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妹妹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妹妹共同連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妹妹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其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大陸籍人士,未經起訴)、 徐景城 及徐景城之妹 徐靖芳 (2人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92年5月間起,安排臺灣地區之人頭配偶前往大陸地區,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陳妹妹明知徐景城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 吳雲珍 (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確定)結婚之真意,竟與其父親及徐景城、徐靖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徐景城擔任吳雲珍之人頭配偶,嗣徐景城即透過陳妹妹及其父親之安排,於92年5月10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2年5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同無結婚真意、具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吳雲珍辦理結婚手續,而取得該市公證處簽發之結婚證明書暨公證書(《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7056號)。其後徐景城返臺,乃承前與陳妹妹等人之犯意聯絡,明知其與吳雲珍無結婚真意,自無結婚之事實,仍委託不知情之 周燕雪 持上開結婚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證書之驗證,復於92年6月25日親自持上開結婚證書、海基會驗證,前往屏東縣麟洛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具公文書性質之戶籍謄本中,並製發配偶欄登載「吳雲珍」之不實事項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迨辦畢結婚登記、取得戶籍謄本與身分證後,陳妹妹即承前與其父親及徐景城、徐靖芳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吳雲珍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徐景城委託不知情之周燕雪於同日持該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身分證,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而行使之,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完成對保程序後,周燕雪再於該日持結婚證書、海基會驗證、戶籍謄本、身份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之,並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探悉異樣故予核發,終使吳雲珍於92年8月13日由中正國際機場(95年9月6日改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陳妹妹明知 杜曉薇 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 俞礽清 (不起訴處分確定)結婚之真意,竟與其父親及徐景城、徐靖芳、 王仁和 (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杜曉薇擔任俞礽清之人頭配偶,嗣杜曉薇即透過陳妹妹及其父親之安排,於92年5月10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2年5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同無結婚真意、具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俞礽清辦理結婚手續,而取得該市公證處簽發之結婚證明書暨公證書(《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7046號)。其後杜曉薇返臺,乃承前與陳妹妹等人之犯意聯絡,明知其與俞礽清無結婚真意,自無結婚之事實,仍持上開結婚證書向海基會辦理結婚證書之驗證,復於92年
6月19日持上開結婚證書、海基會驗證,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具公文書性質之戶籍謄本中,並製發配偶欄登載「俞礽清」之不實事項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迨辦畢結婚登記、取得戶籍謄本與身分證後,陳妹妹即承前與其父親及徐景城、徐靖芳、王仁和、杜曉薇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俞礽清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杜曉薇委託不知情之 張鳳玲 