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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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欽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欽耀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張美莉 係穎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穎哲公司,張美莉及穎哲公司部分,另行審結)負責人,張美莉之胞兄 張江山 (另行審結)除為瑞明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外,亦兼代張美莉負責穎哲公司對外之業務往來; 黃川枝 (另行審結)係 仕川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仕川公司,該公司所涉罰金刑部分,另行審結)負責人、 王金龍 (另行審結)係該公司員工, 李正義 (另行審結)係恆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恆發公司,該公司所涉罰金刑部分,另行審結)負責人,前揭仕川公司、恆發公司及穎哲公司均係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廠商。前因屏東縣內埔鄉 育英 國民小學(下稱育英國小)於民國99年7月間,辦理「育英國小勵志大樓A耐震補強工程」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該工程須採公開招標方式發包, 陳石勝 (另行審結)明知其並未具有該工程招標公告中需具丙等綜合營造業廠商之投標承攬資格,但為能參與前開工程案投標,竟向知情之張江山代為轉知張美莉,借用具有投標資格之穎哲公司之公司執照等證件及投標所需資料,參與該項工程投標;而陳石勝為確保該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不致因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俾其所借牌之穎哲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承做,竟與許欽耀、張江山、黃川枝、王金龍、吳 武智 、 許清恭 等人,意圖虛增投廠商家數,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黃川枝提供仕川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完稅證明、票信證明等資料,並透過其公司員工王金龍與張江山、 吳武智 等人居間聯繫;另由吳武智連繫許清恭,再經過許清恭之中介,自許欽耀處取得不知上情且本無投標意願之李正義所持有之恆發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完稅證明、票信證明等資料。再由張江山與陳石勝共同決定3家投標廠商之標價後,分別由王金龍填寫仕川公司投標文書後持仕川公司之前開文件投標、吳武智填寫恆發公司投標文書後交由許清恭持恆發公司之上揭文件前往投標,及陳石勝持穎哲公司之執照及穎哲公司前開文件等資料前往投標,企圖於開標前,塑造形式上已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欲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須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開標,使陳石勝所借用名義之穎哲公司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以此欺瞞手法,製造競爭假象,使採購機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件投標案,穎哲、仕川與恆發公司等3家廠商間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關係予以開標,遂由穎哲公司於99年7月29日開標時,以最低價新臺幣(下同)748萬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另案進行通訊監察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第5、6、11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同法第5條第5項、第6條第3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2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時,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對相關犯罪嫌疑人多人使用之電話予以監聽,嗣於監聽被告張江山使用之電話時,得知被告張江山涉有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再循線對其詢問,並詢問其他同案被告多人,因而查獲等情,有卷附之通訊監察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02號卷第85頁至第97頁背面參照)及調查局卷皮載明「屏東縣九如鄉公所技士 黃少緻 辦理『98年度農○○○區○○路管理維護工程』招標涉嫌不法案」(黃少緻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1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監聽譯文等可稽,是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之通訊監察,客觀上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法律要件,自無違法可言。本件因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被告另案關於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之監聽內容,固係於執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本案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惟揆諸上揭說明,該監聽之錄音光碟本身及所衍生之對相關證人詢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均應容許為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之證據資料自無疑義。
