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檢送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各該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二罪之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六二二號解釋所揭櫫之見解,縱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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