於92年6月25日持該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身分證,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而行使之,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完成對保程序後,張鳳玲再持結婚證書、海基會驗證、戶籍謄本、身份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向境管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之,並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探悉異樣故予核發,終使俞礽清於92年8月17日由中正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徐景城對於「赴大陸是否辦理假結婚」、「有無因擔任人頭配偶而獲得報酬」、「被告是否知道伊至大陸辦假結婚」、「機票由何人購買」等事項,先於警詢中證稱「我到大陸辦假結婚,被告父親說我可以拿到2萬元酬勞」、「我要出境前,被告知道我和杜曉薇去辦假結婚」、「我委託被告購買機票」等語(見警卷第31-3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去大陸是真結婚」、「我去大陸結婚,沒有人給我錢」、「我和杜曉薇到大陸之前,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我們去辦假結婚」、「機票是我自己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10頁),前後顯有不一,且證人徐景城於審理中,對於「被告父親於出發前,曾經告知若與吳雲珍假結婚可以賺錢」、「與吳雲珍是否為假結婚」、「結婚是否需要付錢給仲介」等問題,當庭所述已反覆矛盾,是其於審理中所證,顯見迴護被告之情,而其於警詢中與被告分開接受詢問,較不受被告之影響,而能憑自己意志自由陳述,且其於警詢所述距案發時間較接近,至本院審理時離案發時間已逾10年,衡諸一般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衰退,故其警詢中陳述自具特別可信之情況,復以其所證與杜曉薇赴大陸辦理假結婚、被告對其與杜曉薇假結婚等情事先知情、機票由被告購買等情節,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仁和對於「何人刊登廣告徵求人頭配偶至大陸假結婚」、「杜曉薇赴大陸地區的手續係由何人辦理」、「被告有無接聽杜曉薇打來詢問應徵人頭配偶的電話」等事項,先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刊登廣告」、「杜曉薇的出國手續是交給被告辦理」、「杜曉薇看廣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將電話交給徐靖芳,由杜曉薇和徐靖芳相約碰面」等語(見警卷第52-5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是徐景城刊登廣告,和被告無關」、「杜曉薇去大陸的手續我忘記是誰辦的,好像與被告無關」、「杜曉薇是打電話給徐靖芳,我沒有看到被告接聽杜曉薇的來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與警詢中所述不符,且其於審理中對於「有無聽說擔任人頭配偶可以賺錢」一節,先證稱並未聽到,後改稱:有在場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對於本院質之以「為何當庭所述與警詢所述不符?」,則沉默不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是其於審理中所證,顯見迴護被告之情,復以證人王仁和於警詢中與被告分開接受詢問,較不受被告之影響而能憑自己意志自由陳述,且其於警詢所述距案發時間較接近,至本院審理時離案發時間已逾10年,衡以一般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衰退,故其警詢中陳述自具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有無刊登廣告、接聽杜曉薇應徵人頭配偶之來電、受託辦理杜曉薇赴大陸之相關手續等情,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徐靖芳對於「何人提議刊登廣告徵求人頭配偶至大陸假結婚」、「杜曉薇赴大陸地區的手續係由何人辦理」等事項,先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提議刊登廣告」、「杜曉薇的出國手續與機票都是由被告辦理」等語(見警卷第40-4
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是徐景城刊登廣告,和被告無關」、「杜曉薇去大陸的過程細節,現在已經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與警詢中所述不符,惟證人徐靖芳於警詢所述,距案發時間較接近,至本院審理時離案發時間已逾10年,且其於審理中明確稱:警詢中所證關於徐景城、杜曉薇赴大陸假結婚之經過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衡諸一般人之記憶力隨時間經過而衰退之特性,則其等於調詢中所為上開細節之陳述,當係記憶較清晰時所為,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所證關於刊登徵求人頭配偶廣告、辦理人頭配偶至大陸手續之經過,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杜曉薇警詢之指證、共犯吳雲珍以被告身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判決所引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證申請書、結婚證書與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吳雲珍、俞礽清,先後透過徐景城、徐靖芳之安排,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人頭配偶各為徐景城、杜曉薇),且人頭配偶徐景城、杜曉薇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因而取得不實之戶籍謄本、身分證,並持以向派出所辦理對保、向境管局申辦旅行證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與徐景城、徐靖芳等人共同安排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徐景城、徐靖芳有說過要去大陸玩,我曾提供大陸的娘家讓他們兄妹住宿,但對其等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來臺的事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徐靖芳、徐景城均明知徐景城與大陸地區人民吳雲珍並無結婚真意,仍共謀推由徐景城於92年5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無結婚真意之吳雲珍辦理結婚手續,並取得結婚證明書暨公證書。