,約莫睡了半小時,我突然聽到A女在浴室嘔吐的聲音而嚇醒,看到A女吐了滿地,A女便拜託我協助渠將上衣拉起來,我便離開浴室讓A女清洗,她洗完後包裹浴巾走出來,我擔心她感冒,便用棉被幫A女包裹身體,
A女突然冒了一句『沒經過她的允許,就用棉被包裹她,說碰到她的胸部』,我發現不對,警告她不能亂講話,便轉移話題說到A女租屋情況,她說老闆你應該來看看沒錢人租屋的環境,過許久,我便請A女穿衣服,離開汽車旅館。下午
1時45分許,我與A女由探索汽車旅館前搭乘計程車回到告訴人之住處,下午4時我用餐完後欲離去時,她說怕我迷路要送我下樓,我說不用,即自己下樓搭乘計程車離去,從頭到尾我並非如A女所稱有下藥迷暈她,並強制猥褻她的身體,強行親她、摸她胸部、抱她及隔著衣服碰觸渠下體。經我事後回想,我覺得好像被A女仙人跳。」(詳見偵卷一第6至18頁)、於偵查中稱:「A女當天在旅館有問我敢不敢碰她,我說我不敢。我沒有碰她胸部,也沒有親她臉頰。她問我敢不敢這樣做。她在旅館說她在兼差,她要錢。我在旅館或A女家裡時,都沒有碰到或親吻A女胸部、下體或與A女發生性行為,我除了拿拿棉被裹A女身體外,A女都坐在床上,我都坐在椅子上,沒有其他肢體接觸的機會」(詳見偵卷一第221頁)、「在房間我們先聊天有說到錢及男朋友的事,我架DV放在床頭櫃拍攝,我就幫她脫衣服、上衣、內衣、褲子及內褲,讓她躺在床上,我抱著她聊天,我有撫摸她胸部、下體,也有親她臉、胸部、下體,當天沒有使用按摩棒,我們聊到11點多時,我問她要不要吃飯,她說不要」(詳見偵卷二第106頁)、「我們沒有性交」(詳見偵卷二第
115頁)、「進去旅館房間十幾分鐘後,她有問我敢不敢,我的機會只有這一次,後來我就問她要不要去洗個澡,後來我幫她脫衣服,拿大毛巾給她,就開始親她、抱她、摸她胸部、下體及全身,後來中間停下來聊,有提到她缺錢,說不要跟她同事或男朋友提,她還說會不會因為這樣將她資遣,我說不會。那天我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我將性器官放入她的性器官,我沒有戴保險套。當天我們都沒有幫對方口交。
A女當天有提到男朋友蠻傷心的,有流眼淚。」(詳見偵卷二第26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A女原先是要談援交,後來談錢時就沒有講錢」(詳見本院卷一第18頁),其所辯不僅前後不一,多有齟齬,其所辯各節更與前揭勘驗結果迥然有異,無足採信。
4.再查,依證人A女前揭八、㈠2.所證,當天係被告要求外出洽公,卻於飲用被告提供之飲料後即感頭暈不適、嘔吐,被告稱要去樣品屋卻帶其進入旅館,其對於進入旅館後被告對其撫摸及親吻之行為無法抗拒,對旅館內被告後續對其性交之作為亦毫無印象,且證人A女自承:「我喝完牛奶之後到我進入旅館期間,我有點頭痛、頭很暈,走路都走不太穩,想吐,詳細狀況不太記得,我本身沒有疾病,案發前一晚,我沒有熬夜、喝酒或服用毒品或藥物,那段時間也沒有吃藥或就診;去被告公司上班之前,從來沒有在白天身體很累會昏睡,不知道自己做什麼」(詳見偵卷一第164頁)、「(問:被告是否當著妳的面打開巧克力牛奶?)被告邊走過來時邊開的。(問:妳有無看到被告打開巧克力牛奶?)我沒有特別去注意。(問:當天妳出門之前,有無覺得身體不舒服?)沒有。(問:妳出門之前,妳的身體狀況是正常的?)是的。當天晚上我有去醫院,向醫師表示,我感覺被下藥,因為覺得整個頭很不舒服、不太有意識,因此想問醫師有關我被下什麼藥。」等語(詳見本院104年1月26日審判筆錄),是自A女飲用被告提供之飲料後,即出現上開無法抗拒被告對其侵犯行為、失憶等之反常現象,以A女於當天出門上班至與被告見面前,並未飲酒、服用藥物或發作疾病之情形,再觀A女於前開影帶中之反應虛弱、昏沈、然無醉態,堪認A女出現意識不清、全身無力及失憶之現象,顯係外力介入所致;而A女於上開期間均與被告單獨相處,所飲用之飲料為被告經手提供,味道與A女平時飲用之同款飲料有異,嗣後更遭被告帶往旅館性交;且被告經警於住處扣得多種藥物,如有具有抗焦慮、鎮靜安眠成分之不知名藥水、具有局部麻醉作用之不知名藥水,另有作用不明之標示「金蒼蠅迷情水」、「宮廷女催情液」、「紅蜘蛛女用粉劑」、「美國偉姐催情粉」等藥劑、治療失眠之若定膜衣錠、使蒂諾斯等,其中使蒂諾斯服用後可能產生幻覺、失去抑制並衝動、順行性健忘、易受暗示等行為障礙,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7月15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暨國防醫學院103年8月1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使蒂諾斯仿單附卷可參(詳見偵卷三第30至42頁、第98頁),而除前揭安眠藥物可使人嗜睡外,坊間名曰催情實為迷姦之藥物,亦多含有不明鎮靜安眠成分,有使人快速昏睡及暫時喪失記憶力等作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被告電腦中,復有其多次購買上開不明藥物之電腦記錄附卷可考(詳見偵卷二第155至239頁),而被告於購買時,更向賣家詢問:「給女同事吃的」,賣家稱:「那就是催情迷藥了」,被告:「催情,無記憶,介紹一下,哪個好用」,賣家:「事後無記憶,人不會暈死在那裡的」,被告:「用量跟吃下去的反應是怎樣」、「怕沒效果」,賣家:「全身發燙、身體痛癢,人變得昏昏沈沈」等語綦詳,;另被告電腦中,復有其多次購買上開不明藥物之電腦記錄附卷可考(詳見偵卷二第155至239頁),而被告於購買時,更向賣家詢問:「給女同事吃的」,賣家稱:「那就是催情迷藥了」,被告:「催情,無記憶,介紹一下,哪個好用」,賣家:「事後無記憶,人不會暈死在那裡的」,被告:「用量跟吃下去的反應是怎樣」、「怕沒效果」,賣家:「全身發燙、身體痛癢,人變得昏昏沈沈」等語綦詳;綜上,被告使用不明藥物,以之對A女強制性交一節,應可認定。
5.末查,A女曾於102年8月16日凌晨至醫院急診,進行血液及尿液檢驗,其所檢驗之項目雖均為陰性,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年1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考(詳見偵卷三第85至86頁),然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103年8月1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詳見偵卷三第96至104頁)復指出:「1.Stilnox與Zolpi,為Zolpidem(Z-group)類藥物,非BZD藥物,雖然兩者作用機轉相似,一般尿液檢查不能測知,Mesyrel為SARI類藥物屬Trazodene類非TCA類藥物。2.本次尿液檢查結果,確為無法排除有服用Stilnox、Zolpi、Mesyrel之可能。」,是