㈡再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自得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等規定,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使之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當事人對卷附通訊監察監聽譯文,皆不爭執真實性及其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文書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
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此與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為一般「供述證據」,須依傳聞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者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附高雄市三民區河濱國民小學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同案共犯陳石勝以穎哲公司名義所投遞之標單封、及其內所附之標單、切結書、「99年度廁所整修工程」採購投標廠商印模單等資料; 邱芳瑜 以穎哲公司名義郵寄投標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辦理之「高雄高工信義及和平樓教室、走廊油漆整修工程」之標單封(收件編號100991)、及該標單封所附之工程標單印模單、穎哲公司之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穎哲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陳石勝以穎哲公司名義親自投標「高雄高工信義及和平樓教室、走廊油漆整修工程」之估價封(收件編號100988)、及該估價封內所附之工程標單、印模單、穎哲公司之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穎哲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資料;屏東縣育英國小標案開標作業簽到表、育英國小勵志大樓A耐震補強工程開標議程記錄、屏東縣育英國小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陳石勝所填具之郵政國內匯款單、投標廠商印模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投標廠商切結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標單等資料;證人邱芳瑜所填具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兼切結書)、郵政國內匯款單、高雄縣政府各項採購決標紀錄表、高雄縣政府工程採購標單執等資料;屏東縣政府工程採購開標紀錄表(第一、二、三次)、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委託代理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屏東縣政府公庫專戶繳款書等資料;被告陳石勝以穎哲公司名義所投遞之標單封、及其內所附之標單、工程估價單、切結書、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投標廠商聲明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招標附件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等資料,屏東縣政府辦理「佳冬國中校舍整建立面外觀工程」之後續履約、驗收及工程支付明細等案資料、屏東縣內埔鄉育英國民小學工程結算書等文書之證據能力部分,因該文書本身即為證據資料,故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許欽耀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參照),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欽耀固坦認其並未具有丙等綜合營造業廠商之投標承攬資格,且向恆發公司負責人李正義借用該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完稅證明、票信證明等資料供參與上揭育英國小工程標案之用等情,惟否認有何與同案共犯張江山、陳石勝等人詐術圍標之犯行,辯稱:伊與同案共犯許清恭當初講好要共同標下該工程案,之後關於投標之事均委託許清恭辦理,伊未曾參與嗣後之投標過程,也不知道該標案有陪標或要讓同案共犯陳石勝以穎哲公司之名義得標之約定,伊應係遭許清恭欺瞞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美莉為穎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不具有投標資格之同
