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抗字第4號抗告人巴克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 金景山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9年8月6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金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景山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5月間起,陸續邀同相對人甲○○、訴外人 施金山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興銀行)借貸3筆款項,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3,000萬元、450萬元( 嗣尚 積欠36,569,79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下簡稱系爭債權)。嗣中興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永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永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巴克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金景山公司、甲○○(下稱相對人2人)於89年上半年間,因資金調度困難、周轉嚴重不足,而自89年7月起無力繳息,迄今尚積欠抗告人3,656萬9,79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能償還。
又相對人金景山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兼債務人施金山已於96年5月4日死亡,其名下所有之財產債務均由其配偶即相對人甲○○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又相對人2人除積欠抗告人上開債務外,於其他金融機構亦負有鉅額連帶保證債務,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金景山公司及訴外人施金山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約計高達11億餘元,且相對人金景山公司所積欠之營業稅、地方稅等金額高達1億8,000餘萬元,相對人2人名下之財產亦多設定有高額之抵押權,故相對人2人債臺高築,應可認定。又相對人金景山公司名下之公司「臺灣民俗村」,目前雖持續營業中,然「臺灣民俗村」之不動產、動產於95年12月間,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以總金額19億多元之底價四拍無人應買或承受而流標,顯見相對人無法負擔上揭巨大之債務,按破產法第1條第1、2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為此依破產法第1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審宣告相對人2人破產,然遭原法院駁回在案,故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又原審法院僅依相對人2人之原審執行卷,經法院拍賣而於96年第四拍流標之相關文件,為相對人是否能清償債務之審核,而未依職權重新調查相關資產價值,現今該資產是否折舊?是否尚有該價值?仍有疑慮。再者,原審法院以相對人債務本金之加總為總欠款之計算,而忽略各該債權所衍生利息、違約金、滯納金等,按破產宣告前之利息尚得列入破產債權,破產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苟以抗告人所持系爭債權3450萬元,並以年利率9.5%計算,自89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1日止,其利息即達3200餘萬(尚未計算違約金),更遑論另高達11億債權之利息、違約金,而原審法院未詳查,逕以相對人於96年四拍流標之19億資產,即論相對人資產大於負債,尚有疑義等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另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雖有停止支付之行為,債權人固可聲請宣告破產,但破產宣告之聲請是否屬實?是否符合要件?法院於破產事件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得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經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無非以相對人之積極財產,即不動產及動產,於95年3月1日鑑定價格分別為21億4812萬8000元,及3712萬4000元,有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摘要表、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調閱之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980號卷㈦第3-15、23-119頁)。再者,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相對人財產,於96年1月間第四拍時,總底價仍高達19億9751萬700元,亦有原院民事執行處95年12月8日通知及其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調閱之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980號卷㈨第2-43頁),堪認相對人2人目前所有之積極財產價值仍高達19億餘元。加以相對人金景山公司名下之「臺灣民俗村」,目前持續營業中。而相對人消極財產即尚積欠抗告人3,656萬9,794元及如原審卷第15、16頁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及法院對相對人金景山公司所核發之近11億餘元債權憑證、暨相對人金景山公司積欠1億8,000餘萬元稅金,亦有聯合電子報新聞資料、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9年6月2日彰稅法字第0991401283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9年6月8日彰執信⑴90年地稅執特專字第00021553號函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2、24-26頁)。兩相比較結果,相對人之資產不當然低於負債,且評估相對人之開發及經營能力後,客觀上亦難認其等已無法繼續償債,為主要論據。然查,相對人2人之上開積極財產價值,乃95年3月1日鑑定價格,有該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本院調閱之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980號卷可憑,距今已四年八月餘,如今價值是否相同?有無隨物價指數變動?均有未明,尚待查明。其次,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相對人財產,於96年1月間第四拍時,其總底價雖高達19億9751萬700元,然無人應買而拍賣不成立,亦有該第四拍筆錄在本院調閱之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980號卷9可憑,則該無人應買而未拍定之底價,是否能作為相對人財產之依據?非無研酌之餘地。再者,相對人金景山公司名下之「台灣民俗村」,雖尚在營業,業經相對人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在卷(見本審卷第28頁),然其盈收情形如何,亦付之闕如。以上在在攸關相對人2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要件,自有探求之必要。乃原審未察,未綜合相關事證詳為推求,而逕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不無可議,於法自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就近命調查上開事項,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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