A女前揭驗尿結果,既未包含前揭項目或其他不明藥物,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6.綜上所述,被告基於以藥劑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誆稱需前往某樣品屋洽公,將A女帶往旅館附近,隨意丈量民宅鐵門後,即伺機使A女飲用摻入不明藥物之飲料,再將A女帶往旅館,見藥性漸發作致A女無法抗拒後,即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八、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拍攝A女赤裸露出胸部、生殖器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與A女為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之照片及影片檔案,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伊拍攝是為了自保,有與A女講了2次她才同意拍攝(詳見偵卷三第151頁),其辯護人則以:如附表二編號8之影片顯示,A女有多次看鏡頭,顯見知悉被告在進行拍攝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前揭影片時表示)我不知道這狀況,那時有覺得有東西在拍,但不知道是這個內容。對被告親胸部、嘴巴有印象,但其他我沒有印象。可以不要看嗎(哭泣)。被告拿東西偷拍我的行為,不知道是不是真的,事後回想時,好像有被拍的感覺。我今天才確定被告對我有拍攝行為。被告之前也不承認有這些行為,我要提告」等語(詳見偵卷三第75、77頁),是A女明確表示其並未同意且不知被告拍攝前揭影片,而於檢察官訊問時遽見前揭影片即當庭哭泣一節無訛。
2.第查,據前開八、㈠所述,A女係遭被告以不明藥劑而為強制性交,是其於影帶中雙眼大多微張或緊閉,意識不清,雖有一時眼神飄忽望至鏡頭方向,然並無與鏡頭對焦或持續張望鏡頭之情形;且A女有正當職業,甫至被告公司任職月餘、其有固定交往之男友,與被告間復無交往關係,顯無甘冒影片外流之風險,率爾展露身體隱私及性交活動,任由被告拍攝之理,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A女有多次看鏡頭,足見同意拍攝云云,顯屬無稽。
3.復有被告電腦主機中,G磁碟區「灣-video相關資訊→好影帶→A女0000000」資料夾所存照片101張及影像檔案15部扣案可佐、前開檔案為被告竊錄A女赤裸露出胸部、生殖器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之照片及影片檔案,有102偵字第11867號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詳見偵卷三第52至53頁、第75至76頁)及本院勘驗如附表二所示編號8所示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詳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2頁),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九、關於甲部分㈠事實欄九、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甲○前往旅館,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時甲○是清醒的,還叫我帶她繼續去喝酒云云(詳見本院卷二第74頁),其辯護人則以:如附表二編號9影片顯示,甲○雖有醉態,然與被告互動密切熱絡,並主動跨坐被告身上性交,顯見甲○與被告係合意性交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經檢察官勘驗扣案被告電腦主機中,G磁碟區「灣-video相關資訊→好影帶→甲000000000」資料夾內影像檔案結果:
「證人甲○躺臥在床,被告身穿紅色上衣,甲○表情顯有醉態,行動緩慢無力,與被告對話模糊不清,被告先隔衣服撫摸甲○胸部、生殖器部位後,脫下甲○的衣褲,先以手指插入甲○之生殖器內,並有要求甲○為其口交,二人有以男上及女上的方式為性行為。甲○大部分時間都是躺臥在床,身體並無反應,都是由被告引導,始配合上開行為」,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詳見3376偵卷一第33頁);再經本院勘驗附表二編號9資料夾內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而觀之前揭勘驗結果,足認被告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生殖器、再以生殖器插入甲○口腔而為性交無訛;且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過程中甲○顯有醉態、反應遲緩、動作常有停滯,並無任何自主性動作,而被告拉甲○跨坐身上後,甲○更數次趴下不動,毫無反應,長達15~20秒,再經被告推、拉甲○,以手引導甲○頭部,甲○方因精神恍惚順勢為被告口交,期間甲○亦多次停滯不動,若果甲○當時意識清醒,與被告合意性交,豈會於與被告性交時多次突然停滯、毫無反應?益證甲○當時意識不清;又甲○與被告間雖有對話,然係先後稱:「給我錢」、「小費」、「我要回家」、「好熱」等,語意斷續無連貫,而若甲○果真同意與被告性交,何以竟於被告性交時,始向被告索費,而於被告毫不理會時,任由被告繼續性交動作?甲○雖於過程中發出呻吟或扭動臀部,但此應係其意識不清時,性器官遽然遭受被告刺激所產生之自然生理反應;是被告辯稱:當時甲○意識清楚一節,顯與前開勘驗結果有悖。