案共犯陳石勝為取得前開工程標案,經同案共犯張江山交付穎哲公司之公司執照及投標所需資料供其參與投標等節,業經證人即同案共犯張江山、陳石勝證述之內容均互核一致,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穎哲公司之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穎哲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資料;屏東縣育英國小標案開標作業簽到表、育英國小勵志大樓A耐震補強工程開標議程記錄、屏東縣育英國小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陳石勝所填具之郵政國內匯款單、投標廠商印模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投標廠商切結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標單等資料、屏東縣內埔鄉育英國民小學工程結算書等在卷可憑,則上情均堪認定。且自前開文書證據,亦可得知,上開育英國小工程案於99年7月29日投標時,係由穎哲公司(參與出席人員:陳石勝,投標金額:748萬元)、仕川公司(參與出席人員:王金龍,投標金額:777萬元)、恆發公司(參與出席人員:許清恭,投標金額:776萬6000元)3家營造公司參與競標(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02號卷附調查局卷第54頁至第55頁開標作業簽到表、開標議程紀錄參照),且確由陳石勝代表穎哲公司得標(同卷第55頁背面屏東縣育英國小開標紀錄參照)。
㈡上揭育英國小工程標案部分,同案共犯張江山證稱,同案被
告陳石勝有意取得該標案,且因唯恐投標廠商不足3家而流標,故伊確有與同案被告黃川枝討論借用仕川公司牌照參與投標,並要求仕川公司標價填高一些,以確保陳石勝可以標得工程;另外,伊亦有請同案被告吳武智參與該案之投標,並要求依預算金額之98%填寫,以使陳石勝可以得標等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02號卷第137頁至同頁背面、第138頁、第139頁、第140頁背面參照),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石勝、王金龍、黃川枝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02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亦與證人李正義之證述無違,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該標案開標作業簽到表、開標議程紀錄、開標紀錄、內埔地區農會代理霧台公庫送款憑單、郵政國內匯款單、投標廠商印模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投標廠商切結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丙等會員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標單、屏東縣育英國小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等(上揭調查局卷第54頁至第76頁背面參照)附卷可查,是證人即同案共犯張江山於該工程標案中,積極為不具有投標資格但有意參與該工程標案投標之同案共犯陳石勝,向同案共犯黃川枝、吳武智等人取得仕川公司、恆發公司之執照,以達成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等情,即堪認定。
㈢再就同案共犯吳武智、許清恭參與上開工程標案之圍標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共犯張江山證稱,確有幫陳石勝找3家廠商投標
上開育英國小工程標案,其中與同案共犯吳武智約定要吳武智陪標,並口頭約定吳武智要將標價定在預算金額之98%等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02號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石勝、黃川枝、王金龍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無違,兼衡:
⑴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①證人即同案共犯張江山於99年7月26日晚間9時24分許電話
聯絡同案共犯陳石勝:「……張:『育英的』另外的那個我有幫你準備好了啦。陳:后。」等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02號卷附偵卷第227頁譯文參照)。
②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石勝又於99年7月27日上午9時12分許聯
絡同案共犯張江山:「……陳:再2家克有嘸?張:我有幫你處理了啊,那個『育英』的……陳:你叫他們寫78仔以上啦。張:我知道我知道,我都叫他們寫0、寄很高啦。」等語(同上偵卷第227頁至同頁背面譯文參照)。
③證人即同案共犯張江山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以電話與同
案共犯吳武智聯繫:「張:我昨天(按:指99年7月26日)跟你拜託的那個,有準備了沒?吳:我有早上有跟他吩咐,他明天中午(按:指99年7月28日)一定會拿給我。……張:好好,因為大家配合一下,我會,有一定一定跟你搭合的啦」等語(同卷第228頁譯文參照)。
④證人張江山再於99年7月28日上午10時51分許,以電話聯絡
同案共犯吳武智:「張:你那個如果有后,直接給他拿過去寄了,不要緊啦。吳:后,這樣子后。……啊在哪裡我也不知道、不知道路。張:我跟你說啦,它在內埔仔過去,要去老、往 老埤 的所在嘸,左手邊一個,跟人家問一下就知道了啦,還不到老埤。……張:后,啊給它弄下去,那個要讓它開、硬要讓它開就對啦。吳:好好。」等語(同卷第230頁至同頁背面譯文參照)。
⑤證人張江山又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以電話聯絡同案共犯許
清恭:「……許:我 許仔 啦,啊我現在跟武智在講電話。張:后,啊直接給它拿過去就好了啦。許:這樣,他這個東西寄我,啊我現在拿過去就好了嘸?張:嗯啊,直接拿過去就好,寄0.98蛤。許:好。……許:啊說在那個老埤那裡喲?張:在那個、還沒到老埤勒,在那個內埔仔那裡彎,內埔仔那裡過去后,還沒到老埤,那個問一下就知道了啦」等語(同卷第232頁背面譯文參照)。
