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3、27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命辯護人限於本裁定送達柒日內補提被告乙○○、丙○○二人之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為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領域(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此防禦權包含消極性的緘默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後段)、無罪推定(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積極性的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一般稱為辯護倚賴權),同法第九十五條所定訊問被告前之告知義務,其中第一、二款即屬於前者,第三、四款則屬於後者。是辯護倚賴權,為被告防禦權之重要內容,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款即規定,被告到庭受審,得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刑事審判強制辯護適用範圍,亦由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擴大至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暨低收入戶而有必要法律協(扶)助之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演變至今,強制辯護案件由國家公權力介入,對於弱勢者保障此防禦權,更為辯護倚賴權之最大發揮。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修正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否則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為駁回之裁判,修法意旨固在於揚棄先前得不附任何理由,允許「空白上訴」之流弊,以節制浮濫提起上訴,俾使有限之司法資源能夠合理分配利用,乃為立法者對提起上訴所加之限制,屬立法之形成空間。然而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仍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第六項規定:「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並不受上揭第二審上訴門檻之限制,無非因宣告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基於剝奪生命、嚴重限制自由法益必需特別慎重之立場,乃直接跨過上揭程序門檻,不生未附具體理由即不能上訴之問題,向無疑義。於此角度而言,非但係法益衝突抉擇結果,本身亦屬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利用,也足徵上開上訴第二審應附具體理由之限制,並非絕無例外。於強制辯護案件,如無辯護人代為製作上訴理由狀,致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固仍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情形,惟若其辯護倚賴權未受合理照料,自首開訴訟防禦權受侵害之立場觀之,兩相權衡,上揭上訴第二審之限制條件,同應有某種程度之退縮。換言之,強制辯護案件既因案情重大或被告本身弱勢(智障或窮困),由國家主動給與辯護人為協助,此倚賴權尤甚於一般之選任辯護,更應受保障。是在第二審審判中,既應強制辯護,則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所設定之門檻,亦應受辯護人協助,否則強制辯護案件,率因無辯護人代提上訴理由,遭以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等同架空強制辯護制度,有違其防禦權之保障。何況實際上,是類強制辯護案件之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當係已受相對較重刑度之宣告,更應給予一定程度之保護,不能將之與一般案件同視。從而,在第一審法院將卷證移送第二審法院之前,原第一審法院之辯護人因尚且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七條;律師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審法院自應以適當之方法,提醒受相對重刑宣判之被告,倘有不服,得請求其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例如在判決書之末,或作成附件資料,以教示方式、載明上旨;或提解到庭聆判,當庭告知、記明筆錄),其若漏未處理,或原辯護人違背職責,第二審法院仍應指定辯護人,命其代為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俾強制辯護制度所保障之辯護倚賴權,能有效發揮作用。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審判中」,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純係相對於「偵查」程序而已;是就第二審上訴法院而言,即應指案卷之移審,而不侷限於合法之上訴(但上訴逾期或無上訴權人之上訴,仍不包括在內;衡諸是類須強制辯護之案件,在第一審法院審判中,既已有律師或公設辯護人協助訴訟,是在第二審之實務運作上,當不致衝擊過大),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被告二人本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均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強制辯護案件,經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後,現已繫屬於二審法院,因其等之原審辯護人並未提出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為維強制辯護之立法目的,促辯護人協助被告二人提出具體上訴理由,命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