徐景城返臺後即委託不知情之周燕雪持上開結婚證書向海基會辦理結婚證書之驗證,復於92年6月25日親自持上開結婚證書、海基會驗證,前往屏東縣麟洛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因此取得不實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嗣徐景城又委託周燕雪持該不實之戶籍謄本、身分證至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周燕雪再持結婚證書、海基會驗證、戶籍謄本、身份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向境管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並經境管局承辦人員予以核發,使吳雲珍於92年8月13日由中正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業經證人徐景城(於警詢中)、徐靖芳(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明確,並有徐景城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徐景城與吳雲珍之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證申請書、(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7056號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合國民政部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警卷第61、103-104、115-
122、12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徐景城、徐靖芳、王仁和、杜曉薇均明知杜曉薇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俞礽清結婚之真意,仍共謀推由杜曉薇於92年
5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同無結婚真意之俞礽清辦理結婚手續,而取得該市公證處簽發之結婚證明書暨公證書。其後杜曉薇返臺,仍持上開結婚證書向海基會辦理結婚證書之驗證,復於92年6月19日持上開結婚證書、海基會驗證,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因此取得不實之戶籍謄本與身分證。嗣杜曉薇即委託不知情之張鳳玲於92年6月25日持該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身分證,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張鳳玲再持結婚證書、海基會驗證、戶籍謄本、身份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向境管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並經境管局承辦人員予以核發,使俞礽清於92年8月17日由中正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業經證人徐景城(於警詢中)、徐靖芳、王仁和、杜曉薇(該3人均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明確,並有杜曉薇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杜曉薇與俞礽清之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證申請書、(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704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警卷第60、103、105-114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徐景城、徐靖芳、王仁和(僅關於俞礽清部分)等人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吳雲珍、俞礽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1、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吳雲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1)證人徐靖芳於97年6月20日警詢中證稱「徐景城與吳雲珍結婚在台灣是陳妹妹介紹,過去大陸是由 陳伯球 (陳妹妹父親)介紹」等語(見警卷第48頁),於98年1月21日偵訊中稱「我曾經去大陸假結婚有賺到錢,就將此事告知徐景城,他說也想這樣賺錢,我跟陳妹妹的父親連絡一次之後,後來徐景城就自己和陳妹妹父親連絡」等語(見偵卷第32頁)、(問:是否有人支付人頭費用給徐景城?)「在大陸那一趟的機票是陳妹妹購買的,徐景城沒有花錢,還有從陳妹妹的父親那邊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33頁),於103年5月6日審理中稱「徐景城帶杜曉薇去大陸辦假結婚,陳妹妹對整件事情都知情,當時我們跟大陸的陳先生(陳妹妹父親)有聯繫,陳妹妹人在台灣,其父親會委其在台灣處理事情,後來我們做的事情都會跟陳妹妹父親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