⑥證人陳石勝於99年7月29日上午10時57分許,再以電話聯絡
張江山:「……陳:有、有『好細』(台語)啦。張:有『好細』(台語)后,好。陳:740、748啦。張:好啦,啊一樣照我們的這樣寄而已啦,后?陳:嗯,啊那個一家要發多少給他們啊?張:回來再說好嘸。」等語(同卷第232頁背面參照)。
⑵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張江山、陳石勝供述之內容互核相符,再以:
①證人張江山向陳石勝表示已經談妥陪標廠商之日期係99年7
月26日,又依其於同月27日與同案共犯吳武智之譯文可知,張江山表示在同月26日與同案共犯吳武智談妥陪標之事二者一致。
②上開育英國小工程標案之開標日期確係99年7月29日,核與
張江山同日與同案共犯吳武智、許清恭聯繫之時間(即開標前一日),及告知之地點(育英國小地址:屏東縣○○鄉○○村○○路○○號,卷附育英國小公文均載有該校所在地址)相符,又參諸育英國小之開標簽到表及議程紀錄,同案共犯許清恭當日確有持恆發公司相關執照、文書前往該處投標,且當日3家廠商之投標金額(748萬元、777萬元、776萬6000元)及穎哲公司得標金額(748萬元)與電話聯絡之時間(開標時間係7月29日上午10時、同案共犯陳石勝告知張江山之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則證人即同案共犯張江山、陳石勝證述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即係聯繫要虛偽製造3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投標廠商之標價皆與其等先前商定相符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③況證人即同案共犯張江山與同案共犯吳武智、許清恭並無怨
隙,分別經張江山、吳武智、許清恭均供述在卷,證人張江山之前揭證言,表明係其在諸同案共犯之間,居間聯繫而營造該工程有3家廠商競標之假象,明顯對己不利,是其證述有關聯繫吳武智、許清恭等人,均係為虛偽投標之事等語,應屬事實。
④再以,依同案共犯許清恭於通訊監察譯文內所述,其與同案
共犯張江山既於該電話中提及同案共犯吳武智,則該通通聯之內容明顯應與吳武智有關,復斟酌同案共犯許清恭當日前往育英國小投標、且向張江山詢問育英國小位址,則同案共犯許清恭於電話中所稱自同案共犯吳武智取得之物,應係前揭育英國小工程標案之投標文件;另同案共犯許清恭又於電話中稱,直接將其受託取得之物送交(育英國小),益見其間投標文件應係同案共犯吳武智填妥後,直接委由許清恭前往投遞無誤。是同案共犯吳武智即係投標文件(含約定填寫之投標金額)之製作人、同案共犯許清恭係前往投遞投標文件以完成虛偽投標之行為人無誤。
⑶同案共犯張江山既於投標前已經與同案共犯吳武智聯繫虛偽
投標,且同案共犯吳武智、許清恭亦先後於電話中向張江山詢問育英國小所在位置,同案共犯許清恭亦在前往投標前,有藉由電話與同案共犯吳武智聯絡,足認同案共犯吳武智、許清恭均明知本件係虛偽投標無誤。
⒉證人即同案共犯吳武智雖陳稱:當初同案共犯張江山只告知
有這件工程標案,並未要伊虛偽投標,伊因為無投標資格,故本就無意投標育英國小工程標案,僅有轉告同案共犯許清恭可以前往投標,至於99年7月27日電話通聯內容係有關張江山向伊租借電鑽,要付租金,99年7月28日電話交談之內容伊完全不記得,同日同案共犯許清恭、張江山之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伊完全不清楚等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02號卷第141頁背面、該案所附調查局卷第21頁至第22頁參照),惟除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張江山證述內容相違外,如係有關租金之事項,亦無詢問育英國小所在位置之必要,是其所稱電話交談之內容即難遽信。惟同案共犯吳武智上開陳述雖難採信,但亦可知:⑴上揭育英國小工程標案係經同案共犯張江山所告知;⑵同案共犯許清恭之所以知悉該工程標案,且前往參與投標,係因為證人吳武智告知同案共犯許清恭有該工程標案(均核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
⒊證人即同案共犯許清恭固又陳稱,伊與被告許欽耀共同合夥
,確實有意承包本件育英國小工程標案等語,似與被告許欽耀之辯解相符,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共犯許清恭於偵訊時明確否認同案共犯張江山與
其曾經有過任何電話聯絡,明顯與通訊監察之內容相悖,迄檢察官提示譯文後,始坦認有該次通話,已可見其為己卸責之情,是其辯解已難遽信為實。
⑵再則,證人許清恭陳稱,該通電話係因伊不知道標案發包單
位具體位置及國小名稱,方先電話詢問同案共犯吳武智,吳武智告知張江山電話,才導致有後續伊與張江山之電話交談等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02號卷附偵卷第56頁參照),亦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張江山、吳武智陳述內容未合,是其辯解亦難以採信。
⑶證人許清恭雖又陳稱,其確係有意投標等語,但如證人許清
恭確實有投標之意願,竟於99年7月28日前往該校投標時,仍不清楚發包單位地址、名稱,則其如何據以估價、如何評估是否承作,又如何與被告即其所辯稱之合夥人許欽耀商議,即有可疑。況在此諸事不明之情形下,仍願意先行付出需於投標同時提出票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02號卷附調查局卷第64頁背面參照)供作押標金所用之成本,益見證人即同案共犯許清恭實無承作該工程標案之意願,僅係聽從同案共犯張江山、吳武智之請託,而虛偽投標。
⑷況證人許清恭所述又與被告許欽耀之陳述不合(詳如後述),是其雖否認虛偽投標等情,亦乏其他佐證可憑。
⑸是同案共犯許清恭之上揭辯解即無足採信。
⒋再以證人即同案共犯吳武智否認與恆發公司有何關係,證人
即同案共犯許清恭亦陳稱,恆發公司之執照及相關文書均係由被告許欽耀提供等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02號卷第13
