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嘉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8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乙○○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在桃園地區某網咖內取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行動電話1支及報酬新臺幣3500元」,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10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58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乙○○雖未實際持被害人甲○○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然被告於同案少年羅○杉騙取提款卡及密碼之時在場把風,故被告、少年羅○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少年羅○杉持被害人甲○○之提款卡接續3次提領被害人甲○○帳戶存款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與少年羅○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同一被害人(甲○○)詐得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以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等行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刑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分別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宜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個人法益並該當前揭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尚未成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竟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騙取他人金錢,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並無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被害人3萬元,此有本院10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深具悔意,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盜領金額為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行為時尚未滿19歲,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就全部犯行均供承不諱,深表悔意,再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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