(2)證人徐景城97年6月23日警詢中證稱「我將我及杜曉薇的身分證及購買機票費用4萬元『交給陳妹妹』及其旅行社朋友代為辦理」等語(見警卷第31頁)、(問:你請陳妹妹代辦護照及購買機票時,陳妹妹是否知道杜曉薇要辦假結婚?)「我們要出境前,陳妹妹就已知道」等語(見警卷第32頁)、「我在大陸的食宿與辦結婚的費用都是陳妹妹父親支付,並講好要給我2萬作為人頭配偶的酬勞」、「我跟吳雲珍辦結婚不是真的為了要共同生活居住,因為有談到錢的事情」等語(見警卷第36頁),核與證人徐靖芳所證上情無違;
(3)證人徐靖芳、徐景城於警詢時起,即自 白其 等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吳雲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則關於是否尚有其他共犯參與其中,均無礙於其2人犯行成立,若非實情,當無必要虛捏被告及其父親參與該案之經過(況2人分別於警詢中為一致之指證),一再誣陷被告及其父於罪,是其等互核相符之證詞,應屬可信,則被告及其父既自始邀約徐景城擔任人頭配偶赴大陸辦理假結婚,且終局目的在使大陸地區人民吳雲珍入境臺灣地區,而被告不僅替徐景城購買機票並辦理出國手續,更居中聯繫其身在大陸的父親,由其父親安排徐景城在大陸地區之食宿、負擔辦理結婚手續的費用(被告亦供承,有提供其位在大陸的娘家讓徐景城兄妹住宿等語),可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及其父親不僅事先知情,更為促成人頭配偶(徐景城)在大陸順利辦理假結婚手續,由被告及其父一手包辦人頭配偶之機票、食宿、結婚手續費用,則被告及其父對於徐景城、徐靖芳使大陸地區人民吳雲珍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正犯甚明,益徵其空言辯稱:徐景城、徐靖芳所為與我無關等語無稽。
2、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俞礽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1)證人徐靖芳於97年6月19日警詢中稱:「陳妹妹提議說要登報紙找願意到大陸作假婚的人士,廣告上的電話是我借她作為聯繫用的,我有同意與陳妹妹共同從事假結婚的介紹工作」、「我有跟杜曉薇說,如果去大陸假結婚,陳妹妹父親會給她4萬元酬傭,在臺灣的機票與辦證件手續費由陳妹妹負責,在大陸的食宿則由陳妹妹父親負責」、「陳妹妹委託徐景城帶杜曉薇出境前往大陸辦假結婚」等語(見警卷第39-41頁);於97年6月20日警詢中稱:「陳妹妹來我住處跟我提議要刊登報紙廣告,藉應徵工人名義挑選人選到大陸辦假結婚,由我和應徵者面談,由陳妹妹決定是否適合」、「杜曉薇的身分證及印章是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陳妹妹辦理」等語(見警卷第46-48頁);於98年1月21日偵訊中稱:「陳妹妹是負責審核報名去大陸假結婚的人,在大陸的手續是陳妹妹父親帶徐景城和杜曉薇去辦的」、「杜曉薇看到報紙廣告有打電話,我們約見面洽談,她知道去大陸是假結婚,跟俞礽清結婚是為了賺錢」、「杜曉薇去大陸不用出錢」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於103年5月6日審理中稱「徐景城帶杜曉薇去大陸辦假結婚,陳妹妹對整件事情都知情,其父親會委託陳妹妹在台灣處理事情,後來我們做的事情都會跟陳妹妹父親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
(2)證人徐景城於97年6月3日警詢中稱:陳妹妹委託我帶杜曉薇過去大陸等語(見警卷第24頁),於97年6月23日警詢中證稱:「陳妹妹父親要我帶人去大陸辦理假結婚的事情」、「杜曉薇看到報紙刊登的廣告,有打電話跟徐靖芳聯繫相約見面」、「我將我及杜曉薇的身分證及購買機票費用4萬元『交給陳妹妹』及其旅行社朋友代為辦理」、「出境前陳妹妹就已知道我和杜曉薇去大陸要辦假結婚」、「前往大陸後,陳妹妹父親有和杜曉薇洽談,並拿錢給杜曉薇,據我所知她在大陸已經拿了7、8千元人民幣」等語(見警卷第31-35頁),核與證人徐靖芳所證上情無違;
(3)證人王仁和於97年6月19日警詢中稱「陳妹妹在報紙刊登廣告應徵人選,該電話是徐靖芳所申請的,杜曉薇看報紙廣告後,打電話給陳妹妹,陳妹妹將電話交給徐靖芳,由徐靖芳聯繫相約在經典咖啡店見面」、「在經典咖啡店時,我、陳妹妹、徐靖芳都在場,被告先行離開後,杜曉薇才過來,杜曉薇詢問徐靖芳去大陸辦假結婚有多少人頭費可以拿,需要辦理哪些手續」、「後來杜曉薇說她想到大陸假結婚,將身分證、印章、戶籍謄本辦理出國手續之資料交給陳妹妹」、「杜曉薇的機票是由陳妹妹辦的」、「陳妹妹委託徐景城帶杜曉薇出境至大陸辦假結婚」等語(見警卷第52-54頁),核與證人徐靖芳所證相符;
(4)證人杜曉薇於97年6月20日警詢中證稱:「我看報紙刊登的廣告,打電話去應徵,相約在經典咖啡店見面,徐靖芳問我是否要去大陸賺錢,王仁和則問我是否已結婚,一個人去大陸可以賺很多錢回來…後來我將證件交給她們時,王仁和提及辦理假結婚成功可以拿到4萬元報酬」、「我後來拿到8千元,錢是徐靖芳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14-16頁),於98年1月21日偵訊中稱「我跟俞礽清沒有結婚的真意」、「我有親自簽名蓋章於結婚登記申請書、旅行證申請書等證書上」、「去大陸時有一個人別的人都叫她陳妹妹」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核與證人王仁和、徐靖芳所證相符;
(5)依上開4證人之指證,被告及其父均明知其等在臺灣地區徵選之人頭配偶赴大陸結婚之目的,在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仍由被告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徵求有意願辦理假結婚之人頭配偶,而杜曉薇於瀏覽廣告訊息後,即撥打電話應徵,由徐靖芳與其相約在咖啡店面談,經杜曉薇允諾後,被告即替杜曉薇處理赴大陸相關手續並購買機票、囑徐景城帶杜曉薇前往大陸地區、聯繫其父安排當地食宿,嗣杜曉薇抵達大陸地區後,被告父親果配合提供膳宿、負擔辦結婚手續的費用,更支付人頭配偶之部分報酬予杜曉薇,可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俞礽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及其父不僅事先知情,更為積極促成人頭配偶(杜曉薇)在大陸順利辦理假結婚手續,由被告及其父負責處理人頭配偶之機票、食宿、結婚手續費用,則被告及其父對於徐景城、徐靖芳、杜曉薇、王仁和使大陸地區人民俞礽清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正犯甚明,並徵被告空言辯稱:徐景城、徐靖芳等人所為與我無關等語不實。