5頁參照),則渠等既與恆發公司均無關係,是渠等透過被告許欽耀取得恆發公司執照,並實際參與投標,確係以渠等之行為完成該標案有3家廠商投標之假象,則渠等與同案共犯張江山、陳石勝、黃川枝、王金龍等人共同詐術圍標之犯行即可認定。
㈤被告許欽耀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⑴被告許欽耀於檢察
官訊問時陳稱,因前揭育英國小工程標案之金額較大,所以有先與同案共犯許清恭講好等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02號卷附偵卷第105頁參照),則如被告許欽耀所自陳,經常與同案共犯許清恭合夥投標,且因該案工程之金額較大,故於該案投標前既已與許清恭談妥等語屬實,可見該標案相較於被告許欽耀經辦之其他工程標案,其印象應更為深刻,且就該案相關細節(如出資比例、利潤分配)等節,亦當無含糊之可能,然參諸被告許欽耀前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02號案件於103年1月8日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之內容中,被告許欽耀不惟就其合夥之對象係同案共犯許清恭,抑或該案之共同被告李正義,於同一審判期日內,前後所述即有不一,且於同一標案中,出資比例、利潤分配之方式,就其與同案共犯許清恭及證人李正義間,應如何分配又含糊不明,徵諸其自承長期從事工程案,並多次與李正義或許清恭合作,則對於成本利潤之分配,自應臻於明確,以免糾紛,然其供述內容既渾沌難明,即顯與其經驗及常理均不相符;⑵再其陳稱就該工程標案與該案共同被告李正義合夥等語部分,復與證人李正義於該案中證述之內容不一,是被告許欽耀之辯解亦無客觀佐證,而難以採信;⑶再以被告許欽耀於偵訊時陳稱,該工程標案係伊上網找的等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02號卷附偵卷第104頁參照),則於工程標案之公告中自當知悉預算金額,然被告許欽耀於本院審理時竟又陳稱,有關該標案之預算金額係由同案共犯許清恭告知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參照),益見其所述之矛盾,且足見被告許欽耀知悉該工程標案之經過,應如前所述,係由同案共犯張江山先告知吳武智,再由吳武智告知許清恭並轉知被告許欽耀後,始由被告許欽耀提供恆發公司資料供渠等共犯虛偽投標之用;⑷況被告許欽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育英國小工程標案中,恆發公司於投標文件上蓋用之印章,均為其所蓋等語(本院卷第12頁參照),則被告許欽耀顯有以其行為積極參與以恆發公司名義虛偽投標之行為,參以本件以恆發公司名義投標776萬6000元乙節,確屬虛偽陪標已如前述,被告許欽耀之犯行自堪認定。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欽耀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關於第87條之罰則
規定增列第5項,上段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下段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是為借牌投標罪,以確保政府採購作業之公平、公開,提昇其效率、功能與品質。但此指單純之借牌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若行為人已參與投標,嗣因探悉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家數,另借牌投標充足,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則從結果而言,既難謂正確,自該當同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此較重之刑責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許欽耀所為,即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至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固認渠所為亦構成同條第5項前段之罪,而與前開論罪法條有想像競合關係等語部分,則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許欽耀與同案共犯張江山、吳武智、許清恭、陳石勝、
黃川枝、王金龍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構成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查,被告許欽耀與同案共犯張江山、吳武智、許清恭等人之所為,造成系爭標案之投標在形式上有3組競爭之假象,使政府機關承辦系爭標案之人員陷於錯誤而開標,致生穎哲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實際上已導致系爭標案缺乏真正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商業上之公平競爭;兼衡被告許欽耀僅就借牌部分坦承犯行,而否認參與詐術圍標之犯行,但渠於本案中僅係為同案被告陳石勝取得工程標案所為,就本案尚非基於主導地位,兼衡被告許欽耀前曾於90年間因背信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許欽耀自承係以與人合夥從事政府標案及土木工程為業,應有相當之資力(被告許欽耀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已經多年無收入等語,然核與被告許欽耀於本院101年訴字第1202號案件審判程序中,自陳與同案共犯許清恭合夥投標工程,及分擔工程所需資金等語明顯不符,且徵諸證人即前開同案共犯許清恭亦於該案中陳稱與被告許清恭合夥工程等語、證人李正義於該案中證稱被告許欽耀會向伊借用牌照投標等語,亦堪認被告許欽耀確有實際參與工程投標事業,而有相當之資力,並非其於本院審理時基於被告身分請求本院審酌之無資力之人),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潘怡珍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