2.第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林森北路上的一家酒店陪被告喝酒才認識被告,我是日式酒店陪酒小姐,酒店沒有提供性服務。我跟被告沒有從事過性交易,就是一般喝酒搭肩。有次跟被告外出喝酒,醒來就在飯店或酒店,我如何到飯店我不知道,在飯店有什麼事情都不知道,就宿醉。(經檢察官當庭播放如附表二編號9影片予甲○觀看後表示)畫面中的人是我,我不知道有跟被告發生這事情,也不知道有被拍攝,這應該是我之前所說在旅館那一次,我跟被告出去時,他會刻意讓我多喝酒,去旅館這一次,我沒有印象喝多少酒」(詳見3376偵卷一,第31至34頁)、「(問:是否記得,當天妳與被告見面的原因為何?)喝酒。我工作完畢、上完班之後,被告約我去喝酒。(問:
是否記得大約幾點鐘?)應該是在凌晨12點或是1點左右。
(問:妳與被告去哪邊續攤喝酒?)好像是去林森北路被告認識的一間店。喝洋酒喝了半小時。(問:還有無印象,妳如何離開林森北路的店家?)我沒有印象,我不知道我如何離開。」等語(詳見本院104年3月19日審判筆錄),就案發前,係自酒店下班後,由被告邀約續攤飲酒,其對如何離開續攤店家、如何到旅館及旅館內被告之作為等均毫無印象,其與被告間並無性交易,僅一般喝酒等節,均證述明確,足徵被告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係利用告訴人甲○因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下為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與甲○係合意性交云云,委無可採。
3.另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畫面中的我不是喝醉酒的樣子,我喝醉酒會要求要回家。我喝醉酒時,連前天怎麼回去及去哪裡都沒有印象。那天我沒有喝得特別多,應該是被下藥。那天被告約我去一家酒店,是在我下班時去的。當天去酒店時,只有他在場。我沒有印象喝多少酒,不可能喝太多,應該是跟他小喝而已」等語(詳見3376偵卷一第33頁),然據前揭檔案之勘驗內容,過程中無法看出被告有對甲○施以藥劑,證人甲○亦未經藥物檢驗,綜觀卷內之證據,復無任何證據得以補強證人甲○之前揭證詞;且據證人甲○於前開九、㈠2.所證,其任職酒店,工作時當需飲酒,而案發當天係自酒店下班後,受被告邀約再前往他處繼續飲用洋酒達半小時,是其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難以排除係飲酒過量所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僅憑證人甲○意識不清,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甲○施以藥劑之情事,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利用告訴人甲○因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生殖器及以生殖器插入甲○口腔而性交得逞。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九、㈡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如事實欄九、㈡所示之妨害秘密犯行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4年4月1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詳見3376偵卷一第33頁),復有被告電腦主機中,G磁碟區「灣-video相關資訊→好影帶→甲000000000」資料夾所存照片19張及影像檔案7部扣案可佐、檢察官勘驗筆錄(詳見3376偵卷一第33頁)及本院勘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告竊錄甲○赤裸露出胸部、生殖器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強制性交、乘機性交、妨害秘密、乘機猥褻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1業於103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罰金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較不利於行為人,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五、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二、㈡、四、㈠、五、㈡及九、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三、㈠、㈢、四、㈡、六、㈡、八、㈡及九、
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三、㈡、六、㈠及八、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為強制性交罪。㈤被告如事實欄二、㈠及七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㈥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如事實欄一、㈠及五、㈠部分,被告均係利用被害人I女、C女因酒醉意識不清、不知抗拒之狀態而著手於性交行為;然其後因被害人I女、C女抗拒,乃改以強暴之手段違反其等之意願對其等性交,是被告之乘機性交犯意各已轉化(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訛。
三、變更起訴法條:㈠公訴人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㈢、二、㈡、四、㈠、五、㈠、