3、證人徐景城於審理中固證稱:「我去大陸是真結婚,沒有人給我錢」、「我和杜曉薇到大陸之前,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我們去辦假結婚」、「機票是我自己買的」、「機票錢我自己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106頁反面、107頁、109頁),惟其證詞有下列矛盾及與卷證、事理不符之處:
(1)證人徐景城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該案中坦承被訴犯行(與吳雲珍假結婚使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98訴771卷第80、97頁),且證人徐景城於本案審理中,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其前後供證已見矛盾,則其當庭所證,與大陸地區人民吳雲珍有結婚真意等語,已難遽信;
(2)關於機票由何人購買,證人徐景城雖於審理中證稱:機票是我自己買的,陳妹妹父親未幫我買,機票錢我自己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此不僅與其偵訊中所稱:機票是陳妹妹父親幫我買的等語(見偵卷第26頁)不符,亦與其於同日審理中所證:陳妹妹替我安排旅行社的事情、買機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機票是陳妹妹父親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相違;
(3)關於赴大陸是否為辦理假結婚,證人徐景城於審理中先證稱:「我去大陸之前沒有打算要假結婚,當時要真的結婚,去到大陸才決定假結婚,其實真假結婚我分不清楚,我認為有辦手續就是真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108頁),惟此與警詢中所稱:我跟吳雲珍不是真結婚,我們有談到錢的事情,不可能為真結婚等語(見警卷第36頁)矛盾,已難遽信;且證人徐景城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提示警詢筆錄後,即改稱:警詢筆錄實在,應以當時所述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06頁),復經本院訊之以「你在前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771號)有認罪嗎?」,答稱「我當時有承認跟吳雲珍假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經本院向其確認「剛剛為何說是真結婚?」,答稱「我要回答假結婚,剛剛證詞不實在」等語(見同上頁反面),再經本院訊之以「出發前就知道要辦假結婚嗎?」,答稱「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顯已自承當庭所證「和吳雲珍是真的結婚」等語不實;復以證人吳雲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71號案件中,亦供承其與徐景城並無結婚真意等語(見該案卷第34頁),且依證人徐景城所證,娶大陸籍配偶是由男方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則其與吳雲珍若果有結婚之真意,當由其支付結婚費用予吳雲珍,但證人徐景城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稱:被告父親在大陸時有答應辦完結婚手續後,我可以拿到新臺幣2萬元報酬,在大陸時我先拿了一部分,吳雲珍來臺後又將其餘的1萬元交給我等語(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09-110頁),其與吳雲珍結婚既因此獲得對價,顯與事理有違,難認有結婚之真意,故其審理中所證「和吳雲珍是真的結婚」等語顯然不實,並徵其與吳雲珍為假結婚無訛。
(4)證人徐景城於審理中所證與吳雲珍結婚係出於真意、自行出錢購買機票、假結婚之事與被告無關等語,有上開矛盾反覆及與事理不符之處,無可採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觀其就被告於本案中的參與程度,歷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證稱:我跟杜曉薇共赴大陸,是由被告介紹旅行社、安排出國手續,並且替我和其父親聯絡,被告父親在大陸則安排我辦理結婚手續,並給我報酬等語(見警卷32-34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06頁),且與證人徐靖芳所證互核相符,應屬可信。
4、至證人王仁和雖於審理中證稱「是徐景城刊登廣告,和被告無關」、「杜曉薇去大陸的手續我忘記是誰辦的,好像與被告無關」聽杜曉薇的來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惟其證詞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卷證不符之處:
(1)關於何人刊登廣告徵求假結婚的人頭配偶,證人王仁和雖於審理中證稱:是徐景城刊登,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惟此已為證人徐景城當庭否認(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且證人王仁和審理中所證,不僅與其警詢中所證:廣告係被告所刊登等語(見警卷第52頁)矛盾,更與證人徐靖芳警詢中所證:是被告提議刊登廣告找人赴大陸假結婚等語(見警卷第40頁)不符,故其審理中所證,係由徐景城刊登廣告,非由被告所為等語,難以遽信;
