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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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字第28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事實及理由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茲發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一行及第二行所載之「累犯,」部分,對照該判決內事實、理由欄內均無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記載,據上論斷欄亦無引用累犯之法條,可知有關「累犯,」顯係贅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爰予以刪除。
三、本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即判決書第2頁第29行至第4頁第1行有關於「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罪論處,並減輕其刑。」之記載,惟從本件判決書主文、事實欄、理由欄及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已敘明被告就本件判決書附表二之行為係與 蔡金山 為共同正犯,自非幫助犯,可見上開內容應屬誤植之顯然錯誤,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從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四項即判決書第3頁第27行關於「刑法第30條」自亦應刪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表┌──┬────────┬────────────┐│編號│原簡易判決載之│應更正如下│││部分││├──┼────────┼────────────┤│一│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應予刪除│││正本主文欄內第一││││行及第二行所載「││││累犯,」││├──┼────────┼────────────┤│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正本理由欄第三項│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即判決書第2頁第│,從一重依商業負責人填製│││29行至第4頁第1行│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關於「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定,││││按正犯之罪論處││││,並減輕其刑。」││││之記載││├──┼────────┼────────────┤│三│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應予刪除│││正本理由欄第四項││││即判決書第3頁(原││││本為第27行,正本││││為第28行)關於「││││刑法第3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