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並無證據得以佐證被告確有對被害人I女、G女、L女、C女施以藥劑,業如前述,亦無證據認被告有對其等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其等意願之方法,對其等強制性交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前揭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當,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公訴人認被告如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並無證據得以佐證被告確有對被害人G女施以藥劑,業如前述,亦無證據認被告有對其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其強制性交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前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當,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四、接續犯:按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同一或密接之時間、地點各以攝影機或手機先後多次為如事實欄三、㈠、㈢、四、㈡、六、
㈡、八、㈡、九、㈡之犯行,竊錄前揭告訴人B女裸身按摩、被告與告訴人B女、L女、A女、甲○及F女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或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身體隱私部位等,各皆儲存為數個檔案,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妨害秘密之單一犯意,且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院認被告前揭部分之犯行均應為接續犯。
五、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之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女、B女、F女所任職之甲公司負責人,又為告訴人L女、甲○及被害人I女、G女、C女所任職酒店之常客,而被害人E女則為被告女兒之同學,被告竟不顧與其等之情誼,濫用其等對被告之信任,或以藥劑違反其等之意願為性交、或乘其等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而性交、猥褻,或以其他違反其等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嚴重侵害其等之性自主,使其等心靈深受創傷,甚且錄下對其等性交、猥褻之過程,供己留存玩賞,踐踏其等人格及隱私權,被告性觀念極度偏差、手段卑劣、惡性重大,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又被告自警方搜索現場逃去,聯絡其兄 林保龍 將存有與本案有關檔案之電腦主機搬離藏匿,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詳見偵卷二第2至3頁)及證人林保龍之筆錄在卷可稽(詳見偵卷二第109至112頁、第271至273頁),被告大膽滅證之行為實有可議;再考量被告除就少部分事實坦承外,餘多由原本坦認犯行,無視其犯行由其所竊錄之影像檔已彰彰明甚,再行前後翻異、飾詞為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參以被告除與告訴人A女、F女、
L女和解,並賠償F女、L女各10萬元外(詳見偵卷二第86頁、本院卷二第178至179頁),均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並賠償;復斟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甲公司,年收入約2至3百萬元、離婚、育有1子1女、自承每週出入酒店約2至3次飲酒作樂(詳見11867卷一第270頁)之被告素行及生活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係被告預先購置、隨機拿取作為本件如事實欄三、㈠、㈢、四、㈡、
六、㈡、八、㈡及九、㈡所示妨害秘密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三、㈠、㈢、四、㈡、六、㈡、八、㈡及九、㈡所示妨害秘密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ASUS牌電腦主機1台(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保管字第1030號,編號76),內儲存有被告竊錄內容,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參以刑法第315條之3之立法理由「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於本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315條之
3之規定,於前開被告所犯各次妨害秘密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仿男性生殖器之情趣用品(黃色按摩棒)1支(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保管字第1030號,編號8),屬被告所有,作為本件如事實欄六、㈠所示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六、㈠所示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另被告於如事實欄三、㈡、六㈠及八㈠之犯行中,對告訴人B女、F女、A女所施用之「使蒂諾斯」及不明藥物,均經告訴人等服下而用罄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25條第1項、第225條第2項、修正前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以藥劑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詳如事實欄一、│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㈠│刑肆年貳月。