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9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5日6時許,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大湖事業區第61林班地(X座標247433、Y座標0000000),以其隨身攜帶之材質堅硬、銳利,足堪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已丟棄),竊取材積0.038,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040元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1塊,並將之置放於隨身攜帶之麻袋中。嗣於同日9時45分許,為執行查緝盜伐勤務之員警,○○○鄉○○○○道16.1公里處,發現可疑,欲攔檢時,乙○○因心虛而將該麻袋丟棄,為警上前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述時地持其所有鋸子1把將牛樟木鋸下而竊取之等犯行,供認不諱,且查:
(一)證人甲○○偵查中證稱,警員於99年5月5日上午9時54分許,在伊所服務之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司馬限管轄區查獲牛樟殘材1塊,請伊鑑定及說明。被告所背的1塊樹材為闊葉一級牛樟殘材,經磅秤1塊42公斤材積0.038,市價約3040元。伊與警方前往被害地點,現場經定位座標(X座標247433、Y座標0000000)在大湖事業區林班內等語明確(參偵卷第20至21頁)。
(二)依偵查卷附之現場照片、苗栗縣○○鄉○○段○○○號(大湖61林班)99.05.05牛樟竊取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參偵卷第24至28頁),被告乙○○確係在苗栗縣大湖鄉大湖事業區第61林班地上,以鋸子將牛樟木鋸斷1截後,置放麻袋中,於前○○○鄉○○○○道16.1公里處行進時,而為警發現無訛。
(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乙○○所竊取之牛樟木係森林主產物,應無疑義。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乙○○持以竊取牛樟木所使用之鋸子係以金屬等材料製造,以鋸樹木或其他物體構造為目的而製造之工具,係材質堅硬、銳利,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攜帶上開器具行竊,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取具有森林主產物性質樹木之行為,係犯違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四、原審就被告乙○○上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經查: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對其因一時貪念,所為之竊盜犯行,復深具悔意,原審未及審酌;再被告竊得之牛樟木材積市價約值3040元,實屬無多,惟原審就被告一次之竊盜行為,犯罪所得金額僅有3040元,且事後否認犯行,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徵諸一般法院參酌竊取所得財物數額而量刑之比例原則,顯屬過重,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犯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為牟取不法利益,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且所竊牛樟木,係珍貴之森林主產物,其漠視森林保育及法律規範之心態,亦屬不該。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所竊得之牛樟木市價約值3040元,實屬無多,及其原係欲利用牛樟木得寄生靈芝以利其事後摘取販售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其罹患有輕度聽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並育有年幼子女4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牛樟木,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自無庸沒收。另被告竊取牛樟木所使用的鋸子已為被告所丟棄,並未扣案,樣式無從特定,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且無證據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扣案的鐮刀1把,被告否認用以竊取牛樟木所用,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其上述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