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80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①車禍發生後十一天,抗告人與祖母有向辦案警員報到,因警員要抗告人重新製作筆錄,當天抗告人有要求保留旱溪西路與太原路口的監視器照片。②九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車禍當天警員就對重傷害之抗告人製作筆錄,已違情理,又當場叫抗告人簽名,警員有叫抗告人過幾天後再重新製作筆錄,但到派出所警員全推掉,說已作好筆錄,不用再作,這樣玩弄一個已近昏迷之重傷害者,實有不服。③依法舉證也要有科學儀器作為事證,抗告人是否有逆向行駛,於抗告人重傷害並近昏迷時製作筆錄,即給抗告人開立逆向行駛之罰單,顯有違法。④抗告人自旱溪西路左轉太原路行駛,只是較早切入並非逆向,地點與車禍現場完全沒有關係,因路口到車禍現場的距離是一百七十公尺左右。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甲○○於99年2月17日凌晨4時3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地下道發生交通事故,嗣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乙○○前往處理,依據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陳述行駛車道、行向及車輛撞擊受損狀況等情,認抗告人有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予以舉發,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函在卷可稽。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警員乙○○到庭結證:99年2月17日清晨四點多在太原路地下道甲○○與 林廷 發生車禍係伊前往處理,伊有到現場看,現場有下過雨,沒有看到煞車痕跡,伊有問警員該處新裝設監視錄影,但尚未啟用,所以無法調錄影資料。伊第一次於2月17日清晨6點在中國醫藥學院急診室,甲○○骨折躺在床上,經他同意另改時間製作談話紀錄,2月27日下午甲○○到松安派出所去做談話紀錄,當時他的精神狀況正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在中國醫藥學院急診室繪製完成的,當時甲○○雖沒有做談話紀錄,但是有問他現場情形,甲○○有說他有變換車道,然後根據雙方說法繪製現場圖,並出示現場圖給他看,並請他簽名,他當時意識清楚,伊在醫院處理時有錄音。伊是先到現場看過才去醫院,根據伊到現場看的,與他們雙方講的①車、②車的行駛方向,與現場遺留的跡象,雙方說法相符。伊處理本件車禍時,已處理過車禍有兩年左右等語。核與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送之證人乙○○於肇事後至醫院處理之錄音光碟內容相符,證人乙○○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原裁定調取與抗告人發生車禍之案外人 林奕廷 被訴過失傷害案卷,審酌抗告人於派出所製作談話筆錄及檢察官訊問暨原審審理時所述於何時、何處變換車道不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七號案審理時法官問:「之前在警詢時說變換車道約5秒就撞到,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答稱:「因當時警察問我在變換車道多久之後撞到,我當時感覺蠻快就撞到」等語(見99年交易字第497號卷第19頁反面),然觀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7至11頁),不論抗告人係在開過分向桿(或防撞桿)或在第二根分向桿(或防撞桿)變換車道,均尚須行駛一段距離才到肇事地點,顯然與抗告人所述:在變換車道後很快就撞到等語有間,衡以上開車禍肇事路段僅有二車道,車道兩旁即為護欄,並無其他閃避之空間,有卷附之事故照片及現場照片足憑(偵查卷第12頁、他字卷第29頁),倘據抗告人所辯,其未逆向行駛,而係案外人林奕廷逆向行駛,則抗告人見案外人林奕廷逆向駛在其車道上,其直覺反應應係駛往沒有車輛之車道,即將方向盤往左,始為常情,然據抗告人稱:「(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2輛自小客車距離,我煞車,方向盤往右轉」、「我看到被告要撞到我的時候,我的直覺反應就是車子往右轉」(見他字卷第14頁、19頁),顯與一般遇到危險之常情反應有違。案外人林奕廷所稱:伊當時開在自己的車道,突然看到告訴人(即抗告人)開在伊之車道上,伊當時覺得已經快要撞到了,直覺反應將方向盤往左打並踩煞車等語,與常情較為相符。認抗告人確係逆向行駛,因突見案外人林奕廷車輛在其前方,始查覺其為逆向,始向右轉回其車道,惟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抗告人所辯無逆向行駛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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