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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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4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80號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 李承富 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間至97年5月28日止,參與「正鑫貿易商行」假買賣真詐財集團,又於97年8月9日參與「新吉商行」假買賣真詐財集團,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6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52號起訴書可佐,本件被告甲○○詐購告訴人丙○○之茶葉,時間與前開同一,犯罪手法相同,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犯意。而坊間假買賣真詐財,均係先以少量成交1、2次取得信任後,再大量予以購買而拒付款項,況僅有1、2次之交易信任,若以高價昂貴之茶葉為交易標的,數量又多達2百臺斤,價值達新臺幣數十萬元,則相對人絕對起疑,故倘以高價為茶葉交易標的,反違經驗法則。詐欺是否具有主觀犯意,應以當時為斷,行為人按一般社會通念,以言詞、行動或其他方式傳達不實訊息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讓對方信以為真,即屬當之,被告以1、2次之少量交易價額,讓告訴人信以被告有支付價金之能力而交付茶葉,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合致,被告是否冒用他人名義或虛設行號,並非構成要件之判斷範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原判決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被告甲○○與告訴人丙○○間有買賣茶葉之生意往來,已有2年之時間,先前各次茶葉買賣,被告均有依約付款,本件2百臺斤之茶葉買賣固有未如期付款之情形,然被告所辯係因2位朋友試喝告訴人寄送之茶葉樣品後,各欲訂購50臺斤,被告始向告訴人購買2百臺斤,嗣因被告另涉虛設行號詐欺案件遭收押於看守所,始無法如期付款等情,尚難認有何悖於情理之處,自不能排除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而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取財故意,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至於被告是否另涉虛設行號假買賣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並無關聯。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調查,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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