│├───┼────────┼───────────────┤│2│詳如事實欄一、│丁○○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㈡│刑肆年貳月。│├───┼────────┼───────────────┤│3│詳如事實欄一、│丁○○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㈢│刑肆年貳月。│├───┼────────┼───────────────┤│4│詳如事實欄二、│丁○○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㈠│刑壹年貳月。│├───┼────────┼───────────────┤│5│詳如事實欄二、│丁○○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㈡│刑肆年陸月。│├───┼────────┼───────────────┤│6│詳如事實欄三、│丁○○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㈠│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及ASUS牌電腦主機1台(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保││││管字第1030號,編號76)均沒收││││。│├───┼────────┼───────────────┤│7│詳如事實欄三、│丁○○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㈡│有期徒刑捌年貳月。│├───┼────────┼───────────────┤│8│詳如事實欄三、│丁○○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㈢│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及ASUS牌電腦主機1台(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保││││管字第1030號,編號76)均沒收││││。│├───┼────────┼───────────────┤│9│詳如事實欄四、│丁○○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㈠│刑肆年肆月。│├───┼────────┼───────────────┤│10│詳如事實欄四、│丁○○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㈡│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及ASUS牌電腦主機1台(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保││││管字第1030號,編號76)均沒收││││。│├───┼────────┼───────────────┤│11│詳如事實欄五、│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㈠│刑肆年陸月。│├───┼────────┼───────────────┤│12│詳如事實欄五、│丁○○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㈡│刑肆年貳月。│├───┼────────┼───────────────┤│13│詳如事實欄六、│丁○○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㈠│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仿男││││性生殖器之情趣用品(黃色按摩││││棒)壹支(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保管字第1030號││││,編號8)沒收。│├───┼────────┼───────────────┤│14│詳如事實欄六、│丁○○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㈡│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及ASUS牌電腦主機1台(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保管字第1030號,編號76)均││││沒收。│├───┼────────┼───────────────┤│15│詳如事實欄七│丁○○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6│詳如事實欄八、│丁○○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㈠│有期徒刑捌年陸月。│├───┼────────┼───────────────┤│17│詳如事實欄八、│丁○○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㈡│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及ASUS牌電腦主機1台(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保管字第1030號,編號76)均││││沒收。│├───┼────────┼───────────────┤│18│詳如事實欄九、│丁○○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㈠│刑肆年陸月。│├───┼────────┼───────────────┤│19│詳如事實欄九、│丁○○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㈡│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及ASUS牌電腦主機1台(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保││││管字第1030號,編號76)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