(2)關於杜曉薇赴大陸的相關手續是否由被告辦理,證人王仁和雖於審理中稱: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然此不僅與其警詢中所證:杜曉薇的身分證、印章、戶籍謄本等辦理出國手續所需證件,是交給陳妹妹去辦等語(見警卷第53頁)矛盾,且其於審理中就「是否有聽說擔任人頭配偶可以賺錢」一節,先證稱並未聽到,經本院提示警詢筆錄後,即改稱:警詢有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於本院質之以「為何當庭所述與警詢所述不符?」時,卻沉默不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已見迴護被告之情,參以證人王仁和於警詢時與被告分別應訊,較無須顧慮與被告之關係及眼光壓力,相較於其在審理中與被告同庭時所為之陳述,其警詢中所證顯然較能基於自由意志為之,且其警詢中所證,核與證人徐景城警詢中所證:「我將我及杜曉薇的身分證及購買機票費用4萬元『交給陳妹妹』及其旅行社朋友代為辦理」等語(見警卷第31頁)、證人徐靖芳警詢中所證:杜曉薇的出國手續及機票都是陳妹妹辦理等語(見警卷第41頁)相符,可見證人王仁和之警詢指證並無虛構事實之情,應屬可信,益徵其審理中所證上情不實。
5、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與徐景城、徐靖芳等人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吳雲珍、俞礽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1、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惟依新法則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連續犯部分: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為2次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行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為,均在上開刑法第56條修正施行前,應以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綜上所述,經比較前開各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為有利,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又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後,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僅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一般處罰規定,法定刑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處罰規定,且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未特別加重處罰意圖營利類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刑度較低,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論處。
(三)按申請結婚登記而提出證明文件供查驗後,戶政機關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1條規定甚詳,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尚無實質審認當事人間結婚之真偽性,復觀戶籍法第76條定有申請人故意為不實申請之罰則乙節亦明,因此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不正方式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歷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身分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先後多次犯行之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五)核被告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部分,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先後2次犯行之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六)被告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其父、徐景城、徐靖芳、杜曉薇、王仁和、吳雲珍、俞礽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上開不實登載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被告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與其父、徐景城、徐靖芳、杜曉薇、王仁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父、徐景城、徐靖芳、杜曉薇、王仁和、吳雲珍、俞礽清,各利用不知情之周燕雪、張鳳玲向派出所辦理對保、向境管局申辦旅行證,而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間接正犯。
(八)被告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被告與其父及徐景城等人,同謀以假結婚方式促成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無視政府對兩岸之入境管制而謀議假結婚事宜,被告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吳雲珍、俞礽清非法入境(各1次),造成社會治安可能隱藏潛在之危險,犯罪結果影響匪淺,且被告共謀偽造文書犯行,罔顧戶籍登記資料管理之重要性,兼衡其為本件首謀,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之犯行均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潘怡珍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